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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邱大朋

邱大夏邱大彧邱俞凱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森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被 告 賴勁璁

劉燕增蔡瑞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被 告 林群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群斛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與被告劉燕增、蔡瑞家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

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應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8,27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2,75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469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156元。

被告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93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31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30,7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斛、劉燕增、蔡瑞家負擔62%,餘由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負擔26%、原告邱森輝負擔12%。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以新臺幣789,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斛、劉燕增、蔡瑞家如以新臺幣2,368,000元為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以新臺幣10,2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增如以新臺幣30,725元為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邱森輝起訴時原僅列賴勁璁、劉燕增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下合稱邱俞凱等4人),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追加蔡瑞家、林群斛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則為原告邱森輝、邱俞凱等4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均為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邱俞凱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原告邱森輝追加邱俞凱等4人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追加蔡瑞家、林群斛為本件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邱森輝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森輝新臺幣(下同)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1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26,99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8,998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75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250元。③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④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2,324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775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6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各22元。⑤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蔡瑞家(下稱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森輝、邱俞凱等4人267,25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賴勁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森輝383,94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就訴之聲明第1、3、5、6、7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告邱森輝管理使用

,其上原栽種有荔枝樹、檳榔樹,並設置有5座墳墓,包含3座無主墓及2座有主墓,其中1座為原告邱森輝之父親邱魁之配偶邱黃氏純之墓(下稱系爭墳墓),由原告公同共有。被告賴勁璁因向訴外人南投縣○○○○○○○○地○○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31-5地號土地),繼而將之交給被告劉燕增管理、使用,詎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日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挖掘、移除系爭墳墓,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蔡瑞家,後再轉租予被告林群斛種植鳳梨使用,被告因此受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邱俞凱等4人外,再以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7年2月7日即被告賴勁璁將土地委託被告劉燕增管理,由被告劉燕增開始進行整地時作為計算起點,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6,99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8,998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不當得利75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不當得利每人各250元。

㈡被告賴勁璁、劉燕增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

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燕增用以種植香蕉及咖啡,被告賴勁璁、劉燕增就該部分無權占有之土地亦負有返還之責,且應返還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賴勁璁、劉燕增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外,並應依前項所載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324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775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不當得利6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不當得利每人各22元。

㈢系爭土地上原種植荔枝樹、檳榔樹,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邱俞凱等4人所有,被告賴勁璁竟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劉燕增使用,並由被告劉燕增、蔡瑞家進行整地作業,而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200棵、荔枝樹80棵。參照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類查估標準作為賠償依據,荔枝樹以每棵4,840元計算,檳榔樹以每棵1,210元計算,則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計算式:(80棵×4,840元)+(200棵×1,210元)=629,200元】。

㈣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墳墓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德春、邱玉珍、

邱明琴、邱玉雲、邱明花(下稱邱德春等5人)公同共有,由原告負責掃墓事宜,邱德春等5人已將渠等對於被告賴勁璁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系爭墳墓遭被告賴勁璁等3人於整地時破壞,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67,252元。

㈤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邱森輝設置之灑水灌溉設施暨水管,亦

遭被告賴勁璁等3人於整地時破壞,考量上開設備、水管已超過折舊年限,原告邱森輝基此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連帶賠償挖土機工資320,000元及10%之材料費用63,948元,共計383,948元。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勁璁抗辯略以:其係於9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1-5

地號土地,但其未實際使用,亦未轉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因其具有農保身分,意欲查明其有無實際工作,經其於106年間帶領草屯鎮農會及公所的人前往531-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查看後,草屯鎮農會及公所的人便指示其應找人進行整地,斯時恰有被告劉燕增於附近工作,遂詢問其可否將531-5地號土地轉租予渠,其遂表示不能轉租但可由渠代為整理,整理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其有口頭同意被告劉燕增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劉燕增固曾向其表明有請挖土機來整地,惟範圍僅限於531-5地號土地;後相隔1年餘,被告劉燕增再向其表示有朋友要種植薑作物,詢問其是否同意,其有同意,但因為前開土地之石頭很多,事後亦無種植薑作物情形;其對於53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均不甚清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墳墓、灌溉設備暨水管遭人毀損乙事,與其毫無關係。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燕增抗辯略以:被告賴勁璁於107年初為辦理農保,其

