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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李元德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美娜被 告 李吉國訴訟代理人 李世育被 告 李吉田訴訟代理人 李瑞源被 告 李世偉訴訟代理人 蔡素琴被 告 李泗滄

李自強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玉霞被 告 李文清

李建成邱俊南邱俊治李志祥李錦美白永岳吳秀治李育樹吳品楨即吳若宸

邱筆珠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元洲被 告 洪阿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錫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匏子

寮段303之37地號、富仁段114地號,下稱系爭11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兩造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同段12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匏子寮段303、303之5地號、富仁段119、134地號,下稱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及申請建照之必要。

民國80年間重測分割前匏子寮段303、303之2地號土地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建築出具使用同意書,由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照(80)投縣建都(造)字第0000-0000號暨(81)投縣建都(使)字第870號,並依建築法規留設共有之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與共同通行使用。原告之父為上開使用同意書之所有人之一,於匏子寮段303、303之2地號土地進行申請建築與分割後,由原告之父單獨所有匏子寮段303之37地號及私設通路之共有同段303、303之5地號土地。嗣後上開匏子寮段303之37、303、303之5地號土地,經地段異動與土地重測後,現即為系爭116、121、136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取得單獨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共有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即作為私設通路。

㈡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依南投縣政府建管單位指示,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申請建照須以前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需檢具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雖系爭116地號土地與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均源自80年間就上開匏子寮段303、303之2地號土地進行申請建築規劃與土地分割與留設私設通路,然南投縣政府認私設通路之共有權並未能引伸對私設通路有建築法上之通行權,縱然原告為系爭121、136地號共有人之所有權狀仍不足以作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是建築法上之袋地,系爭116地號土地為申請建築通行作為私設通路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需重新取得前開土地現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通行,始可申請建照,況原告共有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非南投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可為通行系爭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方能確保將來系爭116地號土地有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照與居住使用之通行權,排除前開所有權之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㈢原告雖為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即系爭私設通路之共有人,

但申請建照時通行系爭私設通路仍被視為通行「他人共有土地」,而非通行「與他人共有土地」,而有建築法上袋地之譬喻,又縱然原告取得部分被告之通行同意書,但無法確定日後是否即符合南投縣政府建管單位所要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行政機關要非司法機關,對私權爭執無權認定,最終仍須循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判決通路共有人通行共有之通路土地,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關乎有無契約約定,毋庸擔心日後有無發生爭執。

㈣倘若原告對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何需取得系爭1

21、13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單位之認定顯非如此。因此,建地之袋地通行權應顧及建築上之需求,而非單純之人車通行,原告依袋地、準袋地或類似袋地之權利為請求,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系爭116地號土地所有人,有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私設通路應有部分,其對私設通路有日常居住與申請建照的使用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吉國稱:同意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可供原告之系爭1

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通行使用,並已簽通行同意書給原告,但原告也要簽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且原告要撤回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李元洲兼被告李吉田、李泗滄、李文清、李建成、邱俊

南、邱俊治、李志祥、李錦美、白永岳、簡玉霞、吳秀治、李育樹、吳品楨即吳若宸、邱筆珠、李自強、李世偉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非單方面同意對方,而是共有人全體「互相」同意,原告也應該簽同意書給大家,並撤回訴訟。因現行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求,將來臨私設通路之各共有人如需於自己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時,都有可能會面臨與原告同樣的情況,因此希望於本件訴訟,全體共有人都一起簽立由被告李元洲所草擬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以避免將來訟累,目前除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外,其他共有人已簽章;如果無法經調解而解決紛爭,建議要設定地役權;並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權益,且於裁判中就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為判斷。

㈢被告李吉田、李文清、李建成、李志祥、李錦美、邱筆 珠、

李世偉、邱筆珠另稱:同意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可供原告之系爭1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通行使用,並已簽通行同意書給原告,但原告也要簽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且原告要撤回訴訟等語。

㈣被告李泗滄、簡玉霞、李自強另稱:原告事先並未向其等徵

詢是否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其等亦未否認過原告之通行權,其等同意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可供原告之系爭1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通行使用,並同意簽通行同意書給原告,但非單向同意對方,而是共有人全體互相同意,且原告要撤回訴訟等語。

