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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謝志平訴訟代理人 謝博銘被 告 謝谷偉

謝億錡謝宜蓁受 告知人 謝曜鍾

翁錦榮謝炳坤吳姵嬅謝齊峻謝原平謝文榮彰化縣員林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段一三一四、一三一五之三、一三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面積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二,面積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三,面積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三,面積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謝宗富為被告,惟謝宗富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8日死亡,謝宗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谷偉、謝宜蓁、謝億錡,有謝宗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39頁、第33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9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謝宗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有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69頁至371-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14

、1315-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受告知人所共有,同段1315-3(下稱1315-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父謝宗富所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314、1315-4、1315-3地號土地。謝宗富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1315-4、131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1315-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1315-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315-3地號土地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依13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自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取得1315-3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被告收受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之日即111年1月2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03元,並按月給付3,69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3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

1.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2元;⒊就聲明第2項請求115,203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之父謝宗富所有,謝宗富死後,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紅線圍牆範圍內均為其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存在迄今逾60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給付搬遷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經買賣取得1315-3地號土地所有

權,1314、1315-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受告知人所共有,又謝宗富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1314、1315-4、131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謝宗富於110年9月8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1314、1315-4、131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謝宗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235頁、第339頁、第33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9頁),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謝谷偉於110年9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331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紅磚圍牆坐落,

圍牆內有土磚造1層樓平房數間(其上有鐵皮屋頂),平房與圍牆間堆置生活雜物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謝谷偉於110年9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告所有1315-3地號土地及共有之1315-4、1314地號土地遭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告未提出其等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有何合

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即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給付搬遷費等等,然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給付被告搬遷費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

地,已如前述,則其等無權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1315-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至受天宮約3分鐘

車程,生活及交通機能普通,周圍多為住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尚屬普通。被告自陳系爭地上物占有1315-4、1315-3、1314地號土地已逾6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0日取得13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系爭地上物乙節為可採。本院審酌1315-3地號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1315-3地號土地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5%核算被告占有1315-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1315-3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120元,有1315-3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經買賣取得1315-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1315-3地號土地61.54平方公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9,350元【計算式:61.54×1,120×5%×(2+8/12+17/365)=9,350.48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

1.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元【計算式:61.54×1,120×5%÷12=287.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13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1315-4、1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占有1314、1315-4、1315-3地號土地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7.43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61.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