曾協助被告賴勁璁整理531-5地號土地水溝旁之雜草及樹藤,整地範圍僅限於531-5地號土地之水溝至環狀水泥道路間,並無越界擴及系爭土地,亦無破壞水管、墳墓、樹木等侵權行為。原告邱大朋對其所提竊盜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予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確無砍伐荔枝樹、挖掘墳墓之行為;況原告亦無法證明遭砍伐之荔枝樹、檳榔樹確實為80棵、200棵;縱認灌溉設備暨水管部分,係因其整地不慎造成毀損,但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必要之修繕範圍為限,並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蔡瑞家抗辯略以:

⒈其固曾交付被告劉燕增訂金30,000元,向被告劉燕增承租土

地,但對於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範圍,其並不明瞭,僅知約略為水溝上去位置,但對於是否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始至終均不明瞭。後其有於108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葉俊男、被告劉燕增前去整地,葉俊男係依被告劉燕增指示整地範圍,後因其認為該範圍土地不能種植薑作物使用,所以就將土地範圍交給被告林群斛,供其種植鳳梨作物。原告所稱遭人砍伐之荔枝樹、檳榔樹及毀損之墳墓、灌溉設備暨水管,均係發生於其雇工整地之前,而與其無涉;縱水管設備為整地時不慎造成毀損,但據原告所稱前開水管設備係78、79年間設置,距離108年間進行整地時已歷時30年,超過耐用年限3倍之多,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認系爭墳墓所祭拜之邱黃氏純,該人係原告邱森輝之大媽,而非原告邱森輝之母親,則原告就系爭墳墓得否主張權利,亦係有疑。

⒉倘認為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鑒於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做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荔枝樹作物,並無超商、政府機關、房屋,距離市區約2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1%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且其係自108年8月即被告林群斛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起,方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非適當;再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另其曾支付被告劉燕增訂金30,000元,理應自其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中予以扣除,方為衡平。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群斛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之

鳳梨作物為其種植,然係因其持另筆土地跟被告蔡瑞家交換,方於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種植鳳梨作物,被告蔡瑞家則在其土地上種植薑作物,其對於交換土地之地號均不清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告邱森輝管理使用;53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現由南投縣政府管理。

㈡系爭土地與531-5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被告賴勁璁前於94年起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1-5地號土地,於

被告賴勁璁承租前,有於94年6月27日經南投縣政府併同會勘單位即南投地政承辦人員陳玉卿、簡玉貞,至531-5地號土地實地會勘,並製有會勘記錄表、照片。

㈣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於89年至108年間均無申請鑑界紀錄。

㈤被告賴勁璁於106年12月18日,持5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欲向草屯鎮農會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洪淑貞,會同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李翠凰、被告賴勁璁,於107年2月7日前往531-5地號土地現勘並製作現地勘查記錄表,當時並無以衛星定位器勘查使用範圍及界址。

㈥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偵辦前偵查案件,會同南投地政、

原告邱森輝、被告劉燕增、賴勁璁,於109年6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刑事勘驗,並由南投地政就勘驗、丈量結果,製作複丈日期為109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㈦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係被告蔡瑞家

至遲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進行整地,整地範圍由被告劉燕增在場指示。

㈧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原為被告蔡瑞

家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種植薑作物所承租,惟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再於108年8月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種植鳳梨作物而為其所有。

㈨被告劉燕增曾於107年5、6月間,經被告賴勁璁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於該處種植香蕉、咖啡等作物,且於109年6月2日刑事勘查時,被告劉燕增亦表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咖啡樹為其種植。㈩邱魁為原告邱森輝之父,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為原告邱森輝之子。

