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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張翠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吳憶玲被 告 蕭哲明

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年息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渠等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2

日結婚。自109年8月起,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竟仍不斷與被告蕭明哲發生婚外情,多次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前 於110年6月4日先於鄰近和美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幽會遭原告查獲,其後被告更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於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附近再次於上開車輛後座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渠等之行為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

㈡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外遇,棄家庭於不顧,原告一生奉獻

予家庭,悉心為丈夫、子女付出,竟遭被告惡意破壞家庭美滿,更故意於原告所有之車輛上為不堪入目之性行為 ,被告種種行為均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的壓力,每每念及與被告丙○○之家庭、子女,均難已抹滅被告狠心侵犯原告家庭之行為,更因被告外遇行為,而須求助精神科。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誠心道歉,原告近來孤身於家中時,想起被告之行為,實難原諒被告等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於110年9月14日遭原告查獲被告等性行為之時,虛言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待原告同意被告乙○○之和解條件之後,被告乙○○矢口否認,再再以不當行為迫害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美滿,亦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抗辯略以:伊承認有侵害配偶權,原告用非法方式

取得證據不可做為證據,所以伊認為金額不應該這麼高,20萬元是有理由的,其餘部分不應該賠償;伊有告訴被告乙○○伊家裡還有其他家人,還有其媽媽,小孩都住在外面。伊於109年10或11月時告訴被告乙○○伊跟原告是協議離婚分層住,被告乙○○的同學打電話給原告工作處確認婚姻關係,所以當下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就知道伊已婚。並聲明:伊認為原告在20萬以內向伊請求是有理由的,其餘部分無理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抗辯略以:

⒈關於被告丙○○婚姻狀態,我們認識一開始被告丙○○跟伊說已

經離婚,一直到110年9月間發生性行為時,他都沒有再告訴我他的婚姻狀態,後來發生性行為之後,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被告丙○○才告訴伊他協議離婚,伊認為協議離婚就是平和分手離婚;另為什麼伊會覺得是仙人跳,因為是在車子密閉空間裝設錄影跟GPS,角度都經過設計,伊認為這就是仙人跳證據,且馬上要求伊簽60萬元和解書,不然就要把資料散布,伊遇到非常慌張,伊後來沒有馬上同意,他們就撤走了,伊叫警察看是不是正牌律師,結果他們就走了,還沒簽之前就聽到他們要分贓和解款的事情,告訴伊不簽法院金額更可怕等語。

⒉被告甲○○雇請徵信社人員,在我的車裝設竊聽器,GPS定位器

,在我有所察覺之前,於111年9月5日凌晨來我住所外之車上取回其竊錄器,其妨害秘密之行為,足以證明原告提出的證物不足採信。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83年11月9日登記結婚,100年6月13日兩願離婚,101年7月2日再次結婚。被告乙○○、丙○○自109年8月、9月起認識交往,被告2人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於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附近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後座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性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第206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本件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丙○○已經結婚?㈡系爭錄影畫面可否做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固否認知悉於110年9月間發生系爭性行為時,抗辯

發生系爭性行為時,被告丙○○並未告知我他的婚姻狀態,發生系爭性行為後,他才告訴我他協議離婚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109年10月原告有無打給你說他是被告配偶?(我朋友看到被告丙○○在網頁上有跟配偶的照片資料,我的朋友擔心對方是已婚,打電話到文山國小,但他沒有查到被告丙○○離婚的事情,原告最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丙○○是配偶,但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以認定被告乙○○早已109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仍然存在。是被告乙○○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⒉次按被告2人均不否認自109年8、9 月間認識後交往,並於11

0年9月間,發生系爭性行為,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乙○○復抗辯原告於車上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其隱私,妨

害其秘密,且事件發生後不到10分鐘,徵信社與原告便協同趕到,並向被告乙○○索取高額賠償,似有預謀為仙人跳,令人不寒而慄;原告雇請徵信社應在我的車子裝設竊聽器、GPS定位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7、193頁);被告丙○○抗辯:原告用非法方式取得證據不可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⑴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乙○○提出之111年9月5日凌晨錄影機擷取5張畫面顯示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其上原停放有一臺車輛,另一輛車從螢幕上方進入畫面(見同頁擷圖1、2 ),其後停於之原停放車輛後方,隨即從副駕駛座下車,一名男子停留於原停放旁(見同頁擷圖3、4 ),之後消失等經過(見同頁擷圖5),尚無法證明係原告雇用徵信人員在被告乙○○所有車輛裝設相關設備。更何況上開錄影時間為111年,而本件發生系爭性行為時間為110年,發生地點係在原告所有之車輛上,並非在被告車上發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乙○○所述為真,亦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何直接關連。

⑶又依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問:109年10月原告有無打給你

說他是被告配偶?(答:我朋友看到被告丙○○在網頁上有跟配偶的照片資料,我的朋友擔心對方是已婚,打電話到文山國小,但他沒有查到被告丙○○離婚的事情,原告最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丙○○是配偶,但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之事,原告在自己車上裝設針孔攝影機搜證,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況且,裝設錄影設備之地點既在原告所有之車輛上,屬原告私人空間,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或妨害秘密之可言。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8、9月認識交往,分別於110

年9月7日、110年9月14日,發生兩次性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期間約1年,其間並

發生系爭性行為,加害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低,及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農場,年所得約60萬元,其名下有農地1筆;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前於108至110年間,任職於農場,年收入約4、50餘萬元,目前失業中;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年收入約百餘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就本時返還時的被、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07、217、7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之財產所得),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最後被告即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