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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劉馨庭被 告 楊子晨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同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下稱

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攤販營業人員,民國109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告在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死人妖」等語辱罵原告,已生侵害原告之感情名譽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年確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判決,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其不法行為向原

告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足認其毫無悔意。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內容對原告具有負面評價之涵意,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而使個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抑之不堪屈辱,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又原告係年輕女性,經營小吃為業,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效果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在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致原告人格

法益受損,倘不令被告登報道歉,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應在聯合報南投地方新聞版之首頁標題下方以16大小繁體字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聯合報南投地方新聞版之首頁標題下方以16大小繁體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3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曾因細故,久來不睦,然原告常藉故滋擾被告,109年12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又再次挑釁,被告不堪其擾出言乃一時氣話,自言自語,不是針對原告。被告評論「人妖」,該用語係就其當時穿著與坊間通稱泰國人妖相似,並無刻意貶損其感情名譽等等社會評價。「人妖」一詞以前可能略有負面觀感,但隨時代進步,無論是泰國或臺灣都漸漸正面看待,甚標榜特色;被告會罵原告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是自言自語,一時氣話,是聽到原告干擾被告工作,生氣時說的話,被告不是針對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曾因「同為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攤販營業人

員,109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因被告將其攤販座椅拉出置於遊客出入走道,原告乃向被告告知並建議其將座椅挪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死人妖」等語辱罵原告」之犯罪事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案爭點為被告出言「幹你娘、死人妖」是否對原告辱罵或是自言自語?「死人妖」一詞客觀上是否貶損原告名譽、社會評價?㈡參酌上開一審判決內容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記載「證人王○○亦于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也是南票亭商圈的攤販,當天是因為被告的椅子擋到走道,原告才會去跟被告說,但被告似乎不願意,並對原告說「幹你娘、死人妖」等語,原告就沒有再理被告,當時伊距離原告約1 、2 公尺,所以伊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起訴書內容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也只說「人妖」而已,因為告訴人的打扮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是自言自語,然被告亦自承:罵原告是由原告引起的;是聽到原告干擾被告工作,生氣時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因原告行為而有所舉動,且其所述內容又涉及原告穿著、打扮,已難認其純為自言自語,是其所辯,委無可採。再者,「人妖」字義有二種的解釋:一種是指女扮男、男扮女、行為不守常法的人。今特指原非女性,但透過手術、藥物等方式變性,使自己具備女性特徵的人。含貶義;另一種則是指反常的事物或現象(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除第一種變性解釋外,二種解釋分別指涉反常或不守常法,含有輕蔑人格之意,被告自承是因原告打扮而出言稱「人妖」,顯係上開第一種意涵,且被告係使用「死人妖」之用詞,不僅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綜上,被告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死人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本院審酌原告為攤販營業人員,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145,356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攤販營業人員,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2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同為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攤販營業人員,僅係因攤販座椅設置地點糾紛,被告情緒失控而為上開不雅言詞,又事發現場除周遭攤販外,多為一時經過之遊客,則依上開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7日送達予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8月28日,應堪認定。

㈡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南投地方新聞版之首頁標題下方以16大小繁體字刊登道歉啟事3日部分:

查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乃逞一時之快,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其所為業經庭判處罪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是以言語為侵權行為之方式,非以文字、文章、圖畫方式廣為散布或刊登報紙,故本院認精神慰撫金,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核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況且,若再以登報道歉,除重新喚起兩造糾紛記憶、再次成為青青草原商圈或第三人茶餘飯後討論之焦點外,別無作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