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黃美
林宜信林宜滄受 告知人 林宜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宜正應就被繼承人林源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宜正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受告知人林宜正有新臺幣(下同)62萬8,905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76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林源水於民國99年1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林宜正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宜正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林宜正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竟怠於請求分割係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對林宜正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代位林宜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被告及林宜正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尚無法為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宜正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林宜正有62萬8,905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系
爭債權,經臺灣新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76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林源水於99年1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林宜正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宜正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及林宜正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源水之除戶謄本、被告及林宜正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0、141至181頁);復有林宜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遺產申報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8、275至308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見本院卷第65至71、193至201、261至369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之代位權。又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所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均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林宜正有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林宜正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繼承人林源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林宜正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中,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如前述,足徵林宜正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之,致系爭遺產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以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宜正請求將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旨趣相左,庶不失同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代位林宜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前,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亦不得以訴命其為處分;然為兼顧訴訟經濟及前開規定旨趣,當事人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處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林源水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及林宜正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在林源水名下,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與林宜正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宜正,請求被告與被告代位人林宜正應就被繼承人林源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宜正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編號 林源水所遺之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94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各被告與林宜正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91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68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及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美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宜信 4分之1 4分之1 3 林宜滄 4分之1 4分之1 4 林宜正(即被代位人) 4分之1 5 原告(即代位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