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呂芳瑩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被 告 李芬霞即李喬中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喬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喬中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喬中於民國101年間因同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認識,嗣李喬中成立奥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奧創公司以一般投資、創業投資、投資顧問、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為業。原告與李喬中數次洽談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8年5月31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委任李喬中投資,委任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李喬中除應每月結算投資利潤及分配外,並應於委任期間屆滿後返還投資金額,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原證10協議書,原告與李喬中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獲利績效佳,原告遂於108年6月26日與李喬中簽訂協議書(下稱原證11協議書),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給付500,000元,斯時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000,000元,委任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投資利潤由李喬中分得35%作為報酬,其餘65%歸原告所有。
㈡嗣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給付李喬
中500,000元、500,000元、美金20,000元,李喬中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聲明書(下稱原證12聲明書)聲明自原告共收受2,000,000元,及來自原告投資於奧創公司之資金期滿併入之美金20,000元。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別給付李喬中700,000元、美金10,000元,雙方於109年3月18日約定延長委任投資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投資金額累計至2,700,000元及美金30,000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13協議書)。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分別給付李喬中37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約定投資期間適用參照前約,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14協議書)。原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給付李喬中300,000元。109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之際,原告與李喬中口頭約定同意延長委任投資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李喬中於系爭契約期間持續提供對帳明細表及分配投資利潤與原告。原告累計投資金額3,600,000元及美金3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雙方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15協議書),約定其他事項比照前約。
㈢詎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死亡,原告與李喬中間就系爭契約之
委任關係即為消滅,李喬中受領之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繼承李喬中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其中美金部分以110年4月9日即期匯率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委任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喬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51,4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原證10、11、13、14、15協議書、原證12聲明書(
下合稱系爭文書),因被告未參與原告與李喬中簽署協議書過程,無法判斷簽名是否為李喬中之筆跡,故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日期被告並不爭執,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4、6、7、8、9所示匯款日期與原告與李喬中所簽立之協議書日期不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未提供相關投資合約佐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創業投資、投資顧
問、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李喬中原為奧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19日死亡,李喬中無配偶及子女,僅有父親李進和、胞兄李易正、胞姊即被告,其中李進和、李易正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李喬中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日期如數匯款與李喬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奧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訃聞、李喬中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9頁、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李喬中親簽,其上字跡與原證16即奧創公司契約範本上以李喬中之手寫簽名所列印之字跡相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系爭文書、
奧創公司契約範本之形式上真正與否,看起來係李喬中之簽名,但被告未參與奧創公司之經營,故無法確認簽名之真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本院詢問對於系爭文書是否需囑託筆跡鑑定,原告陳稱:以奧創公司契約範本與系爭文書上李喬中簽名相核對,其簽名字樣相同,無筆跡鑑定之必要等語;被告則重申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以核對筆跡或印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⒉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奧創公
司契約範本原本,勘驗結果:奧創公司契約範本為較硬之紙張經電腦繕打,負責人處有列印之李喬中之簽名,該簽名雖為列印,但為手寫之字跡,奧創公司契約範本原本與本院卷第237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制式契約範本上負責人處所列印之手寫簽名理當為依該負責人親簽之簽名字樣所印製,李喬中生前既擔任奧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奧創公司契約範本上負責人處所印李喬中之手寫簽名即應為李喬中所親簽之簽名字樣,得以此作為核對筆跡之依據。
⒊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10
、11、13、14協議書、原證12聲明書原本、原證15協議書翻拍照片,勘驗結果略以:原證10協議書原本文字以黑色墨水手寫,原證11協議書原本文字以藍色墨水手寫,原證12聲明書原本正面文字均以黑色墨水手寫,反面多數為黑色墨水繕打文字,部分為黑色墨水手寫,原證13協議書原本文字以藍色墨水手寫,原證14協議書原本文字以黑色墨水手寫,原證15協議書翻拍照片文字為手寫,原證10、11、13、14協議書原本、原證15協議書拍翻照片與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相符,其上均有李喬中手寫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⒋原告主張其與李喬中簽立原證15協議書後,該原本由李喬中
持有,李喬中拍照傳送至雙方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記事本,原告將該畫面及LINE好友名單之截圖傳送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再將原證15協議書翻拍成照片等語。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手機畫面,勘驗結果:「⑴手機螢幕顯示左上側名稱為「遠東呂方瑩Phoebe」於2021年12月2日傳送照片影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經點入該照片,其畫面核與本院卷第235頁相符,該螢幕左下方有名稱「李喬中」旁邊有1個男性大頭貼;⑵就原告提供LINE好友名單之截圖畫面,手機螢幕顯示好友清單其中有「李喬中」,該「李喬中」旁大頭貼照片與前開男性大頭貼所示相符;⑶手機螢幕顯示左上側名稱為「遠東呂方瑩Phoebe」於2022年4月7日10時7分傳送照片影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點入該照片,其畫面為「李喬中」及上開「李喬中」旁大頭貼照片之人在「2/23」傳送與原證15協議書所示相符之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依上所述,可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書確屬存在,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文書與奧創公司契約範本上之李喬中簽
