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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尚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英春等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英春等人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6,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3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於110 年

2 月3 日以投院明民學109 補字第345 號通知原告命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