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劉雨樺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王懷玉
吳政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2子,嗣於109年7月21日離婚。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20日17時,知悉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仍在停放於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座,以與被告甲○○2人下半身未著外內褲(裸下半身)、上下交疊緊貼對坐之方式為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20日17時,固知悉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且在系爭車輛後座,與被告甲○○下半身未著外內褲(裸下半身)、上下交疊緊貼對坐,惟被告性器官尚未接合,而未達為性行為之程度;其等所為,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兩造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2子,嗣於1
09年7月21日離婚。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20日17時,知悉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仍在停放於石岡旅客服務中心、系爭車輛後座,與被告甲○○2人下半身未著外內褲(裸下半身)、上下交疊緊貼對坐;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相關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認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對配偶他方不誠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和解」,如當事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係約定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是債權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20日17
時,均知悉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仍面對面下半身未著外內褲上下交疊緊貼對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因配偶權被侵害,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其等前開所為,未達發生性行為之程度(意指性
器官尚未接合)等語,然而,被告就其等前開所為,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節,已為自認,亦如前述;況且,衡諸常情,二人面對面下半身未著外內褲上下交疊緊貼對坐之舉動,多屬具夫妻、情侶等類此關係人間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確屬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對原告不誠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抗辯,當不足影響前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已發生性行為(意指已性器官接合)等等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性器官接合」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部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信為真實之相關證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⒋又被告抗辯其等所為,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兩造已於同
日達成和解(指本院卷第25、101頁之協議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等,然而,依其所指協議和解書固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在停放石岡旅客服務中心之系爭車輛上,嚴重侵犯原告之配偶權,為取得原告原諒,被告往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如經查獲,願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該協議和解書內容,未有約定被告就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應賠償、應賠償數額,僅約定被告將來不得再互相聯絡,難認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債務約束,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思存在;況且,該協議和解書內容,尚將「原告同意拋棄民事上請求權」之記載劃除,亦足認兩造已約定不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是以,自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創設性和解,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理工作,被告均為高職畢
業,從事工廠組裝工作,業經其等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114頁)。參以原告自陳月薪5萬元,惟於10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年所得為6,96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1萬4,360元,被告甲○○於10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年所得為30萬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乙○○於10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年所得為28萬5,6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經濟狀況,有本院所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再審酌被告未著外內褲上下交疊緊貼對坐等侵權事實。暨考量兩造固曾簽立前開協議和解書,惟未就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約定應賠償數額,本院就賠償數額之認定,自不受拘束乙節。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相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