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珗溢
胡善文相 對 人 黃 勇
黃孟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黃孟珒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黃孟珒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建有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建物)。系爭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經判定分別為全倒、半倒,無從繼續供居住使用,而屬滅失,使系爭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勇、訴外人莊秋琴(即原告黃珗溢之父母)喪失所有權。嗣原告於88至91年、98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20,000,000元將系爭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整修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建物共同取得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名義彼時仍登記為相對人黃勇、莊秋琴名下(於莊秋琴死亡後改登記於相對人黃勇名下)。然相對人黃勇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珗溢之妹即相對人黃孟珒,係無權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而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就本訴先位聲明即請求相對人黃孟珒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黃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部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建物,對相對人黃孟珒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設計合約書、估價單、不動產現況照片、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據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不足,為免相對人黃孟珒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訴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8,010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亦為相對人黃孟珒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黃孟珒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復聲請人係就其所請求之先位聲明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許可,依其先位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1,500元,則相對人黃孟珒以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97,875元(計算式:791,500元×5%×5年≒19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至於相對人黃勇部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黃勇所有,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勇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南投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