被告劉燕增於草屯鎮農會107年1月第一次會勘後,經被告賴

勁璁同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賴勁璁僅以站立橋墩、手指之方法告知被告劉燕增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及使用面積為

0.37公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剷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作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

、劉燕增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位置之地上作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劉燕增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邱俞凱等4人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荔枝樹、檳榔樹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系爭墳墓1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267,25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邱森輝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其所有之灌溉設備暨水

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邱森輝383,94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邱魁為原告邱森輝之父,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為原

告邱森輝之子,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告邱森輝管理使用;53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現由南投縣政府管理,被告賴勁璁前於94年起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1-5地號土地,於被告賴勁璁承租前,有於94年6月27日經南投縣政府併同會勘單位即南投地政承辦人員陳玉卿、簡玉貞,至531-5地號土地實地會勘,並製有會勘記錄表、照片;系爭土地及531-5地號土地係相毗鄰情形,惟於89年至108年間,均無申請鑑界紀錄;被告賴勁璁於106年12月18日持5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欲向草屯鎮農會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洪淑貞,會同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李翠凰、被告賴勁璁,於107年2月7日前往531-5地號土地現勘並製作現地勘查記錄表,惟當時並無以衛星定位器勘查使用範圍及界址;被告劉燕增於草屯鎮農會107年1月第一次會勘後,經被告賴勁璁同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賴勁璁係以站立橋墩、手指方式,告知被告劉燕增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及使用面積為0.37公頃;被告劉燕增並於107年5、6月間,經被告賴勁璁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及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咖啡等作物;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則原係被告蔡瑞家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承租用以種植薑作物,後由其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依被告劉燕增在場指示內容進行整地,但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被告蔡瑞家遂與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種植鳳梨作物;原告邱大朋、邱森輝曾告訴被告劉燕增、賴勁璁涉嫌竊佔等罪嫌,經南投地檢署以前偵查案件受理,其承辦檢察事務官曾於109年6月2日,會同南投地政、原告邱森輝、被告劉燕增、賴勁璁,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刑事勘驗,並由南投地政就勘驗、丈量結果,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劉燕增亦當場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表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之香蕉、咖啡為其所種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62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531-5地號土地謄本、南投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90110208號函暨土地會勘記錄表等資料、草屯鎮農會109年5月25日投草農保字第1091002247號函暨相關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年5月28日投市農字第1090012794號函、前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南投地政109年7月6日投地二字第109000412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175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前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兩造於110年8月20日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南投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說明如下:

⑴被告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警詢陳述以:於107年初,被告賴勁

璁前來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農地巡視,其在附近農地工作,與被告賴勁璁聊天時,渠稱要辦理農保,農地整理不理想,無法達到農保條件,所以必須重新整理,遂詢問其有無意願,其就同意幫其管理農地,協助渠將同源圳旁之樹藤、雜草清除,後來其詢問被告賴勁璁農地範圍多少,渠表示從同源圳避車道上去、面積3.7分左右,因該區域遭雜草、樹藤擋住,被告賴勁璁亦無法指明確切位置,其就將土地之雜草、樹藤清除,且告知被告賴勁璁上有數棵荔枝樹,是否需要清除,被告賴勁璁有同意,其於107年5月初整理完農地之雜草、雜木後,到108年7月間跟被告賴勁璁表示要整地種植鳳梨,被告賴勁璁同意後,其才整地種植鳳梨,後來109年3月11日上午,某對夫妻到其種植鳳梨之農地,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遂打電話向被告賴勁璁求證,後來才曉得鳳梨作物係種植於系爭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後其於前偵查案件偵訊陳述以:其於107年年初持續到107年5月間,有請工人將樹藤、雜木砍除,其整地之範圍為531-5地號土地,被告賴勁璁有在橋墩向其往鳳梨園之方向比劃,稱面積約3.7分,整地時被告賴勁璁均無至現場,其係照被告賴勁璁指示範圍進行整地;後來阿嘉(即被告蔡瑞家)在108年7月間,有請葉俊男來整地,說要種植薑作物,但因為土質不適合,所以被告蔡瑞家就叫被告林群斛來種植鳳梨作物迄今,整理時其沒有出錢,所以種植鳳梨其亦無收取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⑵被告賴勁璁則於警詢、偵訊陳述以:當時其跟草屯鎮農會人

