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陳逸駿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黃對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林國樵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被告黃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配金額100萬元,及表2次序6所列被告林國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178萬8,72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對負擔3分之1,被告林國樵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0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嗣分別110年10月19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分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11年5月9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定被告黃對、林國樵所受分配之金額,乃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6被告林國樵本利和新臺幣(下同)509萬0,685元,分配金額174萬5,301元,應更正為一般債權,非抵押債權,金額更正為354萬3,800元,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7、4。被告黃對債權本利和100萬元,分配100萬元,執行費8,000元部分,應更正為0元。系爭執行事件應就上開1、2項重新按債權種類及金額以為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誤寫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因系爭執行事件職權更正分配表分別以民事準備㈢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第345頁),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示被告黃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萬元(分配金額100萬元),及表2次序6所示被告林國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178萬8,72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黃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對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7所示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黃對就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即被告黃對與原告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原告與黃對之夫劉添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另案判決在案。依劉添進於另案判決於兩造不爭事項㈥載明「被告(即訴外人劉添進)曾於109年4月27日,以配偶黃對之名義,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即陳逸駿)於竹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僅交付借款185萬3,040元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劉添進)所未爭執,足認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原告與劉添進間,故若被告黃對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待證事實,自難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黃對之夫劉添進借貸,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依序於109年9、6、7、8月27日到期之支票4紙以為借貸,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予劉添進作為憑證,上開支票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各50萬元,共100萬元已兌現。劉添進另以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原告與被告黃對間固設定抵押,然原告與被告黃對間並無借貸行為。此外另案判決關於14萬6,960元借款部分,認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被告黃對陳稱尚有借款債權10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另案不爭執事項㈥載明「被告(即訴外人劉添進)曾於109
年4月27日,以配偶黃對之名義,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即陳逸駿)於竹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故原告不爭執有匯款之事實,自無再調取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帳戶內交易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匯款即借款係於107年4月27日一次匯款185萬3,040元,縱予以調取,亦無須調取該期日以外各筆款項交易明細資料。⒋又縱劉添進以被告黃對名義匯入原告之款項為185萬3,040元
以為借貸,原告已清償100萬元,僅剩85萬3,040元尚未清償,該未清償之款項亦屬劉添進之債權而非被告黃對之債權,黃對以系爭未兌現之2紙支票作為債權參與分配,而劉添進復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容有同一債權卻以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而為請求,其所為之請求,容有未洽,且原告對被告黃對,並無積欠之債務,被告黃對自不得參與分配。因而,被告黃對之分配額應予剔除等語。
㈡被告林國樵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6所示被告林國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抵押權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28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至利息、違約金均載為「無」。而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所立1,325萬8,730元本票(下稱系爭1325萬8,730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63頁)係就原告與被告林國樵之父林鼎銘間消費借貸所書立,被告林國樵並非此等債務之債權人。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係以500萬債務存在與被告林國樵間,而據此稱此抵押權有效,依被告事後之答辯及相關事實,此等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林鼎銘間,林鼎銘對原告之債權已信託予被告林國樵,縱使信託確實存在,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告林國樵確實有對於原告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此抵押權事實上不符合從屬性要求,請依法審酌此抵押權是否適法。且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約定逾期前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據此,被告林國樵並未舉證曾向原告提示該本票,其主張自發票日以6%計算利息,顯有違誤。⒉原告簽發之支票於109年8月12日始有退票紀錄,原告與林鼎
銘間借貸交付103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76紙(即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支票兌現明細一覽表編號1至76號共76紙支票,下稱附表二76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共1,082萬1,000元及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44紙,合計500萬元,下稱附表一4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附表一44紙支票及附表二76紙支票支票兌現金額合計1,582萬1,000元,另於109年所借交付尚未兌現即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支票明細表之支票(下稱附表三7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31頁)7紙共354萬3,800元,系爭1,325萬8,730元本票所保證之債務,原告所簽發前開附表一44紙支票及附表二76紙支票共120紙均已兌現,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所稱之借貸款項,均已清償,抵押設定契約所載清償日期108年11月30日於102年11月28日所簽立系爭1,325萬8,730元本票發生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僅因避債遠走他鄉而未能處理本票返還及抵押權塗銷之事,而非該系爭1,325萬8,730元本票所載債務未消滅。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此等債務之清償有遲延之情形,故被告林國樵陳稱尚有法定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云云,並以之作為本件抵押債務之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109年間原告交付林鼎銘附表三7紙支票合計354萬3,800元
