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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黃世直被 告 楊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而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5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就本案提起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提起抗告逾10日不變期間駁回,原告不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是原告自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迄今逾期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