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何永興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張弘耀
劉金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90.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梅、張碧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7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弘耀,被告張弘耀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聲請承當張梅、張碧紗之訴訟,經張梅、張碧紗與原告當庭同意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8頁),則應由被告張弘耀為張梅、張碧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5
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4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弘耀單獨取得(下稱甲案)。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開發利用之合理經濟效用,甲案屬可採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金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張弘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甲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4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弘耀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90.67平方公尺,屬南投縣竹山鎮都市
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又兩造均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張弘耀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另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屬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系爭土地東臨延平一路,與路面間有護欄相隔,據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東側最北點位於水溝邊(水溝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東側最南點位於玉米處,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於水溝旁,系爭土地種植玉米、香蕉、竹子等作物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7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所提甲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522.
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
4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弘耀單獨取得。被告提出之乙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4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弘耀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2
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⒊經本院函詢竹山地政上開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張弘耀提出
之乙案是否合於法令,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竹山地政以111年4月1日竹地二字第1110001520號函覆甲案、乙案均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竹山地政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足見甲案、乙案均合於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
⒋核原告所提甲案、被告張弘耀所提乙案均係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東臨延平一路得對外聯絡。原告所提甲案與被告張弘耀所提乙案之間最大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寬度及地形,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寬度無顯著差異,且各筆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被告張弘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臨路寬度甚廣,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土地臨路寬度則相對狹窄許多,且地形十分狹長,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顯見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臨路條件落差過大,可認乙案之方割方案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⒌依原告所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均屬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東臨延平一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條件大致相同。又被告劉金益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亦均認原告所提甲案無鑑價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90.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何永興 4分之1 劉金益 4分之1 張弘耀 2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90.6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522.67 何永興單獨取得 B 522.67 劉金益單獨取得 C 1,045.33 張弘耀單獨取得 合計 2,090.67附表三:
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90.6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45.33 張弘耀單獨取得 B 522.67 劉金益單獨取得 C 522.67 何永興單獨取得 合計 2,090.67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永興 4分之1 劉金益 4分之1 張弘耀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