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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曾茂田相 對 人即原 告 曾茂成

曾福添曾景照曾仁傳曾佩君曾東榮曾正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曾仕傑

曾春湖吳俊穎曾勝進曾利勝陳美妙曾勝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曾虹娟

曾泗濱曾朝煥

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超(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貴蘭(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

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林孟達曾朝昌曾素媄曾景煥曾清俊張敬怡

曾信瑋陳碧霞曾清珠曾梧純曾建閔曾素禎曾泰源張淑齊(即曾二平之承受訴訟人)

羅智遠(即石時、羅富寶之承受訴訟人)

羅智鴻(即石時、羅富寶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婷(即石時、羅富寶之之承受訴訟人)

曾佳姮(即曾吳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二分割方法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以下誤載應更正:

㈠原判決第12頁第12、16、20行關於「張淑齊」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景照」。

㈡原判決附圖二第11行關於「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

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景照」;原判決附圖二第14行關於「曾景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

㈢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係由張淑齊為共有人,並列為本案當事人,本院亦以前開當事人為判決,嗣張淑齊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36分之5予曾景煥,曾景煥取得張淑齊應有部分之時點,係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宣判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在受讓人曾景煥聲明為張淑齊承當訴訟前,並不影響張淑齊之當事人地位,是以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淑齊為被告,並在附表一列載張淑齊為共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錯誤可言。聲請人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有關張淑齊之記載,更正為其受讓人曾景煥(聲請人誤主張為曾景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為不足採。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判決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32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附表,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分割方法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129 698 道路,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29⑴ 130 張淑齊單獨取得 129⑵ 195 曾景煥單獨取得 129⑶ 258 曾佳姮、曾朝昌、曾東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129⑷ 259 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勝男、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129⑸ 194 張淑齊單獨取得 129⑹ 130 曾仁傳單獨取得 129⑺ 162 曾佩君單獨取得 129⑻ 162 曾茂田、曾茂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129⑼ 146 曾景照單獨取得 129⑽ 146 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129⑾ 146 曾福添單獨取得 129⑿ 146 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129⒀ 48 曾信瑋、曾清俊、張敬怡、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取得,並按曾信瑋應有部分3分之1、曾清俊、張敬怡、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⒁ 211 曾素媄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3,03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