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涂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永福
張績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李芳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除去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並將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60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嗣兩造合意將租期延至108年4月14日止,復再合意將租期延至109年4月14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已口頭告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故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竟仍繼續將租期期滿後之4個月
租金匯入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之帳戶,原告即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記載於系爭租約上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並檢附退還租金之郵政匯票。嗣原告旋於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到場後拒絕報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09年7月28日郵寄上揭郵政匯票與被告,惟遭退回,經郵務士於信封上註明「電聯拒收」,顯見被告知悉該信函存在,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已再次重申系爭租約屆期消滅並返還租金之意。
㈢系爭租約既已屆期消滅,被告所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為陳美惠(音譯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為其與陳美惠(音譯)共有,但其不知陳美惠(音譯)確切姓名,亦無法聯繫,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泥涵管應係開吊車之人去別人工地吊回來暫放,其有同意讓開吊車之人暫放,其不清楚開吊車之人詳細姓名,只知道姓王,其他地上物均為其所有。
㈡原告有跟其說要將系爭土地收回,原告係欲賣土地,其想要
找買家買系爭土地,其認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搬走比找買家還要費事。其於109年6月底、7月初有至原告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永福告知其要去調解,其於109年7月7日有至調解委員會,但其拒絕報到。其持續有繳納租金,最後1次係110年10月13日繳納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租金,110年11月因無法匯款而未繳納。
㈢其自100年間開始租系爭土地,經鄰地使用人告知其租太貴,
其跟原告反應後,有調降租金,103年之租約約定租金8,000元,其認為仍高於行情,埔里鎮農地之租金行情為1分地1年10,000元,若本院認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應依當地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2,600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3月
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嗣於103年4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嗣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合意將租期延至108年4月14日止,復於108年4月5日再延至109年4月14日,並將延長租期意旨記載於系爭租約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非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為其與陳美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泥涵管非其所有等等。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4之貨櫃屋
、編號B1至編號B7之便廁、編號C1至編號C8之水塔及編號D1之水泥涵管,其餘土地則雜草、樹木自然生長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
1至A6、A9至A14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編號B7之便廁、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5、C8之水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已自認其所有上開地上物,足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A9至A14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編號B7之便廁、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5、C8之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⒊依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之外觀(
見本院卷第139頁)與其他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相似(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面積分別為14.76平方公尺、14.59平方公尺,其體積甚巨;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被告所有之其他水塔外觀相似(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泥涵管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高達83.35平方公尺,且數量甚多、體積龐大,有諸多植物生長覆蓋其上,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⒋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為陳美惠(音譯)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為其與陳美惠(音譯)共有,但其不知陳美惠(音譯)確切姓名,亦無法聯繫,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泥涵管應係開吊車之人去別人工地吊回來暫放,其有同意讓開吊車之人暫放,其不清楚開吊車之人詳細姓名,只知道姓王等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同意他人置放如此龐大之貨櫃屋、水塔及水泥涵管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與他人共有財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理當知悉他人確切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利確認各自財產歸屬及租期屆至遷移地上物之事宜,實難想像承租後管領系爭土地之被告竟會不知上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及設置,不合常理。
⒌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
之水塔與其他被告所有之貨櫃屋及水塔外觀高度相似,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陳美惠(音譯)、開吊車之人之確切姓名及聯絡方式,佐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不願意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6、C7之水塔、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泥涵管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縱於其後有收受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承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4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4日屆期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仍有給付租金等等。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嗣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另一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嗣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合意將租期延至108年4月14日止,復於108年4月5日合意再延至109年4月14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6年3月20日、108年4月5日合意延長租期一節均有於系爭租約上以文字載明,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2次合意延長租期之行為均於該期租期屆期前即106年3月20日、108年4月5日為之,並無該期租期後再合意延長租期之情,且均慎重於系爭租約載明延長後之租賃期間。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4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口頭告知被告
不再續租等語,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被告自陳原告有告知其系爭土地要收回,109年6月底、7月初其有至原告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永福有告知其要去調解,其有去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復審酌兩造前有2次合意延長租賃期間之行為均於該次租期屆期前為之,並於系爭租約上以文字載明,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而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4日屆期前,兩造如有一方欲續租,依常情應如前述模式,經他造同意後於系爭租約上載明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如未見原告表明欲續租而其有續租意願,理應循前模式徵求原告同意而合意延長租期,然兩造並未如前述模式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4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口頭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4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口頭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一節,堪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自陳其於109年6月底、7月初其有至原告家中,原
告訴訟代理人劉永福有告知其要去調解,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無端不會申請調解,必然有所紛爭而為之,足見被告知悉該次調解係為處理兩造間系爭租約糾紛,其知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欲收回系爭土地一節至明。被告亦自陳其於109年7月7日有去調解,已如前述,因被告到場後拒絕報到,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另定期日,被告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9年民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109年6月底、7月初,再次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確有至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然拒絕報到參與調解,有消極不為處理之情。
⒋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4日屆期後,被告仍持續將租金匯入原
告之帳戶,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及匯票寄送至被告載於系爭租約上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被告匯入之租金,有系爭存證信函、信封、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而被告之戶籍於106年12月6日遷至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而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⒌原告復於109年7月28日郵寄退還匯票與被告,退回信封上經
郵務士記載電聯拒收等情,有送達回執、信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可見原告已為退還租金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已如前述,則自不因被告單方面持續將租金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而認原告未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況原告亦明確表明退回租金之意。綜合上開情節,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後均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構成不定期租賃之可言,縱被告單方面持續將租金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或不當得利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4日屆期消滅,堪可採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4日已屆期消滅,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已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停止受匯款,被告最後1次給付款項係110年10月13日,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0頁),被告抗辯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8,000元係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0頁),即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自100年間開始租系爭土地,經鄰地使用人告知其
租太貴,其跟原告反應後,有調降租金,103年之租約約定租金8,000元,其認為仍高於行情,埔里鎮農地之租金行情為1分地1年10,000元等等。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兩造於100年間固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嗣於101年8月間調降租金為15,000元,於103年4月間再約定租金為8,000元,然而租金約定之數額本為兩造各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所為之決定,復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600平方公尺,其地面尚屬平坦,週遭土地多用於種植農作或花卉,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系爭土地西側臨房里路可對外聯絡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租金高於行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4日屆期消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A1 28.98 貨櫃屋 A2 59.55 貨櫃屋 A3 44.72 貨櫃屋 A4 29.42 貨櫃屋 A5 59.73 貨櫃屋 A6 30.85 貨櫃屋 A7 14.76 貨櫃屋 A8 14.59 貨櫃屋 A9 14.75 貨櫃屋 A10 58.57 貨櫃屋 A11 59.03 貨櫃屋 A12 29.41 貨櫃屋 A13 15.19 貨櫃屋 A14 14.74 貨櫃屋 B1 1.72 便廁 B2 1.61 便廁 B3 1.66 便廁 B4 1.69 便廁 B5 1.61 便廁 B6 1.76 便廁 B7 1.65 便廁 C1 0.7 水塔 C2 0.64 水塔 C3 0.76 水塔 C4 0.71 水塔 C5 0.68 水塔 C6 1.19 水塔 C7 0.95 水塔 C8 0.89 水塔 D1 83.35 水泥涵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