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與被告李英春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