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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黃世直被 告 楊有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