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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梁金水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梁清三

梁清國梁清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梁鄭秀品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母親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梁鄭秀品(下稱梁鄭秀品)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梁清三、梁清國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定有以梁鄭秀品為權利人、南投縣○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之抵押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等人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梁鄭秀品間於97年11月6 日以埔里地政97年埔他資字第00301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嗣因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埔里地政收件字號記載錯誤,而歷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梁鄭秀品(筆錄誤載為鄭秀品)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所本諸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梁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7年11月6 日間為與友人投資,向梁鄭秀品商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將來有資金需求可向梁鄭秀品借貸,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上開投資計畫後來並未成立,原告也從未向梁鄭秀品借貸金錢,而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嗣梁鄭秀品於108 年11月2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除被告梁清文同意外,尚有被告梁清三、梁清水不願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梁清三、梁清國: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其與梁鄭秀

品間之事情,被告梁清三、梁清國並不是很清楚,僅知梁鄭秀品在某年曾將一筆土地賣掉,賣掉後的價金是否有幫助原告購買房屋,被告梁清三、梁清國則不清楚,被告梁清三、梁清國據此認為梁鄭秀品可能有出錢,所以才會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但被告梁清三、梁清國並無法證明此是否真實;兩造雖然在梁鄭秀品死亡後曾要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但原告都不出面,無法辦理,希望能與原告私下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無庸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梁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梁鄭秀品之繼承人,且兩造均無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原告前於97年11月6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與梁鄭秀品乙節,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且有埔里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查詢紀錄表、除戶、現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埔里地政110年1月28日埔地一字第1100000927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梁鄭秀品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梁清三、梁清國固於本院陳述以:梁鄭秀品前曾經出售土地1 筆,是否用以供原告購買房產其等並不清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梁鄭秀品所為,其等亦不清楚,其等有說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但原告均未出面,其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依被告梁清三、梁清國上開所述內容,均不足證明梁鄭秀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梁清文經合法送達,亦無具狀或到庭以言詞陳述及提出證明方法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且上開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梁鄭秀品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兩造為梁鄭秀品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本應由兩造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無從存在,而兩造為梁鄭秀品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1 │南投縣埔里鎮│梁金水│1分之1 │收件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牛眠段726 地│ │ │期及字│登記日期:97年11月20日 ││ │號 │ │ │號:97│權利人:梁鄭秀品 ││ │ │ │ │年埔資│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字第1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0萬元 ││ │南投縣埔里鎮│ │ │0992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最高限額以││ │牛眠段90建號│ │ │ │內現在及將來所發生借款 ││ │ │ │ │ │清償日期:102年11月4日 ││ │ │ │ │ │債務人:梁金水 ││ │ │ │ │ │設定義務人:梁金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