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許雅琪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蔡昀軒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游子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經營BELLA貝拉甜品專賣加盟為業,原告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詢問加盟事宜,於109年10月14日至被告位於南投之攤車試吃並與甲○○接洽加盟事宜,於109年10月16日經原告詢問後,甲○○始提供空白「BELLA貝拉甜品專賣連鎖加盟契約書」電子檔(下稱加盟契約書)予原告審閱。嗣甲○○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加盟契約書及加盟手冊向原告說明加盟被告經營之BELLA貝拉甜品專賣店僅需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可包套用到好,並保證在每日營業6至8小時之時數下,每月淨利總額高達138,000元,原告乃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兩造間就加盟之約定下稱加盟契約),並匯款200,00元與被告。
㈡被告於兩造簽約前未提供原物料成本、設備各項費用資訊予
原告知悉,直至兩造簽約後,被告始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提供原物料成本,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9日受教育訓練時,始知200,000元未包括油漆地墊、清潔用品、招牌、爐台、淨水器、三層架等20餘項設備(下稱系爭額外器具),致原告額外支出31,055元購買系爭額外器具。
原告加盟店開設之北投店(下稱北投店)自109年12月11日開幕後至110年4月18日最終營業日止,每日平均營業時數為
6.7小時,按被告保證獲利內容計算,原告於上開營業期間之淨利總額即為412,160元,然原告於前開營業期間之淨利總額僅95,100元。再者,原告開幕後,被告有未提前告知即調漲原物料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4月間詢問新產品即芋泥牛奶、仙草牛奶之推出事宜,惟甲○○竟回稱上開產品屬門市店商品,原告所加盟之攤車式分店並無此種商品,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被告並無門市之加盟模式,加盟契約中亦未就不同加盟模式所得販售之商品類型有所限制,原告遂於110年4月24日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加盟契約。
㈢被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提供原告原物料及設備費
用等加盟重要訊息,亦未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對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即產生重大影響,依加盟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告違反揭露義務,致原告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情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200,000元加盟金,並額外支出31,055元購買系爭額外器具,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231,055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加盟手冊有記載保證利潤,按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
㈣如認本件並無公平法之適用,加盟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且於110年4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因加盟契約合法終止而可免除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就110年4月24日後所受領之金錢對價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故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期間佔整體契約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
、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甲○○早於109年10月13日即提供「BELLA甜品專賣品牌加盟手
冊」(下稱品牌加盟手冊)電子檔予原告,品牌加盟手冊為1本,其內含加盟契約及關於加盟之內容(下稱加盟手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被告位於南投之攤車試吃時,甲○○亦提供1本品牌加盟手冊(內含加盟契約及加盟手冊)供原告閱覽;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時向甲○○單獨索取加盟契約書範本,甲○○方再提供加盟契約書範本電子檔予原告。甲○○亦分別於109年10月14、20、22日提供原物料成本價格供原告參考。加盟手冊之設備說明中臚列加盟金200,000元所含之設備,原告所陳系爭額外器具乃原告之個人用品或屬本應由原告備置之耗材,無由被告負責之理。原告自行決定於109年10月20日簽約,顯見原告業已充分審閱完畢而要求簽約,難認被告有何不提供審閱期間或違反揭露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影響營業額之因
素眾多,除產品因素外,尚包含營業位置、營業時間、當日天氣、服務人員態度等,均非被告所能掌握之事項,且原告應能知悉投資創業具有一定風險,無穩賺不賠之生意。加盟手冊關於保證利潤部分均稱推估、試算,則被告並無保證淨利之舉,加盟契約第22條第4項亦足證被告並無保證獲利。
原告無視創業加盟本有投資風險,意圖想做穩賺不賠之生意,且原告未舉證每日平均營業時數為6.7小時,原告依加盟手冊試算表請求利潤差額317,06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設立BELLA貝拉甜品專賣,於109年8月間
