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巫建輝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黃秋增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黃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秋增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秋增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五點二零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被告黃秋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仁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五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六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D、面積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棚架、編號E、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傑、黃秋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秋增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黃秋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增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黃秋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增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黃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仁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秋增1人,並聲明:㈠被告黃秋增(下簡稱黃秋增)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黃秋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㈢黃秋增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以言詞、書狀迭次為聲明之變更;及於110年5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外人黃金章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嗣因黃金章於66年8月13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黃金章之起訴,同時追加被告黃仁傑(下簡稱黃仁傑)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最終聲明為:㈠黃秋增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黃秋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5.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㈢黃秋增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仁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6.06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D、面積7.9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棚架、編號E、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秋增、黃仁傑分別為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102年11月7日與黃秋增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秋增,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黃秋增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經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08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與黃秋增共同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109年度核字第208號准予核定在案,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延長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5,000元,且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歸於原告所有。
㈡因黃秋增於109年12月31日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
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月4日以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黃秋增表示願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調漲為每月5,000元,暨於110年2月28日延長租賃期間到期後,將不再同意續租,系爭存證信函經黃秋增於110年1月5日收受,並經其繳納租金10,000元。詎於原告、黃秋增約定之延長租賃期間到期後,黃秋增卻未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另黃仁傑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然原告與黃秋增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同意黃仁傑得使用系爭土地,但於原告與黃秋增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黃仁傑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已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黃仁傑即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至於黃秋增辯稱其係基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耕地租約)
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但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巫永煌承租者係同段14、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同段14、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已於100年7月14日經巫永煌贈與原告,原告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無權占有而有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於上,原告方於102年11月7日與黃秋增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秋增。是原告、黃秋增間未曾存有耕地租約,自無減租條例第12條適用;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為黃秋增興建,巫永煌亦無可能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供黃秋增作為農舍使用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調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秋增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秋增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同段14、1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巫永煌所有,訴
外人即被告黃秋增祖父黃再興前曾與巫永煌訂立耕地租約,承租同段14、15地號土地,巫永煌則提供系爭土地供黃再興建造農舍居住使用;黃再興死亡後,輾轉由黃秋增即黃再興之孫、黃仁傑即黃再興之曾孫、訴外人楊順帆即黃再興之子等3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同段14、15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並繼續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訴外人即黃秋增父親黃金章係於45年1月23日遷居於系爭房屋所在,原本為巫永煌所有之製煙間,因原有建物日漸殘破不堪,遂由黃金章以泥土逐次加之修補為泥造屋,既而於日後改建為現存之加強磚造建物。
㈡因被告等人之居住權係附屬耕地租約而存在,於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契約效力消滅前,縱或出租之耕地與提供農舍使用之土地已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被告等人基於耕地租約所得使用農舍之附隨權利,均不因此受到任何影響;系爭調解書因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是黃秋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對原告亦未該當任何侵權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仁傑抗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9.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6.06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D,面積7.9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棚架,均為其父、母所搭建,由其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水塔,則為其所有且置放;其對於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不明瞭,但於其出生前便已作如是使用,其僅係延續父、母原有之使用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巫永煌為訴外人巫建忠、原告之父親。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㈢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土造建物(下稱原土造建物),現已滅失。
㈣系爭土地上現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
㈤系爭房屋為黃秋增所有,且為其所使用;黃仁傑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黃秋增曾於10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契約
第1條租賃標的約定「地號埔里鎮東潤段9地號,地目建」、「使用範圍面積:816平方公尺」、「房屋坐落埔里鎮東潤段64-2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第4年起每年45,000元,但如以月繳方式給付租金,則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
㈦原告、黃秋增曾因租賃糾紛,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法官於109年2月9日以本院109年度核字第208號事件核定在案;其等於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黃秋增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黃秋增應於109年3月1日給付年租金45,000元、租期屆滿黃秋增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歸原告所有。
㈧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秋增,其同意租賃期間延長至1
10年2月28日,租金每月5,000元,黃秋增已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㈨黃秋增曾於110年1月11日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10,000元予原告。
㈩同段14、1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巫永煌所有,現均登記為巫建忠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巫建忠與黃秋增就同段14、15地號土地締有私有耕地租約。