名字樣,其形態正常,運筆自然,筆畫連貫流利,轉折筆畫、起收筆動作運行自如,墨跡亦協調一致,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極為相像,且其中「李」、「喬」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可謂完全相符,另「中」之字跡亦相去無幾,顯然均出自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文書上之「李喬中」簽名字樣為李喬中所親簽,系爭文書之之內容為真正。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間訂立之書面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喬中間有系爭契約,其委任李喬中投資,並已交付系爭款項,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死亡後,系爭契約即消滅,李喬中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應於繼承李喬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51,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日期如數匯
款與李喬中,已如前述。原告與李喬中陸續簽立系爭文書,約定投資金額及契約期間,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李喬中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原證10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25頁),其上記載李喬中收受原告款項500,000元;次月初分派結算區間分潤。原告與李喬中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原證1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記載李喬中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1,000,000元,利用期間2019年7月1日(即10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即109年6月30日),操作已實現利得分潤率65%,原告同意於利用期間結束前得再約定新約,及本約之項目適用前日之500,000元。
⑵李喬中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12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頁),其上記載李喬中自原告收受500,000元之新增操作款項,合計共收受2,000,000元,操作合約規格依先前之約定適用之,原告則於同意人處簽名;原告與李喬中於同日簽立原證12聲明書反面「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李喬中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 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金來自原告,契約單號「0000-0000-C019-N02008 」本金美金20,000元。
⑶原告與李喬中於109年3月18日簽立原證13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31頁),其上記載李喬中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並約定利用方式如下:①2,700,000元:月結分潤65%予投資方,所稱分潤詳照「應處分獲利」之計算方式。②美金20,000元:季結固定息值2%,於1、4、7、10月之5個營業日內處分。③、美金10,000元:季結固定息值2%,或月結分潤65%季區間加總效益取孰高。④本約之利用效力於當年度最後1日約終並取代所有前約。此利用區間適用此後所有合作契約。於約終時除另議協定,須返回投資款項。
⑷原告與李喬中於109年5月13日簽立原證14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33頁),其上記載更新確認投資額與適用始日自109年4月1日起,投資總額如下: ①操作月分潤:a.美金10,000元,並適用平化8%保利潤。b.3,300,000元; ②季息2%:美金20,000元。投資期間之適用參照前約。
⑸原告與李喬中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原證15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其上記載更新往來臺外幣金額①3,600,000元:
月操作分潤結算。②美金10,000元:同①操作。③美金20,000元:季息2%、1 、4 、7 、10月分配(自2020、4 月)。④其它事項比照前約。
⑹依上所述,足見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給付李喬中50,000元,
委任李喬中投資獲利,並簽立原證10協議書,嗣原告與李喬中陸續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3日及110年2月23日更新契約內容及投資金額,最新之協議即原證15協議書載明原告就其與李喬中之系爭契約已給付3,600,000元及美金30,000元,李喬中於契約終止時須返還投資款項。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日期如數匯
款與李喬中,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損益對帳報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之手機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41頁),可知李喬中匯款與原告之數額與損益對帳報表之「分潤後損益」欄所示數額相同,李喬中於110年1、2、4月仍有轉帳與原告之舉,且李喬中於110年4月8日傳送訊息「我先傳77000過去」,該數額亦與原告之帳戶於同日收受自李喬中匯款之數額相符,又原告確於109年5月13日匯款美金9,600元與李喬中。自原告與李喬中陸續簽立之系爭文書所載,及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上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其與李喬中間有系爭契約,原告委任李喬中投資,委任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已給付李喬中系爭款項即3,600,000元及美金30,000元,系爭契約終止時須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4、6、7、8、9所示匯款日期與
原告與李喬中所簽立之協議書日期不符,原告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投資合約佐證,上開款項是否屬投資款項有疑等等,惟原告給付李喬中投資款項之時間大致與簽立協議書之時間相近,間隔數日尚屬合理,且給付時間本不以簽立協議書當日為限,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投資奧創公司資金期滿併入部分,經本院數次函請奧創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且奧創公司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登記董事為被告,有奧創公司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文書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依系爭文書所載,未見原告與李喬中有約定系爭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且委任投資著重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甚鉅,則原告主張其與李喬中間之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9日李喬中死亡時消滅,即為可採。又原告與李喬中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李喬中須返還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死亡,原告與李喬中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李喬中之繼承人即被告即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系爭款項。美金30,000元於110年4月9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日即期匯率折合新臺幣為851,400元(計算式:30,000×28.38=851,40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喬中遺產範圍內給付4,451,400元(計算式:3,600,000元+851,400=4,451,400),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承前所述,原告委任李喬中投資之委任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之委任法律行為效力之期間,李喬中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未見有約定返還投資款項之清償期,則李喬中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所負返還投資款項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系爭契約因李喬中死亡而提前消滅,被告無保有系爭款項即4,451,4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之,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4,451,400元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上開書狀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及委任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喬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51,4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8年5月31日 500,000元 匯款 2 108年6月28日 500,000元 匯款 3 108年6月30日 500,000元 原投資奧創公司資金期滿併入 4 108年12月31日 500,000元 匯款 5 109年3月18日 700,000元 匯款 6 109年3月25日 370,000元 匯款 7 109年3年25日 100,000元 匯款 8 109年3月31日 130,000元 匯款 9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匯款 總計 3,6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給付方式 1 108年12月31日 20,000元 原投資奧創公司資金期滿併入 2 109年5月13日 10,000元 匯款 總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