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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簡俊峰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陳雲霄

陳心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雲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雲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雲霄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後開聲明一部分⒈被告陳心渝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遭法院羈押禁見於法務部○○○○○○○○○○。被告陳心渝之父即被告陳雲霄因無資力支出系爭刑案所需開銷,遂向斯時為陳心瑜之男友即原告求助,委託原告介紹訴外人黃進祥律師協助被告陳心渝處理系爭刑案之相關訴訟程序,及代為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金3萬元等款項。

⒉被告陳雲霄另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因無資力負擔前開貸

款還款金額,遂向原告求助,向原告借款繳納前開貸款還款7萬5,000元。

⒊依前開事實,可認被告陳雲霄有向原告借款25萬5,000元(計

算式:律師費15萬+交保金3萬+借款7萬5,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陳雲霄僅向原告清償2萬5,000元,尚有餘款23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陳雲霄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餘款23萬元;倘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陳雲霄享有前開款項,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雲霄償還所餘費用或返還所餘利益2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判決。

㈡關於後開聲明二部分⒈被告陳雲霄於109年底因病住院,被告陳心渝因無資力支出醫

療所需開銷,於1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遂於同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即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路上郵局將前開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陳心渝。

⒉被告陳心渝向原告稱被告陳雲霄欲將名下房屋過戶與被告陳

心渝,惟無資力支出所需繳納稅金、規費等費用25萬元,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遂於同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後,即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土地公廟前將前開2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陳心渝。

⒊依前開事實,可認被告陳心渝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計算式

:5萬元+25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借款30萬元。倘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陳心渝享有前開款項,即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心渝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30萬元。原告將前開款項貸與被告陳心渝後,幾經催討,被告均不願還款,甚否認借貸關係存在,顯可推認被告係合謀詐取原告前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判決。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陳雲霄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聲明一部分⒈被告陳心渝固因系爭刑案遭法院羈押禁見,惟原告為被告陳

心渝之男友,於知悉前情後,自主為被告陳心渝接洽黃進祥律師協助被告陳心渝處理系爭刑案之相關訴訟程序,代為支付律師費15萬元、交保金3萬元等款項,被告陳雲霄從未委託原告處理前開事宜,亦未以前開事由向原告借款。

⒉被告陳雲霄不曾以其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為由,向原告借款

繳納前開貸款還款金額7萬5,000元,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前開款項。

⒊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明二部分⒈被告陳心渝未曾以被告陳雲霄住院需要醫療開銷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款項5萬元。

⒉被告陳心渝固曾向原告提及房屋過戶需繳納相關費用事宜,

且有自原告處收受25萬元,惟原告為被告陳心渝之男友,於知悉前情後,自主交付25萬元與被告陳心渝,以供支應前開前開費用,乃好意施惠行為,被告陳心渝未以前開事由向原告借款,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與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且與被告陳雲霄無涉。

㈢被告陳心渝因不願與原告滋生過多爭執,始支付原告2萬5,00

0元,欲了結其等過往糾紛,惟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被告陳心渝與原告分手後,原告即一改過往心態,不斷要求被告陳心渝將交往期間開銷花費歸還,始生本件訴訟。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雲霄為被告陳心渝(原名陳世幸)之父,被告陳心渝

為訴外人陳○宇之母。原告與被告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聲明一部分⒈被告陳心渝於108年8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

件(即系爭刑案)選任黃進祥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告支出律師費15萬元、提供交保金3萬元。

⒉原告曾於109年1月20日自其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⒊被告陳雲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劃撥帳號000

00000號、代號000000000房貸還款帳戶(下稱陳雲霄南投土銀帳戶)於109年1月20日有收受3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之紀錄。

⒋陳雲霄南投土銀帳戶於109年1月20日有繳納貸款2萬9,980元之記錄。

㈢關於聲明二部分⒈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5萬元現金。

⒉被告陳心渝有自原告處收受款項25萬元。

⒊被告陳心渝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本院卷29頁

至第37頁所示。原告曾於4月6、8、14日傳送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訊息與被告陳心渝未獲回覆,或致電被告陳心渝未受回應。

㈣原告曾自被告陳心渝處收受2萬5,000元。

㈤原告於110年5月4日寄送如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所示、名間

郵局存證號碼000011、00001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欲催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聲明一部分⒈被告陳雲霄是否有委託原告為被告陳心渝選任黃進祥律師為

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5萬、交保金3萬元?⒉被告陳雲霄是否有向原告借款7萬5,000元?原告是否有交付

借款?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雲霄返還款項餘額23萬元(計算式:律師費15萬+交保金3萬+借款7萬5,000元-清償2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關於聲明二部分⒈被告陳心渝是否自原告處收受款項5萬元?若有,收受該款項

之原因,是否為借款?⒉被告陳心渝自原告處收受款項25萬元之原因,是否為借款?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心

渝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所謂「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方,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主張已交付金錢之貸與人,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費借貸,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交付金錢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所為,始克成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其他法律關係),非謂一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存在,是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未證明有借貸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借款交付、借貸合意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貸與人,負擔舉證責任。至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稱「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而言,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於民法第176條規定雖有明文;惟兩造間倘有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即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從本於前開法律關係獲規定請求償還費用。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形,關於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固屬困難,然該不利風險仍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由其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雙方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蓋請求者係因自己行為導致所掌控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明一部分⒈律師費15萬元、交保金3萬元部分⑴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以雙方具借貸合意、已交付金錢為要件,且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貸與人,就前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雖為被告陳心渝支出律師費15萬元、提供交保金3萬元,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雲霄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雲霄間有約定得以逕向黃進祥律師支出律師費及提供交保金,作為其向被告陳雲霄交付金錢之方式。參以,原告與被告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如前述,則被告陳雲霄抗辯稱:原告為被告陳心渝之男友,「自主」為被告陳心渝接洽黃進祥律師協助被告陳心渝處理系爭刑案之相關訴訟程序,及支付律師費、提供交保金等款項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有訪談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為被告陳心渝支出律師費、提供交保金等事實,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具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18萬元。