開放加盟,於原告加盟時僅攤車式之加盟模式,於被告第1間門市店於110年1月29日開幕,自此開始區分攤車、門市2種加盟模式。於110年1月29日至4月29日,芋泥牛奶、仙草牛奶在上開門市店進行新品測試,測試完成後(即4月29日後)始開放加盟店販售。甲○○誤以為原告要改作門市,方向原告提及有區分攤車及門市之經營模式。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銷售新產品之時點,必須於新產品上市後,倘尚於測試階段,則不適用。芋泥牛奶、仙草牛奶於1月29日開始進行3個月新品測試,用於探知消費者口味及顧客反應以進行調整,測試完畢後始開放加盟店販賣,故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總部安排進行學習後始可販賣,然未獲原告回應。
㈣被告之BELLA貝拉甜品專賣除草屯創始店外,僅有員林店、永
靖店、南屯店、虎尾店、二林店、北屯店,考量飲品、甜點加盟店眾多,原告可自由選擇各加盟業主加盟,被告並非具有強大市場力量之商家而足以排除或妨礙其他業者之競爭,由被告之規模觀之,不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且本件僅為單一性、偶發性交易糾紛,故無公平法或加盟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且,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簽約並經營至110年4月18日,從未表明審閱期間或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反倒於經營結果未能如原告預期,始主張未給與充分審閱期間、未提供原物料成本、設備各項費用等而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其配偶甲○○,係以經營BELLA貝拉甜品專賣連鎖加盟為業。BELLA貝拉甜品專賣不具法人資格,亦非獨資商號。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與甲○○有如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甲○○
以LINE傳送BELLA甜品專賣品牌加盟手冊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BELLA貝拉甜品專賣位於南投之攤車試吃,並與甲○○接洽加盟事宜;甲○○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
㈢甲○○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空白之加盟契約書及BELLA甜品專
賣品牌加盟手冊,及原物料成本費用、材料、設備及備貨量,設備說明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與原告洽談簽約事宜,兩造於同日簽訂加盟契約書,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為期3年。兩造間加盟契約約定包含加盟手冊及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甲方記載BELLA貝拉甜品專賣係因被告不諳法律,該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㈣原告於簽約日即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以原告之夫
黃詩凱之帳戶各轉帳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與被告,以支付BELLA貝拉甜品專賣之加盟金(含技術轉移及設備費用)200,000元。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9日進行教育訓練,營業自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4月18日。
㈥加盟手冊內之設備說明(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不含油
漆地墊、清潔用品、招牌、爐台、淨水器、三層架、耗用品、名片架、旗座、名片、瓦斯、瓦斯安裝、保溫桶、垃圾袋、推車、餐巾紙、保溫鍋、鍋蓋。
㈦原告於110年4月24日以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主張依加盟契
約第16條第3款約定,終止加盟契約,並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賠償損失,被告於當日收受該訊息。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新品尚在門市測試階段,否認有違約無故不提供新品之情事,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簽約時沒有區分門市及攤車式之販售方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應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10日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審閱契約期間?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㈡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有無約定被告保證「每日營業6至8小時之
時數下,每日營業額將達10,000元,毛利達50%,每日毛利5,000元」?㈢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加盟金200,000元、購置系爭額外器具31,055元,及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合計548,11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4日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終止
加盟契約,是否合法?㈤原告主張加盟契約於110年4月24日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加盟金166,000元,是否有據?原告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20頁至第321頁、第374頁至第375頁),復有加盟契約書、加盟手冊、空白加盟契約、原告配偶之存摺交易明細、1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2頁、第177頁至第221頁、第337頁至第3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23頁、第395頁至第43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平會就此制訂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項明訂:「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民事契約法規範之。