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友誠相 對 人 洪盛雄
李桔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聲請人、相對人李桔亮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相對人李桔亮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相對人洪盛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桔亮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則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上述訟爭情事,並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是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張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桔亮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李桔亮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故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向對人李桔亮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李桔亮於108年1月30日持分1/2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洪盛雄有優先承買權。㈡相對人李桔亮應按其與相對人洪盛雄間所示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與原告(見民事起訴狀)。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等所定之物權關係。又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就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相對人李桔亮之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買賣關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承買人之地位,即兩造就聲請人是否成立「優先承買權」為爭執;而該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承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