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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陳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添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第3項記載『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惟附表三之二中之附圖一編號G1(面積2,350.5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下稱陳世宏等10人)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3,527.51平方公尺)分歸陳宏昌(即聲請人)單獨所有;此與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記載即編號F(面積3,527.51平方公尺)歸陳朝儒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世宏等10人)公同共有、編號G1(面積2,350.56平方公尺)歸陳宏昌(即聲請人)單獨取得等節不符,該不符應係出於誤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其與陳添旺、陳世宏等10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另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則請求合併分割。聲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依乙方案分割,即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圖一備註欄分配為甲方案,聲請人不再主張甲方案等語,此有本院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等記載可佐(見系爭判決第4頁),系爭判決亦以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編號B(面積149.7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151.41平方公尺)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編號G1(面積2,350.5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宏等10人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3,5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6,882.40平方公尺)均分歸聲請人單獨所有,亦即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聲請人、陳世宏等10人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添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系爭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則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