員有會同其至現場查看,其有站立在橋墩上位置,表示351-5地號土地範圍係現在鳳梨園方向,渠等就說現場荒蕪要整理,被告劉燕增看到後就說渠有意願承租整理,其有告知被告劉燕增不能承租但可交其管理,其就請被告劉燕增將樹藤、雜樹砍除,其當時確實有站立於橋墩上,向被告劉燕增說範圍就是往鳳梨園方向3.8分左右土地,被告劉燕增整地時,其均未曾到過現場,僅有約2年前因荔枝受到蟲害,被告劉燕增親自到其住處,表示要將荔枝樹挖除,改種植鳳梨作物,其有同意(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79頁至180頁)。

⑶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因被告蔡瑞

家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承租用以種植薑作物,遂由其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依被告劉燕增在場指示內容進行整地;後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被告蔡瑞家遂與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種植鳳梨作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鳳梨作物情形,鳳梨作物範圍占用531-5地號土地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480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南投地政109年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09000439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曾經被告劉燕增種植香蕉、咖啡作物;且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未曾申請鑑界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蔡瑞家因主觀認定被告劉燕增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劉燕增約定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再與被告林群斛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上開土地範圍種植鳳梨作物。

⑷故本院斟酌開證據資料,被告賴勁璁雖有同意被告劉燕增同

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並告知其面積約3.7分左右,然因被告賴勁璁未曾具體指明531-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而係以站立於水溝上方比劃方式告知,被告劉燕增於整地時復無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或與周圍鄰地之地主或以調取531-5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等方式,確認531-5地號土地與周圍鄰地之界址,致誤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認同屬被告賴勁璁所承租之土地即531-5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有將前開土地範圍整地情形暨種植香蕉、咖啡,或由其或輾轉由被告林群斛種植鳳梨作物情形,此從上開種植作物之面積範圍亦恰為3分餘【計算式:1,487平方公尺+1,480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122.74平方公尺=3,094.42平方公尺即約3.19分(1分地為969.917平方公尺)】,與被告賴勁璁所稱之531-5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近乙事,亦可推知。然被告劉燕增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圍之情形,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與被告蔡瑞家成立土地租用契約,再由被告蔡瑞家與被告林群斛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其等間相互成立之租賃、土地交換或類同之無名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僅得對契約對造主張權利義務,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賴勁璁雖有委由被告劉燕增整理531-5地號土地,但其與被告劉燕增所約定者僅為531-5地號土地,尚不能因被告劉燕增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圍,或疏失未能確認531-5地號土地即貿然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即認被告賴勁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⑸從而,本件原告邱俞凱等4人舉證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賴勁璁

有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但關於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情形,縱其等彼此間得主張債權契約關係,但均不足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邱俞凱等4人,是難認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劉燕增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種植香蕉、咖啡作物,亦係因其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圍至越界於前開土地範圍所為,亦難認被告劉燕增就該部分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⒉關於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鳳梨作物暨返還前開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

,係被告林群斛與被告蔡瑞家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而為占有使用,且現仍經其於上種植鳳梨作物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林群斛剷除前開土地之鳳梨作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邱俞凱等4人,即屬有據。而被告賴勁璁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上之鳳梨作物,並無管領支配力,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其除去前開土地之鳳梨作物。

⑵而被告賴勁璁未曾直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邱俞凱等4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賴勁聰返還系爭土地。至於被告劉燕增因與被告蔡瑞家曾就系爭土地前開範圍有租賃契約合意,被告蔡瑞家於108年8月間因前開土地不適種植薑作物,遂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作物乙節,業經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於前偵查案件偵訊時、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劉燕增、蔡瑞家就前開土地即屬間接占有人,原告邱俞凱等4人基此請求被告蔡瑞家、林群斛返還前開土地,即屬有據。⒊關於原告邱俞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賴勁璁、劉燕增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及編號Α部分土地之作物暨返還前開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及編號Α部分土地,現遺