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係主張被告陳雲霄「委託」原告「代為」支付律師費15萬元、提供交保金3萬元等款項等事實,縱信其主張真實,應認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成立以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參以,因原告支付律師費、提供交保金等行為,而獲有利益(管理利益或不當利益)者,乃被告陳心渝,非被告陳雲霄。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實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受委任、受有管理利益等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雲霄償還或返還18萬元。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或償還18萬元,應屬無據。⒉房屋貸款還款7萬5000元部分⑴其中3萬元部分①原告曾於109年1月20日自其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被告陳雲霄南投土銀帳戶於109年1月20日有收受3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之紀錄,該戶於109年1月20日有繳納貸款2萬9,980元之記錄等事實,已如前述。

②衡以,被告陳雲霄為被告陳心渝之父,原告與被告陳心渝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因前開關係彼此熟識,核與常理無違,復為被告陳雲霄所未否認,應堪認定。復考量,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之前開熟識關係,及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被告陳雲宵南投土銀帳戶收受存款及扣款間之時間密接性等節,則原告主張「其有將3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陳雲霄」等語,應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

③參以,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之前開熟識關係,及原告將3萬元

款項交付與被告陳雲霄等事實,倘認其等間可能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核與常理無違。再慮及,被告陳雲霄除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等語外,從未具體抗辯其與原告間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將3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陳雲霄之原因,係因「其等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之緣故等語,應與常情無悖,亦堪採信。

④從而,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既有「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款項3

萬元」之事實,其等間就前開3萬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陳雲霄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未約定返

還期限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明確,則被告陳雲霄於原告催告返還逾1個月後,始負擔返還借款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5月5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被告陳雲霄於同年6月5日即生返還義務等語(指本院卷第43頁存證信函),惟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提及委託代墊系爭刑案律師費及交保金等語外,均未提及借款繳納房貸還款乙節,尚難認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就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催告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將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陳雲霄(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應認原告已以該起訴狀繕本,就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催告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從而,被告陳雲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後之「110年10月2日」起,即負擔返還借款3萬元責任。

⑵其餘4萬5,000元部分①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雲霄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雲霄間有已交付款項4萬5,000元事實存在。從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陳雲霄間具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其等間就其餘4萬5,0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4萬5,000元。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雲霄間有交付款項4萬5,000元事實存在,難認被告陳雲霄獲有利益(管理利益或不當利益),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原告亦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4萬5,000元。

⑶清償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雲霄已向其清償2萬5,000元等語明確,且被告陳雲霄為被告陳心渝之父,原告曾自被告陳心渝處收受2萬5,000元等事實,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餘款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

⑷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雲霄返還借款餘款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㈥聲明二部分⒈醫療費5萬元部分⑴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心渝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有將前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心渝。從而,尚難僅憑原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之事實,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陳心渝間具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5萬元。

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心渝間有交付款項5萬元事實存在,難認被告陳心渝獲有利益,實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原告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5萬元。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5萬元,應屬無據。

⒉房屋過戶費用25萬元部分⑴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被告陳心渝有自原告處收受款項25萬元之事實,固如前述。

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心渝間有借貸合意存在。衡以,原告與被告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如前述,原告倘係基於前開交往關係及考量被告陳心渝經濟需求,本於贈與效果意思或好意施惠情誼,始交付款項25萬元與被告陳心渝,核與常理無違;是以,被告陳心渝抗辯原告係自主將款項25萬元交付與其,其等間無借貸合意存在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應非無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陳心渝有自原告處收受款項25萬元之事實,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陳心渝間具借貸合意之事實,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25萬元。

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被告陳心渝固有自原告處收受款項25萬元,而獲有利益;然而,被告陳心渝享有前開利益,係因原告給付所致,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就被告陳心渝享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陳心渝間倘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心渝享有前開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然而,被告陳心渝享有前開利益,非必須以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其法律上原因,亦得以贈與契約或好意施惠關係,為其法律上依據。衡以,原告倘係基於前開交往關係及考量被告陳心渝經濟需求,本於贈與效果意思或好意施惠情誼,始交付款項25萬元與被告陳心渝,核與常理無違,被告陳心渝抗辯原告係基於前開緣由,始自主將款項25萬元交付與其等語,亦與常情無悖,均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心渝間確欠缺法律規定或債權行為等原因存在,尚難認被告陳心渝享有前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原告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25萬元。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25萬元,應屬無據。

⒊共同詐取30萬元(即前開醫療費5萬元+房屋過戶費用25萬元

)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者,就他方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合謀詐取原告前開醫療費5萬元、房屋過戶

費用25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事實。然而,前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未合謀詐取原告前開款項等語明確。再者,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係以其將前開款項貸與被告陳心渝後,幾經催討,被告均不願還款,甚否認借貸關係存在等節,為其推論依據。然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將前開款項貸與被告陳心渝,尚不得請求被告陳心渝返還前開款項,已認定如前,原告亦未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將前開款項貸與及交付被告陳雲霄,是以,縱使被告均不願還款,甚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合謀詐取原告前開款項。況且,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共同詐取、侵害原告固有權、故意損害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存在。從而,尚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應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雲霄之借款返還債權,給付期限為110年10月2日,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陳雲霄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雲霄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雲霄應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陳雲霄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