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秀英
李州勳李晉仲李文心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被 告 謝光普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李清月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李清月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種植檳榔、香蕉、果樹、竹類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則為相鄰之坐落同段
211、219、220、221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㈡南投林管處之公務員即被告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未
依法究明系爭李清月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間界線前,即認李清月所種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3日將系爭農作物剷除,致李清月財產權受侵害及腦中風,嗣於110年3月14日病逝,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亦受侵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李清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農作物損失新臺幣(
下同)268萬3,300元、醫療費用26萬2,184元、看護費用53萬2,104元、慰撫金80萬元、喪葬費20萬元(以李清月遺產支付),共計447萬7,588元。李清月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分割由原告各取得111萬9,39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2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南投林管處連帶)給付原告各111萬9,3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南投林管處聲明請求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南投林管處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公務員即被告請求之。
㈡被告執行將系爭農作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部分)剷除職
務之原因,係因南投林管處發現李清月所種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且南投縣政府認系爭國有土地為列管超限使用林地,要求南投林管處應排除侵害之緣故;且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之前,已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及在現場釘有界樁,確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並在現場公告限期移除地上物等程序;是被告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職務,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清月之情。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系爭農作物受損之範圍、李清月中風及死亡之因果關係等節。
㈢被告於106年1月3、4日間即將系爭農作物剷除完畢,原告於1
1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清月為系爭李清月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種植
系爭農作物;南投林管處則為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之公務員即被告於106年1月3日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將系爭農作物剷除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毀損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李清月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下稱系爭毀損刑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審理及偵查卷宗(南投林管處對李清月提出違反水土保持法告訴;下稱系爭水保刑案)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於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依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僅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有賠償時,公務員個人始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已得循該法規定自國家受有賠償,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個人當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認其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僅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得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復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其等間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職員間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未依法究明系爭李清月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
間界線前,即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將系爭農作剷除,致李清月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生命權受侵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執行將系爭農作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部分)
剷除職務之原因,係因南投林管處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且南投縣政府於105年6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23054號函認系爭國有土地為列管超限使用林地,要求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應排除侵害復育造林之緣故;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之前,已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7日完成鑑界及在現場釘有界樁,確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範圍(李清月曾對鑑界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7月25日以府行救字第1050153781號為不受理決定),且經南投林管處於105年7月6日在現場公告限期令佔用人移除地上物(李清月曾於公告期限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0月18日以農訴字第1050722375號為不受理決定);因於105年8月10日期限屆至後,李清月仍未移除系爭農作物,被告始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職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毀損刑案、違反土保刑案卷宗資料屬實,是被告抗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等語,自非無稽。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應已知悉系爭李清月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間界址仍存有爭議,且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3日通知應暫緩執行等等,並提出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105019034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然而,被告係考量李清月對前開鑑界結果及公告所提訴願,均已遭不受理決定乙節,始於隔年繼續執行剷除職務(見系爭毀損刑案警卷第9至18頁),是亦不能推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所涉系爭毀損刑案,復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李清月權利等
等,然而,縱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南投林管處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南投林管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1萬9,3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