有香蕉數株及不詳樹種樹頭數筆,固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至前開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然關於前開土地之香蕉樹、樹頭為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種植乙節,業經被告賴勁璁以前詞否認,且被告劉燕增亦表示早於前偵查案件刑事會勘後,其即將其所種植之作物剷除等語。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即應就其等就前開作物有除去支配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邱俞凱等4人所爰引之前偵查案件證據資料,僅可見被告劉燕增曾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進行刑事會勘時,表示有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種植香蕉、咖啡作物,而無從認定被告賴勁璁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使用情形。復觀之前偵查案件於檢察事務官於109年6月2日進行刑事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被告劉燕增當時所種植之香蕉樹、咖啡作物,均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位置(即包含附圖一所示編號Α部分土地位置);依會勘照片呈現內容,該區域之香蕉樹高度已超過被告劉燕增身高,且樹葉茂密(見偵卷第168頁下方照片),與本院勘驗測量時相同角度所拍攝之照片呈現之僅有低矮高度,僅約被告劉燕增膝蓋高度之香蕉1株、不詳樹種之樹根1株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83頁),顯然被告劉燕增抗辯其於前偵查案件刑事會勘後,即將其所種植之香蕉、咖啡作物剷除乙事,顯屬真實可採。至於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部分土地,雖有種植香蕉樹3株暨遺留不詳樹種樹頭情形(見本院卷第281頁),但原告邱俞凱等4人就前開作物為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種植所有並占用該部分土地乙事,均無舉證證明,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未能證明被告賴勁璁、劉燕增就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除去支配力,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除去現仍留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及編號Α部分土地上之作物。

⑵再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中即已查悉前開土地範

圍非屬531-5地號土地範圍,且被告賴勁聰自始即無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為刑事勘查後以剷除其所種植之作物,已如前述。原告邱俞凱等4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前偵查案件結案後,有以何種方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及編號Α部分土地之情形。故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邱俞凱等4人,即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無權占用土地者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無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應可適用前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109年度1月間申報地價為152元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蓮華宮西南側,周圍無便利商店、政府機關、學校,附近亦少有房屋住宅,距離市區約2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乙節(見110年8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遭無權占用之面積,按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就被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及應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不當得利之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①被告蔡瑞家於前偵查案件陳述以:其於107年8月間透過他人

認識被告劉燕增,被告劉燕增稱土地係渠所使用,可以出租給其種植薑作物,使用的範圍為環狀水泥範圍內,代價為30,000元,其有當場交付渠現金30,000元;後於108年間,其帶同葉俊男至現場整地,係由被告劉燕增告訴葉俊男整地範圍等語(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葉俊男亦於前偵查案件證述陳稱:被告蔡瑞家有請其去整地,施作時間應該是2天多,時間係108年間,幾月已經不記得,施作現場為環狀水泥道路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6頁)。是被告劉燕增固曾於107年8月間有與被告蔡瑞家約定租賃系爭土地環狀範圍內之土地,但被告劉燕增直至108年間始交付該部分土地,供被告蔡瑞家整地使用,但被告蔡瑞家係於108年何月進行該部分範圍土地之整地行為,則未能確定。故本院審酌被告蔡瑞家係於108年8月間,方與被告林群斛為土地交換約定,並由被告林群斛於108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種植鳳梨作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前開情況,認被告蔡瑞家、林群斛係於108年8月間,方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之占有利益。

②而被告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警詢、偵訊所述之前開內容,固

有稱於107年5月間整理農地雜草、雜木,但均無陳述其整地之地號係系爭土地或531-5地號土地。原告邱俞凱等4人舉證之空照圖雖可顯示系爭土地之空拍情形,但就該情況是否為被告劉燕增占有系爭土地所致,尚屬未能證明。是本院審酌被告劉燕增係於108年8月間,方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交予被告蔡瑞家整地,再由被告蔡瑞家交付被告林群斛種植鳳梨作物,故被告劉燕增亦係於108年8月間,始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之利益。

