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被 告 高 妡法定代理人 劉娟即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娟即劉淑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劉娟即劉淑娟(下稱劉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20元,及其中142,677元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方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方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高吉田於106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與劉娟為高吉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但劉娟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將劉娟就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系爭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劉娟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被告、劉娟為高吉田之繼承人,高吉田所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有高額負債,負債比例超過遺產價值,原告聲請分割遺產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將先行償還高吉田負債部分,並無多餘金額償還劉娟債務部分,而長富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已於104 年間辦理停業,後遭經濟部廢止,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無實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66115 號發給債權憑證乙節,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劉娟之被繼承人高吉田於106年4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娟為高吉田之合法繼承人乙節,亦有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普地一字第109001378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1 月6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027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劉娟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
義,劉娟名下財產僅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汽車1部可供執行,108年度薪資所得僅有94,153 元,而有資力不足致未能執行,亦有前揭債權憑證、108年度、10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劉娟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劉娟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劉娟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劉娟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劉娟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遺產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無礙於劉娟得隨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行使。則劉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劉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劉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前遭他人聲請查封,
未經塗銷前不得辦理過戶等等。惟按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397頁)。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倘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高吉田所遺留,其中系爭遺產認對繼承人即被告、劉娟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劉娟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高吉田死亡已近5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高吉田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被告與劉娟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劉娟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劉娟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娟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娟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高吉田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一:
┌──┬───────────┬───────┬─────┬─────────────┐│編號│高吉田所遺系爭遺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里鎮○○段220 │面積126.03平方│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劉娟按如附表二所示││ │地號土地 │公尺 │5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長富礦業有限公司股票 │股份26,910股 │全部 │ │└──┴───────────┴───────┴─────┴─────────────┘附表二:
┌─────────┬──────────┐│姓 名│ 應 繼 分 比 例 │├─────────┼──────────┤│高 妡 │ 2分之1 │├─────────┼──────────┤│劉娟即劉淑娟 │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