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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雅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YEIN AUNG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予勞動給付工資等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25、0000000-B-004、0000000-D-027、0000000-B-005、0000000-B-005),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4,938元。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在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於本院調解成立,取得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相對人因而取得美金2萬元(經折算相當於新臺幣568,200元)之利益;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22,469元,並於110年10月22日將審查決定送達相對人,再於110年11月24日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惟迄今相對人均無繳納情形,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2,469元,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聲請人台中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下稱系爭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聲請人寄送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審前通知書及系爭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於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開郵件分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註明「查無此地址」、「查無此人」、「已遷移不明」等語退件;於110年11月24日郵寄系爭催告函,固於110年11月25日經上開地址受雇人員簽收,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0日出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函及系爭催告函,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雖載有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等等,然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函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即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22,469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