以為借貸,請被告林國樵提出其所持有提出退票之支票供審,以明事實。然附表三支票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本票債權,縱原告應予以清償,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順序及債權性質,應有未洽。
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係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債務,
而該50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因擔保該抵押債務金額為500萬元,自不得再就其餘原告之債務作為抵押債務優先受清償。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本金亦為500萬元,亦與抵押登記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相同,原告敘明既已清償50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權之行使而為分配,自有未洽等語。
㈢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對辯以:
⒈原告與被告黃對自104年間起有多筆借貸關係,被告分別以現
金或自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被告黃對帳戶、被告黃對配偶劉添進帳戶及兒子劉峻銘帳戶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除了少數幾筆借款自合作金庫匯款外,匯款申請書亦皆由被告黃對本人親自填寫辦理轉帳事宜。本件借款為原告於107年11月間、108年4月間前後向被告黃對借款200萬元,斯時原告曾簽發數紙支票用以清償200萬元借款,更於108年4月17日委由代書辦理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擔保與被告,嗣因清償200萬元之數紙支票無法兌現,經過多次換票,始於109年間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用以清償200萬元借款,被告黃對嗣因恐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遂以配偶劉添進欠缺保障為藉口,要求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劉添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用以確保上開4紙支票之如期兌現,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為原告為擔保上開4紙支票如期兌現以及原告於107年、108年間向被告黃對之200萬元借款,故200萬元本票發票日始會記載108年4月17日。不能因系爭200萬元本票以劉添進為受款人就認原因債權發生在原告與劉添進間,借貸契約是在原告與被告黃對間之108年發生。
⒉被告黃對於109年間雖曾自配偶劉添進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86
萬餘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此與107年、108年間之200萬元借款毫無關係,原告起訴狀陳稱係劉添進之借款有誤。實則,原告與劉添進間並無金錢往來,未曾接洽任何借款,雙方無可能就任何款項成立借貸之合意。而票據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面額各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提示無法兌現,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迄今原告尚有借款債權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簽發上開4紙支票以及受款人為劉添進本票交與被告黃對,用以清償107年、108年間之200萬元借款,簽發支票既有2紙支票面額共100萬元無法如期兌現,依間接給付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見解「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仍對被告黃對負有1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黃對分配應更正為0元,實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國樵辯以:
⒈抵押權是否有效,原告之前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已自認,抵押權存在。債權存於原告與被告林國樵之父林鼎銘間,債權與抵押權林鼎銘均信託與被告林國樵,符合抵押權從屬性:原告經營茶葉生意,初始以客票向被告之父林鼎銘週轉,至102年11月下旬,原告持之向林鼎銘週轉之客票有遭退票之情事,原告乃與林鼎銘商議,由其開立合計與客票同額1,225萬8,730元之數十張支票以換回林鼎銘所持有之客票,另以其本身(或其母)之一100萬元支票,再向林鼎銘借貸,而就總計1,325萬8,760元債務,原告願簽立系爭1,325萬8,760元本票,並以其名下門牌: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供林鼎銘設定抵押擔保。至該屋所在土地當時乃原告之父所有,原告不欲其父知悉前開債務,故央求僅以建物為設定標的。原告前述所請嗣獲林鼎銘同意,惟考量該建物實際價值,認設定金額過高亦無實益,僅徒增需費而已,便決定以債權額中之500萬元為擔保額度;又林鼎銘自認年事已高,而此一借貸期限長達6年,自己屆時恐無力處理相關事項,乃徵得原告同意,借被告林國樵名義為抵押權人,以完成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程序。是本案債權債務係原告向林鼎銘之借貸,被告林國樵僅受託為出名人,並代林鼎銘處理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事宜。原告原稱1,325萬8,760元係對被告林國樵之債務,而109年間另有354萬3,800元則係向林鼎銘之借貸,意圖將之混淆為獨立、不相干之事件,來掩飾其於期間內,其實向同一債權人即林鼎銘有不斷以票換票、新債清償,並新增借貸與還款事件之事實,虛構系爭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之假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債務其已簽發支票清償完畢,惟其若已清償,何以時近2年未取回本票(抵押債務清償日期預計為108年11月30日),又未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而直至其財產受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林國樵參與分配後,方突然出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就被告林國樵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並未否認,僅「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於本件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法、清償多少金額等細節,自應詳為舉證說明。
⒉原告與林鼎銘間之借貸關係早於100年左右即開始,持續至今
至少有十年以上,期間二人金錢往來密切,豈有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係向林鼎銘之借款。詎其為虛構系爭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之假象,竟分別於其起訴狀、111年1月19日陳報狀及第一次開庭時,謊稱該債務係其向被告林國樵之借貸,更以111年1月19日陳報狀附表一44紙支票所列恰足以拼湊成500萬元,編造其已完全清償之證明。現原告見謊言無法得逞,翻改前詞,於旨揭書狀坦承系爭500萬元抵押債務確係擔保林鼎銘之本票債權。
⒊附表一44紙支票及附表二76紙支票,合計120紙支票,被告特
為此整理出遭退票之客票資料,詳如被證三。又縱前述120張合計金額1,582萬1,000元整之支票,均係交由林鼎銘提示兌現,亦不足證明系爭500萬元抵押債務已完全清償。本件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原告如被證一系爭1,325萬8,760元本票之債務,而該本票票載金額為1,325萬8,760元,法定利率為6%,遲延利息10%,違約金每百元日息5分,今縱認前述120紙支票均已由林鼎銘兌現,且合計金額確為1,582萬1,000元整,依民法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完全不計此6年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僅以所支付之1,582萬1,000元已超過原本1,325萬8,730元,即謂已將該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之說法,恐難成立。
⒋原告稱附表三之7張支票係為清償其於109年間向林鼎銘所借
之354萬3,800元債務而開立,並非事實:被告林國樵於111年1月3日答辯狀中即稱,在102年11月下旬原告曾開立總額1225萬8,730元之數十紙支票以換回客票,更以其本身或其母一張面額100萬元支票再向林鼎銘借款。是初始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均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數額較大,而其張數自遠不如原告前開自稱已交付林鼎銘提示兌現之120紙(一本全新支票亦頂多100張,原告當時自不可能一次開立120張票據)。原告自103年3月起即會開立較小金額之多張支票以換回較大金額即將屆期之支票,此所以原告於其所列已兌現之支票面額,僅3張達30萬元,餘則皆僅為10至15萬元。
