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兆輝代 理 人 孫淑惠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代 理 人 王靜琪
蔡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 項規定時,始例外得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為工程受益費徵收,並將之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9 年度費執字第7810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前開徵收及移送行為實屬違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字第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國賠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國賠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系爭國賠訴訟乙節,固為本院職權已知悉之事項,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系爭國賠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駁回聲請人之訴,是其以前開理由聲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未符,亦無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