③是以,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係於108年8月間始用受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前開土地。而原告邱俞凱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係自108年8月何日起,受有前開土地之占有利益。然前開土地係經被告蔡瑞家委由葉俊男整地後,方能由被告林群斛於前開土地種植鳳梨作物,是以108年8月20日計算其等受有前開土地占有利益之起點,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說明計算結果,原告邱俞凱得請求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274元【計算式:152元×1,480平方公尺×5%×(537日/365日)×1/2=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元【計算式:152元×1,480平方公尺×5%×1/2÷12月=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得各請求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758元【計算式:152元×1,480平方公尺×5%×(537日/365日)×1/6=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等156元【計算式:

(152元×1,480平方公尺×5%×1/6÷12月=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俞凱等4人主張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暨連帶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均無依據。

⑵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①被告劉燕增曾於107年5、6月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咖啡等作物,且於109年6月2日刑事勘查時,被告劉燕增亦表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咖啡樹為其種植;於前偵查案件刑事勘查後,即將前開土地之香蕉、咖啡作物剷除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邱俞凱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燕增係自107年

5、6月何日起,受有前開土地之占有利益,但應可認被告劉燕增至遲於107年6月30日起即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香蕉位置」及編號A部分土地之占有利益。是以107年6月30日計算其受有前開土地占有利益之起點,應屬適當。而被告劉燕增於前刑事偵查案件會勘後,即將前開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邱俞凱等4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劉燕增係於何時剷除前開土地上之香蕉、咖啡作物,而無繼續占有前開土地情況。本院斟酌前偵查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係於109年6月2日進行刑事會勘,被告劉燕增於本院勘驗測量時,則表明於刑事會勘後即剷除作物(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認被告劉燕增占有前開土地之終日為109年6月2日。

②故依前開說明計算結果,原告邱俞凱得請求被告劉燕增給付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34元【計算式:152元×(4.68平方公尺+122.74平方公尺)×5%×(704日/365日)×1/2=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得請求被告劉燕增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152元×(4.68平方公尺+122.74平方公尺)×5%×(704日/365日)×1/6=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俞凱等4人主張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⑶至於被告賴勁璁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賴勁璁對原告邱俞凱等4人,自始即無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邱俞凱等4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返還得不當得利之利益。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

㈦原告主張其等所有荔枝樹及檳榔樹作物、墳墓、灌溉設備暨

水管等物,分別遭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損等節,業經被告賴勁璁等3人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等主張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邱森輝於前偵查案件警詢陳述以:其於109年3月11日前

往家族祖墳所在地巡視維護,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31-6地號土地)遭人竊佔種植鳳梨、香蕉及咖啡作物,系爭土地上之多處祖墳遭人剷除,荔枝樹多棵遭砍除,原本種植於531-6地號土地之荔枝樹、檳榔樹也遭砍除,總計約50餘棵荔枝樹、10餘棵檳榔樹遭人砍除;其約2年前有至現場察看,當時系爭土地、531-6地號土地之祖墳、荔枝樹及檳榔樹均還在,但農路旁多棵荔枝樹已遭砍除,當時其認為係附近農民來其所有土地種植蔬菜自用,故就未予追究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告邱大朋於前偵查案件,以書狀陳述以:原告邱森輝於109年3月9日巡視自家荔枝園、祖墳時,發現53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遭挖土機破壞,園內之灌溉設備全數遭破壞,沿途之檳榔樹被砍除作為圍籬使用,荔枝樹均被砍除種植鳳梨作物,前開祖墳1座、及他人清朝迄今古墓1座、3座77年前之無主墳,全數遭刨除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後原告邱森輝於偵訊時指訴以:其於107年年初曾至現場巡視,後來因其於107年年初開始住院,所以直到109年3月11日方至現場,現場都是荔枝園,樹與樹之間空隙均為6公尺,因近年未整理,所以都往上長,大約10公尺左右,所以從上往下看並無空隙,環狀道路為其父邱魁鋪設迄今,空照圖看不到環狀道路係因遭荔枝樹擋住,從66年之空照圖可以看出有其家族祖墳,祖墳係由何人破壞其不清楚,但祖墳坐落位置已經變成鳳梨園,灌溉設備係邱魁於80幾年設置,沒有配置圖可以提供,因為整地時挖除,目前並無直接目擊證據;檳榔樹則係77年購入系爭土地繼受之作物,被告劉燕增有稱係由其砍除,何時砍除其並未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依原告邱森輝、邱大朋於前偵查案件所述內容,堪認系爭土地、531-6地號土地均曾有種植荔枝樹、檳榔樹作物,且於原告邱森輝於107年年初,巡視前開2筆土地時,即已察覺有遭他人砍除荔枝樹之情形,顯見系爭土地、531-6地號土地,早於107年初即有遭不詳之人砍除作物之情事;而於109年3月11日上午時許,原告邱森輝至系爭土地、531-6地號土地巡視時,縱有發現部分土地範圍遭他人闢作鳳梨園使用情形,但究竟係何人將系爭土地之荔枝樹、檳榔樹、祖墳毀壞,原告邱森輝、邱大朋均無目擊情形而未能詳為指訴。

