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余坤錦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更正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經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73 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22

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亦即債務人余坤堂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實施拍賣,但余坤堂已於89年5月17日就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售予原告,故原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建物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已非余坤堂之財產。㈡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余阿木所蓋之菸葉廠房,

系爭房地嗣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余萬結繼承後,再由原告與余坤堂、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余坤陽、余坤成等4人於84年間共同繼承。余坤堂於89年間因經商不順,向原告詢問有無意願向其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原告考量如此一來對於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都會較為完整,乃同意余坤堂之請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00元,購入余坤堂就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範圍。但因系爭建物逐漸殘破不堪,無法遮風避雨並提供居住,原告乃於九二一地震前約78年至80年間徵得余坤堂之同意,將斯時尚屬於余坤堂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連同原本為己身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一起進行整修,敲掉屋頂及大部分牆面後,用鋼筋水泥建材改建為二層樓建築,改建後之建物主體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原本一層樓高之木石磚造菸廠已有所不同。系爭建物之現狀,已非余坤堂繼承系爭房地時之原有樣貌,余坤堂所繼承之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因打除而滅失,現有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建,為原告所有,與余坤堂無涉。雖然系爭建物經聲請查封後經編訂為草屯鎖頂崁段88臨時建號,並登記余坤堂為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但此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所為限制登記之處置,無法表彰真正所有權利之歸屬。㈢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因其所執行之標的乃原告之

財產,而非余坤堂之財產,原告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余坤堂之債權人,前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

已檢附系爭建物之臨時建號謄本及余坤堂之財產清單,應認系爭建物2分之1之權利範圍確屬余坤堂之財產無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系爭建物為讓與時,至

多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尚無從讓與其所有權,也無法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余坤堂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售予原告,但原告所受讓者僅止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依原告所述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改建,但諸如翻修樑柱、屋頂

、加裝樓梯等,均屬原有建築之添附,並未改變原有之主體結構,原告自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影響余坤堂就系爭建物權利之存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7日聲請對余坤堂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0年2月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並於110年3月16日編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臨時建號且於同日予以查封登記。原告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系爭建物,依109年12月15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課稅標的為1層樓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為92.6平方公尺,嗣於110年2月8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並申報取得持分1/2,持分變更為1/1(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又依109年12月15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余坤堂,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課稅標的為1層樓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為92.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南投縣稅務局110年4月15日投稅房字第1100005153號、南投縣稅務局110年8月4日投稅房字第1100011194號等回覆原告之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及第19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75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07號卷宗等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建物予以重新改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建物有重新改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之情: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是於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時,自應就其有所有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於89年5月17日自余坤堂處購得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建物另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於九二一地震之前,就系爭建物重新改建而原始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重新改建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無非是

提出與余坤堂於89年5月6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110年度契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上開南投縣稅務局函復、估價單2張、照片數張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陳稱至早於88年九二一地震前約78年至80年間就系爭建物重新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本院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房地自78年迄92年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25頁至第243頁),與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供國土測繪雲關於近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圖資,諭知原告就所主張重新改建、居住之範圍予以圈選標註(見本院卷第269頁),兩相比較檢視後,上開78年迄92年期間系爭建物之屋頂均無不同。又關於與系爭建物下方相連之增建物,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中陳稱:係伊於70幾年改建系爭建物後,於96年6月在下方增建辦公地點,形成今日類似L型的建物型態,建物裡面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觀之78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狀況,系爭建物下方早已有該增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自78年至今外觀上並無明顯、重大改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重新改建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乙節,已有疑問。

⒊原告又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主張其上記載為1層樓之木

石磚造(磚石造)建物,與現今照片所示係以鋼筋水泥建材改建為二層樓建物有別,並提出當初改建時出資之單據為佐乙節。查,原告主張至早於88年九二一地震前之78年左右,徵得余坤堂及其他兄弟同意後,連同原本為己身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一起進行整修,敲掉屋頂及大部分牆面後,用鋼筋水泥建材改建為二層樓建築改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惟因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登記管理課稅之用,並非用以判斷民法上所有權消滅或取得之唯一證據,仍需佐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之本院卷第121頁之2張照片,與系爭建物相連互倚、高度相近之紅色磚造房屋,外觀上亦僅為一層樓之建物,尚難僅以樓層之記載推論系爭建物與稅籍登記上之建物已不具有同一性,已因原告之改建行為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況且,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記載日期,並主要記載衛設、噴頭、活動放衣架、排油機、阿波羅吊扇、360度轉電扇、水塔、蓋板、沉水馬達、馬達控制開關等項目之數量與支出金額,此有上開單據2張在卷可考(見第259頁至第261頁),然從上開支出項目僅得推知原告曾花費上開項目裝潢系爭建物內部,並擴充生活便利之相關設備,然未見改建房屋所需要之鋼筋、水泥等材料支出項目,尚難以此佐證原告所稱當初係敲掉屋頂及大部分牆面後,用鋼筋水泥建材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及與系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木石磚造(磚石造)不同等情為真。

⒋又原告雖提出名為舊菸廠之照片1張、系爭建物內部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3頁上方、第191頁至第193頁),然關於舊菸廠照片,此照片究竟是何時、於何處所拍攝,與系爭建物之關聯為何?並未見說明,甚難僅以一張某建物某一角度之照片,直接建立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本院卷第191、193頁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與上開2張單據相結合,亦僅得推知有系爭建物有重為裝潢改建之情,但無法證明至因原告改建行為使原建物滅失或無法遮蔽風雨失去經濟上可利用之狀態,復因原告之改建重新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等情。

故原告上開舉證,仍無法遽為憑採。

⒌至原告又提出110年2月8日契稅繳款書、南投縣稅務局關於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上開函復,說明已將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改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持分1/1乙節: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

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契稅條例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亦分別明定。而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效力,對於不動產之查封雖應為預告登記,然查封既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最高法院51年度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於110年2月8日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持分1/2繳納契

稅501元,有110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因原告提出與余坤堂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契稅繳納證明文件後,南投縣稅務局於110年4月15日、8月4日分別函復原告,並於上開函復中明確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提出與余坤堂之買賣契約書後,才變更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為1/1,此有上開函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95頁),然該變更稅籍登記僅為南投縣國稅局就房屋稅課徵之行政上管理措施而已,不得僅以此作為民法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已如前述,故難以此變更登記作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況且,本院經臺北地院囑託後,早已於110年2月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斯時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卷宗可參。雖原告並非債務人余坤堂,然如認南投縣稅務局係因原告提出與余坤堂於89年5月6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及110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繳納契稅,作為變更稅籍登記之依據,實質上如同債務人於查封後就外觀上屬於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之性質或具有妨礙執行之效果,故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效力,結論並無不同,亦難以此做為有利原告之推認。

⒍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因其改建行為,使原

有建物所有權消滅,而由於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原告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人,已如

上述,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未終結,原告並無具有排除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範圍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與余坤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縱然屬實,然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僅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非所有權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範圍之權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臨時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草屯鎮頂崁段88建號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南投縣○○鎮○○里○○路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144.54 二層:156.42 合計:300.96 陽台:4.40 2分之1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