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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鄒孟奇

王艷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捐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原告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之會員,因被告鄒孟奇

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法代理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稱其欲在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原告之分會(下稱半山分會),遂與陳志忠口頭協議,由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之期間以原告名義於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中心前對外募款,募得款項之四成繳回給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施行喪葬救助及急難救助使用,其餘六成募款則作為日後成立半山分會之行政基金並暫交由被告共同保管,而被告於勸募活動結束後6個月內即109年8月23日前須設置半山分會,若未於109年8月23日前設置半山分會,應無償將該六成募款全數歸還原告;又上開協議內容,業經原告於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及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並決議表決通過,則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且消費寄託之期間為109年2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

㈡又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之期間在南投縣竹山

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共計募款1,442,610元,嗣依約將四成募款577,044元交予原告並經原告之助理王子英點收後,原告即於109年2月20日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而,被告迄至109年8月23日仍未設置半山分會,即應依約定將其餘六成募款865,566元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第6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鄒孟奇陳稱:

被告與陳志忠係約定將四成募款交予原告作為捐贈11付棺材使用,其餘六成募款則由被告鄒孟奇自行運用並作為募款人員薪資、車馬費、餐費使用,其中募款人員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鄒信廷、施双樑共4人,每人薪資約4萬元,餘款則由被告所賺取,否則被告及其他募款人員不可能無端在過年期間以無酬勞之情形參與勸募活動。又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共募款727,035元(亦即:109年1月15日至2月3日共412,446元、2月4日至2月14日共208,790元、2月15日至2月22日共105,799元),並已交付原告354,293元,其餘款項均屬被告鄒孟奇自行運用之款項。

㈡被告王艷杰陳稱:

募款活動內容為被告鄒孟奇與陳志忠所洽談,被告王艷杰不知悉渠等所談之內容,且對於募款金額如何分配亦不知悉。被告王艷杰僅參與勸募活動並陸續領取約5萬元薪資,且每天早上由施双樑開載車載募款活動之道具至現場。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鄒孟奇與陳志忠於108年9月間協議由被告於109

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之期間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若有約定返還期限,受寄人於屆期時,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之期間在南投

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共募款1,442,610元,嗣將四成募得款項577,044元交予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開立系爭收據後,被告迄至109年8月23日仍未設置半山分會,即應依約將其餘六成募款865,566元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記

載略以:「五、討論事項:1、案由:本會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於109年1月23日起將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舉辦聯合勸募活動。說明:本會(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推薦10名會員加入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並繳納會費1萬元取得該會會員資格,以上費用由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理事長陳志忠先行支付,並於109年1月23日起舉辦聯合勸募活動。決議:照案通過。2、案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因向本會爭取將於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分會需資金,故需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舉辦聯合勸募活動,勸募期間募款全部總金額六成先行寄放會員鄒孟奇、王艷杰身上,四成繳回本會繼續施行喪葬救助及急難救助使用,若募款完成六個月內無設置分會將無償將該筆款項歸還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決議:照案通過」等語;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五、討論事項:1、案由:本會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於109年1月23日起至2月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舉辦聯合勸募活動募款總金額共1,442,610元,實際繳回本會577,704元,未繳回費用共865,566元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保管。說明:因南投縣紫南宮活動中心要進行外部整修,故本會聯合勸募活動募款至109年2月20日止,以上所有金額由本會助理王子英與會員鄒孟奇、王艷杰進行盤點及監交給理事長陳志忠。2、案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因向本會爭取將於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分會需資金,故六個月內需設置半山分會,若無在時間內設置,將無償將該筆款項歸還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決議:照案通過。4、案由:聯合勸募活動繳回本會之善款57,7704元將開立捐款收據以茲證明,以上金額577,704元已於109年2月23日前完成弱勢家庭喪葬費用捐助。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

⒉復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28日之公告略以:本會於109年1月23

日至2月20日於南投縣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公益募款,期間募款金額為1,442,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所開立之系爭收據記載略以:「捐款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善心人仕。事由:愛心捐款577,044元(四成募款金額,由理事長經收繳回慈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鄒孟奇與陳志忠於108年9月間協議由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以原告名義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募款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述之時序而言,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募款前,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先召開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並討論及決議上開事宜,進而討論到被告在紫南宮活動中心前之募款原因,為被告向原告爭取設置半山分會而有資金需求,原告經討論並決議後,同意將六成募款金額由被告保管,待六個月內未設置半山分會始返還予原告,其中四成則先繳回予原告,被告始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之期間進行募款,嗣原告復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就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募款總金額共0000000元,被告實際繳回577704元,未繳回費用共865566元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討論並決議,足見兩造間確有就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原告名義募款並同意將募款金額四成繳回原告,其餘六成募款金額則暫交由被告保管,俟被告無法在六個月內設置半山分會,則須返還原告,否則在被告開始募款之前、後,原告之理、監事應不可能無端有上開討論及決議事項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之期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共募款1,442,610元,應將四成募得款項577,044元交予原告,其餘六成募款則先由被告保管迄至六個月內設置半山分會止,若六個月後即109年8月23日仍未設置半山分會,即應依約將其餘六成募款865,566元等情,應可採信。

⒊基上,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

並討論及決議被告因向原告爭取將於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分會需資金,故募款全部總金額六成先行寄放在被告身上,其餘四成則須繳回以供原告繼續施行喪葬救助及急難救助使用,若被告募款完成六個月內,並未設置分會,則須無償將該筆款項歸還原告,嗣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即開始在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募款,並於110年2月20日將募款金額其中四成金額即577,044元交予原告後,原告即開立系爭收據,原告復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討論並決議上開募款金額共計1,442,610元,其中57,704元已由被告繳回並開立系爭收據,其餘未繳回之865,566元則仍由被告保管,且被告須於6個內設置半山分會,若未設置分會,則須歸還該款項予原告,則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且消費寄託期間為109年2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等節,洵堪認定。而被告就渠等未於109年8月23日前設置半山分會乙情,並未予爭執,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既定有返還期間即109年8月23日,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屆期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六成募款865,5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5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返還捐款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