⒉而原告雖舉證被告賴勁璁等3人、葉俊男、訴外人曾永正、曾

永進於前偵查案件所述內容,及訴外人劉柏達於本院證述,認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祖墳、灌溉設備水管等物,為被告賴勁璁等3人刨除毀壞,然:

⑴被告賴勁璁、劉燕增固曾於前偵查案件警詢表明因荔枝樹有

遭蟲害情形,故被告劉燕增有經被告賴勁璁同意後,將荔枝樹挖除改種植鳳梨作物情形(見警卷第12頁、第29頁)。但就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清除之荔枝樹究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531-6地號土地或他筆土地,則未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縱被告劉燕增所誤認之531-5地號土地範圍係包含53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所稱砍除之荔枝樹究係指坐落何筆土地之荔枝樹,依其等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所述內容,尚屬未能證明。

⑵而證人劉柏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06年年初與原

告邱森輝認識,當時其有種植荔枝樹,原告邱森輝亦有種植荔枝樹,所以原告邱森輝在106年7、8月間,有帶其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看能否整理開發,當時其僅有去看一下,沒有深入查看,有看到荔枝樹很高,但沒看到水管設備及墳墓,其當時僅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後來107年7、8月時,因其父親有朋友專門收購荔枝,所以對方就提到是否有荔枝園要讓人管理,其就想到原告邱森輝之此筆土地,其、原告邱森輝、其父親友人遂至系爭土地查看,當時有停留約2小時,發現荔枝樹仍然很高大,有在裡面行走,有看到荔枝樹底下有墳墓,但是因為草的高度約至膝蓋,且有樹藤,所以沒有計算墳墓有幾座,印象中是完整的墳墓即有看到墓碑,後面有土堆、草,原告邱森輝未陳述係何人墳墓,看完之後,因為其父親友人欲在荔枝樹下方整種植香蕉作物,原告邱森輝認為該處有墳墓,不同意整地種植香蕉作物而無下文;其至系爭土地查看次數僅上述2次,有看到檳榔樹,係在環狀道路裡面,但沒有細數數量,2次均有見到荔枝樹,荔枝樹都很高大、茂盛,2次亦有見到高壓桶設備,係3噸鐵桶,水管部分僅有在鐵桶附近看到一些,其餘遭草遮蔽未見,上開鐵桶、水管均係在環狀道路內,墳墓亦係在環狀道路內;於108年2月農曆年初五時,其有經過系爭土地,發現已遭整地弄平,荔枝樹遭砍除僅餘樹頭、檳榔樹則沒有看到,樹頭亦無留存,系爭土地均無種植作物,其就去找原告邱森輝,詢問其為何未出租給其父親友人,反出租與他人,原告邱森輝僅稱沒有出租他人,因渠在生病,所以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9頁)。而被告蔡瑞家於本院審理時、前偵查案件均陳述以:系爭土地係透過他人與被告劉燕增聯繫,經劉燕增告知係由其管理,其方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至現場整地,且葉俊男係依被告劉燕增指示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葉俊男於前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以:被告蔡瑞家叫其至現場整地,時間係108年間,幾月其不記得,施作地點為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裡面有剩下很多荔枝樹頭,大約50至60棵,誰鋸的其不曉得,但從樹頭切面來看,應該已經鋸完很多年,因為樹頭老舊且有長出嫩葉,施工時係被告劉燕增在現場,渠要求其挖哪裡就挖哪裡,深度約1公尺多左右,現場有1座類似山丘的土推,可能是墳墓,被告劉燕增叫其不要動,水管則因被告劉燕增說沒有用了,所以要其挖起來放旁邊,荔枝樹頭係被告劉燕增則指示其挖起,放置在靠近水溝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⑶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依前開劉柏達、被告蔡瑞家、葉俊男

