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田東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就「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工作」工程(下稱布農聚會所工程)、「圖書館拆除興建規劃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下稱圖書館拆除工程)之勞務採購契約,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15日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勞務契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布農聚會所工程於105年間竣工、驗收完畢後,原告不察,逕以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給付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圖書館拆除工程因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所提服務建議書概估工程總經費1,500,000元超出核定預算,經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協議先行解約及就規劃設計完成部分辦理付款,原告不察,逕按原概估總服務費計算規劃設計部分之服務費577,500元給付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服務費。嗣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原告106年度之財務收支,認原告就布農聚會所工程未按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逕以發包預算支付廠商,致溢付服務費1,044,359元;原告就圖書館拆除工程未依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致溢付委託設計服務費435,204元。
㈡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建設課技士,於104
年7月20日調派代理原告道路養護所所長,嗣於110年1月下旬經指派在清潔隊工作。布農聚會所工程、圖書館拆除工程之業務承辦單位為原告建設課,原告於104年間招標上開工程時,係由時任建設課技士之被告承辦,嗣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調派代理原告道路養護所所長,仍續辦上開工程相關業務。原告因上開布農聚會所工程及圖書館拆除工程契約有溢付服務費之情事,而於108年8月13日訴請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返還溢領工程款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返還不當得利即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被告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
㈢參照建設課職掌建築管理、土木業務等公務分層權責劃分,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關於和解金額多寡之決定權應係第一層決行,詎被告逾越權限,在未簽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訴訟中以116,000元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訴訟中以50,000元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損及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就布農聚會所工程受有935,359元之損害、就圖書館拆除工程受有403,204元之損害,共計1,338,563元。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承辦布農聚會所工程、圖書館拆除工程之業務,上開工
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委任其擔任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全志堅委任其時表示案件全權由其處理。依照原告就相關事宜之經驗及慣例,係由承辦人自行判斷處理,參酌訴訟經濟原則,簡單、迅速、合目的性精神作訴訟策略,避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並審酌原告爭訟費用形成額外財政負擔,且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於法庭提出契約履行之各工項金額明細表,依經驗法則及其提出之金額的可信度作為和解基礎應為合理,始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分別以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應返還116,000元、50,000元為和解條件。
㈡被告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其分別於109
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提出和解筆錄擬簽請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經原告建設課課長全志祥、秘書胡錦龍、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批核且未加註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以上開條件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和解,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違背職務之情。且上開和解之效果係歸屬於原告,而非被告,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㈢布農聚會所工程、圖書館拆除工程係以總包價法為給付方式
,原告認有損害之請求基礎係違背契約爭議處理規定,僅採信南投縣審計室計算結果,而執意將職務行為作為被告個人之行為予以處置,態度顯有可議。以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衡量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工程中領取之金額及支出之金額,縱使被告未代理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亦無溢付與損害之事實,仍難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受有財產損失而請求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建設課技士,於104
年7月20日調派代理原告之道路養護所所長,嗣於110年1月下旬經指派在原告清潔隊工作。
㈡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因布農聚會所工程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
提起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被告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8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原告116,0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㈢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因圖書館拆除工程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
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8年12月31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㈣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將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1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和解筆錄簽請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經原告建設課課長、秘書、鄉長全志堅批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是否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338,56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0頁至第31頁),有被告記載擬辦內容並經批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即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另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108年度
投簡字第454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然被告於和解前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授權,以極低之金額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違背對原告應執
行之職務,而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違背對原告應執行職務暨原告確受有損害,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前就和解
金額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委任其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表示由其全權處理,並未表示和解前就和解金額須先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全志堅同意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依規定應於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前就和解金額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固以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建設課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建設課部分雖有規定「建築管理業務核定、發照、核發證明」、「都市計畫工程業務核定」、「道路、橋樑工程計畫」、「道路、橋樑施設、權責核定」等均須經第一層即鄉長核定,惟未見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對造成立和解前須經第一層即鄉長核定之規定。且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性質與承辦建築、工程管理業務迥異,自無從以承辦建築、工程管理業務須經鄉長核定,遽認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對造成立和解前即須經第一層即鄉長核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有約定被告與對造成立和解前就和解金額須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則被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前未就和解金額先行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無從遽認被告有逾越權限或違背其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之舉。
⒊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成立和解,另於108年12月31日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分別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3日由原告建設課收文,被告旋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和解筆錄上簽請擬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經原告建設課課長全志祥、秘書胡錦龍批核,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批示如擬等情,有被告記載擬辦內容並經批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7頁)。又被告於109年1月6日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在108年12月27日和解成立,須提供原告公庫帳戶,以利退還裁判費,擬陳報本院原告之公庫帳戶一事,簽請原告裁示,經原告建設課課長全志祥、秘書胡錦龍批核,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批示准簽等情,有109年1月6日簽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⒋足認被告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1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訴訟成立和解後,旋將擬依和解筆錄辦理之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上,並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如被告擬辦內容辦理,被告復簽請因和解成立,須提供原告公庫帳戶一事,亦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批示准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全志堅批示上開簽呈均未批示任何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質疑之字句,倘被告有逾越權限或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而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原告法定代理人理當對於上開和解筆錄及簽呈所載感到驚訝,並批示被告有逾越權限或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而成立和解之事,然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如此舉動,反而批示如擬、准簽,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以和解筆錄所載金額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且依上開情節足以推認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並未表示和解前就和解金額須先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為真實。⒌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訴訟中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之行為,有何逾越權限或違背其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為據,主
張其依和解筆錄辦理係因原告無法對抗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故承認和解筆錄對原告生效,然此不當然解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等等。惟細譯該案判決內容,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行為人未經公司授權擅自出賣公司之財產,公司追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並與買受人成立和解,公司追認外部法律行為不當然解免行為人於內部關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本件係認定被告並未逾越權限或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而成立和解,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內部被告提出之簽呈上亦再次表示同意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辦理,該案情況與本件情況不合,自不得逕為援引,且該案判決並不拘束本院,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代理原告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有逾越權限或違背其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