㈤被告白永岳另稱:同意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可供原告之系

爭1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通行使用,並同意簽通行同意書給原告,但原告要撤回訴訟等語。

㈥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稱:原告係為其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指

定建築線,需取得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客觀上已供通行使用,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情事,要不得以通行權人個人另有興建房屋特殊用途考量而有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之需求,而認有訴請確認通行之必要。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且無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程序問題,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認日常居住使用通行權利益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116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與被告共有系爭12

1、13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80分之17,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所示,系爭116地號土地臨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爭116、12

1、13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另兩造共有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現為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155巷道(下稱155巷道),作為巷道使用,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有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行權,原告亦自承系爭211、136地號土地作為155巷道使用,155巷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任何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有其所提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155巷整編前係中正路513巷,於81年4月30日編釘使用一節,亦經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18日草戶字第1110000136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臨現況為155巷道作為通行使用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155巷道供人、車通行,迄今應已有30年之久,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有日常居住○○○○○○○○000巷道○○○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日常居住使用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就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116地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121、13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有通行私設通路即155巷道之日常生活居住使用通行權,顯不能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確認申請建照使用通行權利益部分:

⒈被告李吉國、李元洲、李吉田、李泗滄、李文清、李建成、

邱俊南、邱俊治、李志祥、李錦美、白永岳、簡玉霞、吳秀治、李育樹、吳品楨即吳若宸、邱筆珠、李自強、李世偉等18人均不爭執原告有申請建照使用權利,其中被告李吉國、李吉田、李泗滄、李文清、李志祥、李錦美、白永岳、簡玉霞、吳秀治、李育樹、邱筆珠、李自強、李世偉等13人並於審理中出具原告提供之「同意書」予原告,該「同意書」上記載「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一段155巷為私設通路,用地地籍為草屯鎮新富仁段121與136地號,對於私設通路上北側建地新富仁段116地號日後申請建築執照與日常生活通行使用,基於私設通路共有人之地位,茲同意新富仁段116地號土地所有人(現為李元德)及該所有人後手(承買人、繼承人、受贈人等承受後手)有新富仁段121與136地號的私設通路通行權利,私設通路存續期間為同意效期」等情,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73頁)。另被告李元洲亦具狀表示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係共有私設通路,共有人大家互相同意有使用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嗣後,除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外,其餘被告已於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元洲提供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簽名、蓋章,復經其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該「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下稱甲方)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鎮新富仁段121與136地號富頂路一段155巷為私設通路,用地地籍為草屯鎮新富仁段121與136等2筆地號,依法留設通路之私設通路,甲方無條件意提供該道路作為裡地同段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134、137、138、709、710等地號共26筆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方)永久通行使用,並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且甲方不得任意破壞或藉故刁難阻撓使用,並溯及雙方日後之法定繼承人、代理人、承受人、他項權利人等...」(見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卷內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從而,則原告對被告李吉國、李元洲、李吉田、李泗滄、李文清、李建成、邱俊南、邱俊治、李志祥、李錦美、白永岳、簡玉霞、吳秀治、李育樹、吳品楨即吳若宸、邱筆珠、李自強、李世偉等18人訴請確認就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有申請建照使用通行權,顯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固否認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

告義務,惟其等均不爭執原告日常居住使用通行權,且以私設通路即155巷道現實上即為供通行使用,無任何妨礙通行之情事並以申請建照為行政程序,認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堪認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業已表明原告就共有作為私設通路155巷道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155巷道供人、車通行,迄今已有30年之久,則本件原告對於155巷道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非不明確,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雖未同意配合出具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予原告,仍難認其等2人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亦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依前開說明,僅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或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所有人,始得依前開民法袋地通行權為請求。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臨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

155巷道私設通路,原告亦自承其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非袋地(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現況為155巷道使用,155巷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任何人通行,已如上述,堪認系爭116地號土地顯非袋地或準袋地,其依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自非有據。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必面臨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始得指定建築線。所謂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6地號土地為建地,如未取得通行系

