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 告 楊庭雅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受 告知人 楊宗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自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對受告知人楊宗仁之債權並繼受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4號債權憑證,故原告為受告知人楊宗仁之債權人。又被告於100年9月7日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之抵押權予水里鄉農會。惟依被告100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在牙醫診所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23,000元不等,且依被告在水里鄉農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所示,自100年10月6日起,每月皆有約2萬元之現金存入繳納貸款;又被告於109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0號建物且亦有設定630萬元之抵押權,每月亦需負擔17,500元之貸款。則以被告上開月薪而言,除需負擔一般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外,顯無法負擔上開二筆款,被告所負擔之貸款顯已逾其資力範圍。而被告與受告知人楊宗仁為父女,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受告知人楊宗仁管理使用,足認受告知人楊宗仁應有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事實。

㈡然而,受告知人楊宗仁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迄未清償,竟仍

持續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受告知人楊宗仁受有損害,受告知人楊宗仁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受告知人楊宗仁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受告知人楊宗仁2,6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並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父

母居住,受告知人楊宗仁未曾代被告繳納貸款。又被告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並不以個人所得收入為限,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負擔,亦係如此,不得僅以被告之所得推認受告知人楊宗仁有代被告繳納貸款,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之臆測。

⒉再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被告與受告

知人楊宗仁間有何不當得利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受告知人楊宗仁有代被告墊付款項,亦可能係基於贈與、借貸、繳付租金或其他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自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對受告知人楊宗仁之債權並繼受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4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受告知人楊宗仁之債權人;又被告於100年9月7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水里鄉農會貸款及設定480萬之抵押權予水里鄉農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水地一字第1100003590號函所檢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79頁至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項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於告知人楊宗仁向水里鄉農會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範圍內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於告知人楊宗仁向水里鄉農會代償系爭不

動產貸款範圍內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資料及被告100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而:

⒈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向水里鄉農會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以供被

告擔保上開貸款,被告係於100年8月29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向水里鄉農會貸款400萬元,水里鄉農會於100年9月13日放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於100年10月6日按月存入現金清償上開貸款,此有水里鄉農會110年6月8日水鄉農信字第1101000573號函所附借款申請書、110年10月15日水鄉農信字第1101000947號函帳戶明細資料(見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而關於上開按月存入現金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本院向水里鄉農會函詢是否可知悉係由何人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並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水里鄉農會函覆略以:存入現金之交易當下未特別註記由何人存入,依一般存款流程,持存摺、存條即可交易原則,未能知悉由何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楊宗仁曾為被告向水里鄉農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一節,即屬有疑。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0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情形,被告應無力負擔上開貸款,應係由其父即受告知人楊宗仁代繳等等。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所得,與被告是否有資力繳納貸款並無直接關係;且依目前社會現況,繳納貸款與個人本身是否具有資力並無必然關係,亦或可能由其配偶或其他親友代繳,尚不能逕認由其父即受告知人楊宗仁代繳上開貸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於告知人楊宗仁向水里鄉農會代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範圍內之不當得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