原告若對將屆期較大額支票尚無力支付,其亦會開立期限較長之同額票據將之換回,藉以延期清償。被告林國樵現持有未兌現如被證之支票7紙,便是不斷換票而來,絕非原告為清償109年新債務而開立。
⒌另原告稱其因避債而遠走他鄉,至未能處理本票返還及抵押
權塗銷之事,而非102年11月28日本票所載債務未消滅云云純為遁詞。蓋原告既一邊誇謂「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所稱之借貸款項,均已清償,抵押設定契約所載清償日期108年11月30日於102年11月28日所簽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均已清償」,又一邊自稱其使用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之支票至109年8月12日始有退票紀錄,自稱已清償完畢之日起至支票開始退票之日止,期間至少尚有8個多月,並無其所稱「因避債而遠走他鄉」之情形,則其為何當時不處理?足見,原告種種說法均與事實有違,無可採信。
⒍經被告林國樵計算後,原告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按
序抵充後,現被告未受償之本息餘額及違約金仍達192萬9,936元,並無原告所稱債務已全部清償之情。綜上,原告對被告林國樵之抵押債務確實未清償完畢,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倘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
時,抵押權自不生效力,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對作系爭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對就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經查:
⒈被告黃對雖主張本件借款為原告於107年11月間、108年4月間
前後向被告黃對借款200萬元,斯時原告曾簽發數紙支票用以清償200萬元借款,更於108年4月17日委由代書辦理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擔保與被告,嗣因清償200萬元之數紙支票無法兌現,經過多次換票,始於109年間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用以清償200萬元借款,被告黃對嗣因恐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遂以配偶劉添進欠缺保障為藉口,要求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劉添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用以確保上開4紙支票之如期兌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劉添進與原告之間。而訴外人劉添進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130至131頁),對下列事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添進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為保障支票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即系爭4紙支票)之兌現」、「若兌現,則本本票作廢」等語。㈢訴外人劉添進於109年10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108年4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0月7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即2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之2紙支票,經訴外人劉添進提示並獲付款,訴外人劉添進已受領100萬元支票票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劉添進於109年8月27日提示時,遭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劉添進於109年9月28日提示時,遭以因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㈤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係因訴外人劉添進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㈥訴外人劉添進曾於109年4月27日,以配偶黃對之名義,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於竹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上開訴外人劉添進與原告於另案所列不爭執事項可知,訴外人劉添進係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自始至終均並未曾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黃對之間。
⒉再觀之卷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其
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4月27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尚屬一致,可見上開抵押權係為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設定。而訴外人劉添進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事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亦敘明原告經由訴外人劉添進配偶即被告黃對向訴外人劉添進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第1頁),已明確表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添進之間。
⒊綜上,自不能以被告黃對之帳戶曾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
竹山郵局帳戶或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即據此認定被告黃對與原告間,原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依前揭文義可知,抵押權所擔保者必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即惟有該抵押權人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能認為抵押權人以外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屬擔保債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國樵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核被告前開抗辯內容,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林國樵之父林鼎銘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乙節,應係可認。然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需存立於原告與被告林國樵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事證,估不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林鼎銘間,原告與被告林國樵間就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林國樵亦無舉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堪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自不能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失其附麗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被告林國樵雖主張原告自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
國樵間,且係有效之抵押權。惟自認限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國樵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國樵之父林鼎銘間(見351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上開自認可認與事實不符,可認係自認之撤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被告黃對、林國樵自均不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00萬元、表2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78萬8,727元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本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逸駿 108年4月27日 200萬元 109年9月28日 WG0000000附表二:支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結果 1 陳逸駿 109年9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 2 陳逸駿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3 陳逸駿 109年7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4 陳逸駿 109年8月27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