爭121、136地號土地權利或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即無法申請建照,系爭116地號土地可謂為建築上之袋地,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固提出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2561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然而,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非袋地、亦非準袋地,不得據以主張民法袋地通行權,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關於建築基地,必面臨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始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係依建築法第101條制定,依上開法文意旨,並非原告得據以向他人行使權利之請求基礎,其主張可依建築上袋地提起本訴,尚非有據。

⑵又155巷道私設通路經鋪設柏油,供全體共有人使用約30年,

應可視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作為供通行道路之管理方法,且155巷道整編前係中正路513巷,於81年4月30日編釘使用,作為巷道供人、車通行,迄今已有30年之久,則155巷道或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故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既臨155巷道,於申請建築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似無須再檢附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作為權利證明文件,自無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再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⒋經查: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作

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據以由共有人委託林昭喜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80)投縣建管字第135號及(81)投縣建都(使)字第00870號使用執照,且簽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卷二第11頁、第12頁),堪認系爭

121、13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彼此間於部分共有人擬建築房屋時,即已協議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為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之管理方法,屬於分管契約性質,原共有人就系爭121、136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

121、136號土地原即為私設道路,155巷道整編前係中正路513巷,於81年4月30日編釘,經鋪設柏油,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迄今約30年,已如上述,復前於80年間經原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其上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是以,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現部分共有人,縱係輾轉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約人之後手,然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私設道路由周圍土地所有人保持共有之情,通常係周圍土地所有人為利通行或將來擬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而協議將私設道路供周遭土地所有人使用,原共有人之後手應可調查購買、繼受前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土地現由何人使用,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故應可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悉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於規劃設置私有道路時,應有協議將該私設道路供周圍土地所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雖本件部分被告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人,係事後受讓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不得違反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使用之管理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121、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可依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取得供其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⒌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另計算。

⒍經查:

⑴系爭121、136地號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亦無捐土地為道路用地,仍屬供持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雖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可佐,而原告主張其所有116地號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同意供通行同意書,固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16 頁) ,惟原告同時為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21、136地號土地除80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據以由共有人委託林昭喜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80)投縣建管字第135號及(81)投縣建都(使)字第00870號使用執照,且簽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認部分被告因嗣後受讓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但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已取得13名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通行權,且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9名共有人於前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21人,上揭兩份同意書表明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已過半數,實已符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⑵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10009494號函復本院

略以:【依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本部99年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90908076844號函示略以『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係指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如本案僅以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無涉及構築建築物排水系統或挖掘私設通路土地埋設管線,得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則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私設通路之共有人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亦即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以共有之系爭121、13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申請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既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而原告已取得共13名共有人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同意書」,且除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外,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9名共有人已在「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的規定,原告自可執以系爭121、1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並作為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據以申請建照。

⒎基上,155巷道私設通路作為巷道供人、車通行,迄今已有30

年之久,似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現有巷道,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面臨共有之155巷道,應有申請建照使用之通行權;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13名共有人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同意書」,且除被告高錫賓、洪阿盞等2人外,包括原告在內,19名共有人已在「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均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得據以作為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且原告自承其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被拒(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本件原告無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申請建照使用通行權之必要,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仁段 編號 被告 1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收執 備註 (未包含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吉國 20分之1 12分之1 有 有出具「同書書」予原告收執之13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 121地號土地: 1800分之1363 136地號土地: 1800分之1403 2 李吉田 24分之2 24分之2 有 3 李泗滄 900分之104 100分之9 有 4 李文清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有 5 李志祥 1200分之43 240分之7 有 6 李錦美 8分之1 8分之1 有 7 白永岳 8分之1 8分之1 有 8 簡玉霞 900分之70 100分之8 有 9 吳秀治 1440分之23 1440分之23 有 10 李育樹 1440分之23 1440分之23 有 11 邱筆珠 900分之17 100分之3 有 12 李自強 900分之2 100分之1 有 13 李世偉 240分之7 240分之7 有 14 李元洲 480分之17 480分之17 提出「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 15 李建成 360分之26 360分之26 無 16 邱俊南 480分之7 480分之7 無 17 邱俊治 480分之7 480分之7 無 18 高錫賓 30分之1 600分之11 無 19 吳品楨即吳若宸 900分之17 100分之3 無 20 洪阿盞 600分之11 無 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