黃秋增租金繳納至110年2月28日止。
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之地上物,依原告、黃秋增之真意,即指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黃秋增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黃秋增騰空交付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秋增給
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黃仁傑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巫永煌為巫建忠、原告之父親,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土造建物,現已滅失,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系爭房屋現為黃秋增所有、使用,黃仁傑則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黃秋增曾於10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契約第1條租賃標的約定「地號埔里鎮東潤段9地號,地目建」、「使用範圍面積:816平方公尺」、「房屋坐落埔里鎮東潤段64-2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第4年起每年45,000元,但如以月繳方式給付租金,則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後原告、黃秋增因租賃糾紛,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09年12月31日、黃秋增應於109年3月1日給付年租金45,000元、於租期屆滿黃秋增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歸原告所有,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秋增,其同意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每月5,000元,黃秋增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於110年1月11日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10,000元予原告,黃秋增之租金繳納至110年2月28日止;同段14、1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巫永煌所有,現均登記為巫建忠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巫建忠與黃秋增就同段14、15地號土地締有私有耕地租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5頁),並有系爭調解書、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4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216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6月15日埔鎮民字第1100015702號函暨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原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82頁、第341頁);且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會同原告、黃秋增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5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1條第1項、第455條亦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秋增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黃仁傑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爭執,故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黃秋增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係因巫永煌有提
供農舍暨系爭土地供黃金章,作為耕地租約農舍使用,其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因耕地租約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等等。參以同段14、15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耕地租約(即埔麟字第105號租約)係自50年1月1日起,每6年續約登記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6月15日埔鎮民字第1100015702號函暨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惟自前開臺灣省南投縣私立耕地租約書記載內容,並無表明巫永煌有提供農舍即系爭房屋供承租人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是黃秋增前開抗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而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即原土造建物,為1層土竹造建物,係於46年建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黃金章所有,並由其任納稅義務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12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0105464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系爭土地現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係於66年6月間完工,房屋坐落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由黃秋增任納稅義務人乙節,亦有前開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111頁)。故依前開資料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土造建物、系爭房屋,分別係黃金章、黃秋增興建而取得所有,非由巫永煌興建而取得所有;則巫永煌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當時情形,巫永煌自無可能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將非其所有之原土造建物或系爭房屋提供承租人即黃金章使用。是黃秋增抗辯因同段14、1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其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顯非可採。
⒉原告、黃秋增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原告、黃秋增又以系爭調解書延長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再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欲延長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提高至每月5,000元,經黃秋增於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旋於同年月11日將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租金1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乙節,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秋增就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8日乙節,應係可採。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2月28日屆滿,黃秋增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占有權源,亦經本院認不可採。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秋增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即無庸就民法第455條規定再予審究。又黃仁傑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關於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乙節,其僅稱係延續其父、母向來使用,而未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乙事為任何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黃仁傑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黃仁傑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㈣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經查:原告、黃秋增曾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約到期
時如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承購土地時,該土地之全部建築物及地上物歸由出租人所有。(如有稅籍資料承租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一切相關供出租人辦理過戶等手續不得推諉)」,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後黃秋增因欲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約定「二、租期屆滿(109年12月31日)聲請人(即黃秋增)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全數歸對造人(即原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係黃秋增所有,巫永煌並無可能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將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承租人即黃金章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效情形。再原告、黃秋增再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2月28日乙節,亦如前述。依前開情形,本件原告、黃秋增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2月28日屆滿,原告、黃秋增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調解書為如上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請求黃秋增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其,故其請求黃秋增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秋增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即110年2月28日時消滅,則黃秋增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租金,每年為45,000元,則被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3,75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3,75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部分,亦經原告表明為訴之合併類型為選擇合併之訴,是本院即無需就其前開請求予以論述。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相當於租金,原告亦係按月請求,故原告基此請求黃秋增按月給付3,750元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黃秋增返還系爭土地、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及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7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黃仁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