惟當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有本條適用之餘地。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慮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妨害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又關於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同處理原則第5點明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故事業除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外,尚須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得認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㈢依加盟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說明加盟處理原則係公平會為維
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加盟重要資訊包含:㈠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㈡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加盟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違反。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第1項規定,未
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給予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LINE與甲○○聯絡,原告詢問加盟範
圍、200,000元有無包含開幕之原物料,嗣於109年10月16日密集詢問冰箱尺寸、瓦斯爐規格、室內空間擺設、插座位置等事項,均獲甲○○回覆,原告於同日表示決定簽約,並與被告約定簽約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原告復於109年10月18日詢問原物料資訊,甲○○回覆將於109年10月20日一併說明,亦於109年10月22日於LINE上提供原物料成本價格,並稱「上次給的資料上有寫光軒2.2珍珠」等情,有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北投店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14頁、第175頁)。足見原告與甲○○接洽加盟事宜期間經常以LINE聯絡以了解資訊及釐清疑問,亦獲甲○○回覆,原告主動表示決定簽約加盟,並決定於109年10月20日,而甲○○亦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原物料資料供原告閱覽。
⒉被告提出之品牌加盟手冊為1本(如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75頁
),封面記載「BELLA甜品專賣品牌加盟手冊」(如本院卷第447頁),該本手冊包含加盟手冊(即加盟相關內容,如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61頁)及加盟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74頁)。品牌加盟手冊內已揭露加盟流程、加盟說明(含合約期限、加盟費用、店面位置、教育訓練)、設備說明(含造型攤車乙台、豪板輸出菜單2份、圓形招牌立體燈箱、招牌棉麻布、臥室冰箱乙台、直立式冰箱乙台、冷凍櫃乙台、悶燒鍋具乙台、煮料鍋具2個、仙草桶2桶、豆花桶4桶、配料桶5桶、儲冰桶1桶、大小磅秤各1個、各種湯勺各1個)、產品說明(含各品項及價格)、員工守則、服務須知、食材保鮮流程、外送流程等。原物料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揭露向總公司訂購之物品項目及價格、自行訂購之物品項目及價格。加盟契約書第2條已規定加盟金給付,第4條規定加盟授權內容,第5條規定授權經營區域,第6條規定店面、廚房設備之規劃及開始營業,第7條規定商品與貨款之給付,第9條規定專業技術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及方式、宣傳等事項,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即使用範圍與限制,第14條規定轉讓營業與遷移營業,第15條、第16條規定兩造之終止權,第17條規定契約終止之效果。足見被告提出之品牌加盟手冊及原物料資料已揭露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各項資訊。
⒊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打電話詢問加盟事項,嗣其與原告以LINE對話,其於同日傳送品牌加盟手冊,那是一整份的,檔案是聯貫的,係其當初傳給印刷廠之檔案,嗣原告單獨跟其要加盟契約書,故其於109年10月16日又單獨傳送加盟契約書,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南投討論,其已提出整本品牌加盟手冊及原物料資料並細項說明內容、加盟所附攤車、冰箱,及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所示設備,自己要用到的折疊桌椅要自己準備,當時被告正在營業,亦有說明營業狀況,包含試算產品成本,加盟手冊寫的「200,000元包套用到好」係指付費200,000元,包含攤車、冰箱等,設備就如同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簽約時間係原告決定,原告並未反應需要多一點時間,簽約前有再出示原物料資料,原告閱覽後才同意簽約,簽約後成立LINE群組,才傳送資料至LINE群組,簽約前原告有詢問瓦斯規格,MOMO購物網之瓦斯爐截圖係其所找傳給原告,原告知道必須自己購置瓦斯爐及瓦斯用品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4頁)。審酌證人甲○○之證述情節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品牌加盟手冊原本所示相符,其證言亦無明顯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故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依原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北投店LINE對話紀
