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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黃志成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志成間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係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倘若存在,將致原告所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或因聲明參與分配而未能足額受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迄未聲報清算終結,亦未解除其清算人職務,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前開裁定影本、前開裁定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仍為陳雅萍律師。,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被告黃志成有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下同)26萬7,094元本金及所生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存在。被告黃志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各存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拍賣無實益。

㈡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6年10月4日,迄今已逾

13年之期間,被告康和公司均未有何積極追償行為,堪認系爭擔保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於確定,回復從屬性;又因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消滅;該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與實際之權利狀態即有不符,而已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黃志成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黃志成迄今未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怠於行使權利,影響原告自系爭不動產受償及受分配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志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成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26萬7,094元

本金及所生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存在。被告黃志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系爭不動產,其上各存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6年10月4日,迄今已逾13年之期間,被告康和公司均未有何追償行為。被告黃志成未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157至182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經本院將記載有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或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已難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間而銷毀(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衡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係在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不以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已存在為必要,亦難僅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推認有系爭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8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即原債權確定期日96年10月4日),則衡以常理,倘被告康和公司對被告黃志成(或其被繼承人黃中英)有系爭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應會有相應追償或實行該抵押權等行為存在,或留存可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利往後實行該抵押權之用,惟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逾13年之期間,被告康和公司未有追償行為,亦未實行該抵押權,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均如前述,自難認有系爭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2條之1第1項、第882條之12定有明文。亦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存續期限屆滿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於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可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為消滅,所擔保之債權即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回復其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86年10月4日至96年

10月4日(即原債權確定期日96年10月4日),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6年10月4日即歸於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又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倘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黃志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均如前述,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為被告黃志成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黃志成迄未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前開物上請求權;衡以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且前開物上請求權,亦非專屬於被告黃志成本身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與收件字號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89年10月20日南普資字第181490號 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89年10月20日南普資字第181490號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