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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被 告 洪李麥

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凱殷楊珮珍受 告知人 洪進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洪進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黃博怡變更為張志堅再變更為林謙浩,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均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343至355頁、卷二第197至199、209至233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受告知人洪進昇有新臺幣(下同)910萬9,472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35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洪其通於民國84年5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洪進忠(已歿)、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共同繼承(洪秀麗、洪秀吉拋棄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洪進忠嗣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後,其就系爭遺產應得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共同繼承(洪凱琳、洪慧珊拋棄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洪進昇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洪進昇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對洪進昇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代位洪進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洪進昇提起本訴,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洪進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洪進昇有910萬9,472元本金、利息、違約金、

督促費用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35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洪其通於84年5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洪進忠(已歿)、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共同繼承(洪秀麗、洪秀吉拋棄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訴外人洪進忠嗣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後,其就系爭遺產應得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共同繼承(洪凱琳、洪慧珊拋棄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洪進昇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進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其通及洪進忠之除戶謄本(及其等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洪凱琳及洪慧珊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3月30日函暨所復遺產稅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7、31至63、65至80、209至301、309至312、425至437頁);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洪其通及洪進忠之繼承系統表、洪秀吉吉及洪秀麗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洪進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5月11日函暨所附洪其通存款資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10年5月13日函暨所附洪其通存款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函暨所附洪其通存款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201、335至341、371至391、393至405、425至431頁、卷二第203至205、376至379、391至423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343至355頁、卷二第361至373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之代位權。又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所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均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洪進昇有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洪進昇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繼承人洪其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洪進忠(已歿由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共同繼承)、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中,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如前述,足徵洪進昇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之,致系爭遺產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以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進昇請求將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旨趣相左,庶不失同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代位洪進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6分之1、108分之22、1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由洪進忠(已歿)、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各36分之1、324分之

11、6分之1;洪進忠所遺分得之36分之1、324分之11、6分之1,因本件係分割洪其通遺產,非分割洪進忠遺產,故應由被告楊珮珍、洪凱殷維持公同共有,不得在本件中再割為72分之1、648分之11、12分之1〕,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進昇,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洪進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編號 洪其通所遺之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28平方公尺) 6分之1 被告洪李麥應有部分36分之1 被告洪進祥應有部分36分之1 被告洪進智應有部分36分之1 被告洪進義應有部分36分之1 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6分之1 被告洪進昇應有部分36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87平方公尺) 6分之1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2平方公尺) 6分之1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2.16平方公尺) 108分之22 被告洪李麥應有部分324分之11 被告洪進祥應有部分324分之11 被告洪進智應有部分324分之11 被告洪進義應有部分324分之11 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24分之11 被告洪進昇應有部分324分之11 5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8,342元 1分之1 被告洪李麥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洪進祥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洪進智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洪進義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楊珮珍、洪凱殷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洪進昇應有部分6分之1 6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1萬6,496元 1分之1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16元 1分之1 同上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及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李麥 6分之1 6分之1 2 洪進祥 6分之1 6分之1 3 洪進智 6分之1 6分之1 4 洪進義 6分之1 6分之1 5 楊珮珍、洪凱殷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6 洪進昇(即被代位人) 6分之1 原告(即代位人)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