錄、品牌加盟手冊及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所示,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已將品牌加盟手冊傳送予原告供其審閱並於109年10月14日將原物料資料供原告閱覽,縱被告未於109年10月13日將加盟契約書傳送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將原物料資料供原告閱覽,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0日提出加盟契約書、原物料資料予原告閱覽,而原告閱覽後對於被告提出之品牌加盟手冊、原物料資料未見有提出質疑之處,反而於109年10月16日主動表示決定簽約及約定簽約時間,且原告於此期間經常透過LINE聯繫被告,原告如有因事前審閱契約書而可避免之損害,其於訂約前即可發現而得即刻反應、協調或為適當之處置,然未見原告對品牌加盟手冊、原物料資料有所質疑,即決定簽約,堪認原告在訂約前之合理期間內,已可充分知悉上開必要之加盟重要資訊。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構成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可見加盟手冊已明載200,000元所包含之設備內容,並非包含所有原告營業或其個人所使用之物品及設備甚明,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約定200,000元包含所有其需要之物品及設備,因被告未提供,致其額外支出系爭額外器具之費用等等,並不可採。⒌就雙方締約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所經營之豆花甜品飲食,相類似的店家極為眾多,並沒有足以與同類餐飲店家明顯區隔之事業特性,被告於108年10月間設立BELLA貝拉甜品專賣,於109年8月間開放加盟,加盟店現有員林店、永靖店、南屯店、虎尾店、二林店、北屯店,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1頁、第165頁),可見原告加盟時,BELLA貝拉甜品專賣設立不足1年,且甫開放加盟,尚在草創發展階段,消費者對之並無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難認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準此,原告以被告未依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且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200,000元、系爭額外器具費用31,055元等等,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加盟契約有約定保證利潤,其依加盟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加盟手冊記載營業4、6至8小時推估之營業額,每日營業額、
營業天數、月營業額、產品毛利、租金估算、管銷費用、淨利總額等等(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其上載明係推估數額,已表明僅係估算,並非保證之數額。再者,依加盟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經營之成果,除依本約之規定外,不分享其利益,亦不分擔其損失。該約定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告經營之成果不分享其利益,亦不分擔其損失,顯然無保證獲利之意。
⒉又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對於招募者而
言,藉由加盟者的參與合作,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知名品牌地位,並透過原物料之持續供應或業績利潤之分享等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另就加盟者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的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只須負擔必要的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可以大幅減省無謂的錯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互蒙其利。但是商業模式的移轉並非必然獲利之保證,尚牽涉營業地段、交通便利、人潮流動、鄰近環境、居民特性、競爭同業乃至實際服務方式及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不可一概而論。準此,被告固以上開資料提供原告參考,亦僅止於參考而已,不能遽認被告保證原告必有此等獲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締約時被告有承諾獲利保證,故原告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潤差額317,060元,自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提供新產品即芋泥牛奶、仙草牛奶予原告販售,構成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之情事,其於110年4月24日依該規定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依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新產品上市,
無故不提供予乙方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約。又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開發出新產品時,得無償提供乙方參考。新產品上市時,乙方得將此產品列入甲方供應產品項目中。可知原告得銷售新產品之時點,必須於新產品上市後,倘仍於測試階段,則尚未能販售。
⒉原告於110年4月11日詢問甲○○關於新產品即芋泥牛奶、仙草
牛奶一事,甲○○表示此為門市專屬,攤車並無此等產品,攤車未販售飲品,門市方有販售飲品,只要攤車之產品均會同步給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表示因被告無故不提供新產品,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訊息等情,有台北北投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以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明新品尚在門市測試階段,否認有違約無故不提供新品之情事,並請原告依安排時間學習新產品之製作方式,考核通過後才得以販售,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依品牌加盟手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62頁、第454頁、第455頁
