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陳品寰即陳欣怡即林欣怡
林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天寶之看護費用新臺幣720,546 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陳品寰即陳欣怡即林欣怡(下稱陳品寰)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琤地址異動情形,被告陳品寰、林琤之住所地分別為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高樹鄉,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95 頁)。而依原告上開聲明,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則被告均係設址於屏東地區,是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