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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吳尚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英春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英春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乃有關被告於南投國宅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事項,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於110 年2 月22日提出抗告,經本院110 年4 月7 日裁定抗告駁回,業已於110 年5 月4 日確定。另原告雖就本案於110 年5 月6 日提起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佐,是原告依法仍須繳納訴訴訟費用。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