、第456頁),加盟契約書上有手寫交付攤車之文字,加盟手冊之設備說明記載造型攤車乙台,並有攤車造型及尺寸之圖示,產品說明包含數種奶凍、豆花、甜湯之湯品,可見原告係加盟以攤車型式經營之規格,且販售之產品為湯品。證人甲○○於同日證稱:原告係加盟攤車式,原告加盟時未區隔門市及攤車2種形式,被告於110年1月開始分攤車及門市之經營模式,芋泥牛奶、仙草牛奶係門市店產品,不是攤車產品,門市於110年1月29日開始販售芋泥牛奶、仙草牛奶,新品需先測試消費者反應3個月並調整口味,若攤車願意販售,被告不反對,而原告於110年4月間詢問芋泥牛奶、仙草牛奶,故被告於110年4月間寄送1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若原告希望販售芋泥牛奶、仙草牛奶,得至總部受訓,但原告都無回應,門市與攤車之設備不同,例如飲料需要吸管、杯子及封膜,但攤車未包含這些物品,若攤車要販售,需要另外尋找適合之原物料及設備並請對方來技術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審酌證人甲○○之證述情節與上開台北北投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15號存證信函、品牌加盟手冊所示相符,其證言亦無明顯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故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情節,原告所加盟者係以攤車型式經營之模式,且
販售之產品為湯品,被告固於110年1月新增門市之加盟模式,因門市與攤車之設備不同,原告所加盟之攤車式並無飲料相關原物料及設備,甲○○因而回應攤車並未販售飲品,尚難認被告係無故不提供芋泥牛奶、仙草牛奶予原告販售。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無故不提供新產品始終止加盟契約,然原告自陳其自109年12月11日開幕後,平日即週一至週五營業時間為15時至21時,週六及週日營業時間為12時至20時30分(見本院卷第14頁),亦即其自開幕後每日均營業,原告亦自陳110年4月18日為其最後營業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4日向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可知原告於終止加盟契約前即已自行未營業近1週時間,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未提供新產品而終止加盟契約抑或因其個人經營意願而已停止營業,即有疑問。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24日以被告不提供新產品即芋泥牛奶、仙草牛奶予其販售,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後,被告即於110年4月26日以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新品尚在門市測試階段,否認有違約無故不提供新品之情事,並請原告依安排時間學習新產品之製作方式,考核通過後才得以販售。審酌新產品需經市場測試,觀察消費者之回應以調整產品內容,乃屬現今常見商業經營模式,且被告旋回覆原告,其可於習得新產品製作後販售,益徵被告並無無故不提供新產品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6,000元,不可憑採。
⒌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故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
⒍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加入BELLA貝
拉甜品專賣連鎖加盟體系時,應給付技術轉移及加盟金與設備費用共200,000元。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之註冊商標於經營BELLA貝拉甜品專賣。又被告提供之設備包含造型攤車乙台、豪板輸出菜單2片、圓形招牌立體燈箱、招牌棉麻布、臥室冰箱乙台、直立式冰箱乙台、冷凍櫃乙台、悶燒鍋具乙台、煮料鍋具2個、仙草桶2桶、豆花桶4桶、配料桶5桶、儲冰桶1桶、大小磅秤各1個、各種湯勺各1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200,000元之對待給付包含技術轉移、加盟金、商標授權及設備費用。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1月17至19日接受教育訓練,並自109年12月11日開幕並營業至110年4月18日,顯見原告業已受領被告所轉移之技術、上開設備及商標使用,並自109年12月11日營業至110年4月18日。
⒎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本契約屆
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返還已繳付之加盟金。原告雖主張該條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等。審酌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吸取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之對價,其性質無從返還,為避免加盟者取得加盟業主之經營模式後,即終止、解除或以其他事由請求返還加盟金,而使加盟業主之經營管理知識遭他人無對價輕易取得,方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加盟者不得以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加盟金,何況,本件加盟契約之加盟金200,000元之對待給付尚包含上開設備即造型攤車、菜單、圓形招牌立體燈箱、招牌棉麻布、臥室冰箱、直立式冰箱、冷凍櫃、悶燒鍋具、煮料鍋具、仙草桶、豆花桶、配料桶、儲冰桶、大小磅秤、各種湯勺等,是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難認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縱然認為合法,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加盟金,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被告受領加盟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6,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