所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及墳墓係遭被告賴勁璁等3人砍鋸、毀損情形;但於108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尚有留存荔枝樹頭,不論其係何時遭砍鋸,但仍有生長嫩葉情形,而依葉俊男所述情形,被告劉燕增於108年8月間,確有指示其將系爭土地之環狀道路內尚能生存之荔枝樹頭挖除擺放於水溝邊,是可認被告劉燕增既有指示葉俊男將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仍能生長之荔枝樹頭挖除情形,被告劉燕增即有毀壞尚能生長之荔枝樹頭之情事。而被告劉燕增就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之土地範圍是否為531-5地號土地界線內,本應與被告賴勁璁確認或與周圍鄰地地主或他法確認後,方能依實際界址範圍整地施作,但其疏未注意即貿然指示葉俊男於前開土地範圍整地,並挖除前開荔枝樹樹頭,其就原告邱俞凱等4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賴勁璁自始僅有委由被告劉燕增就531-5地號土地範圍為管理、整地,被告賴勁璁縱係以比劃方式指示該筆土地範圍,但依常情而言,其係與草屯鎮農會人員會勘時,經附近工作之被告劉燕增前來攀談後,方同意將531-5地號土地交予被告劉燕增管理。於此情形,其應係認知被告劉燕增對於531-5地號土地暨周圍鄰地情況頗為瞭解,且可預見被告劉燕增會自行確認531-5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後,方為整地、砍除之行為,自難認其就被告劉燕增擅自指示葉俊男挖除尚能生長之荔枝樹根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再被告蔡瑞家係因被告劉燕增表明系爭土地為其管理,方委由葉俊男至現場整地,且葉俊男亦係依被告劉燕增指示為整地行為,被告蔡瑞家於此情形,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邱俞凱等4人財產權情況。故本件僅被告劉燕增應就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尚能生長之荔枝樹之樹頭毀壞乙事,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劉燕增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參以原告邱俞凱等4人於本件訴訟初始以書狀、言詞主張遭毀損之荔枝樹棵樹為60棵,後方改稱為80棵(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第190頁);然原告邱森輝於前偵查案件警詢則係陳述總計為50餘顆荔枝樹,則系爭土地經前偵查案件刑事會勘時,於勘驗筆錄記載略以:現場有荔枝樹,鳳梨園周圍有20棵,外觀呈現樹頭狀,顯有遭砍斷情形,鳳梨園內無荔枝樹存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佐以葉俊男所稱其整地時環狀道路內之荔枝樹頭約有50、60株,是本院綜合前開情況,認遭被告劉燕增毀損之荔枝樹頭應以50株計算為適當。而被告劉燕增曾於前偵查案件陳述以:系爭土地環狀水泥道路內有5、6棵枯萎之荔枝樹為其所鋸(見偵卷第287頁),是依其陳述內容,於系爭土地環狀水泥道路內至少有5棵荔枝樹遭其鋸斷,而留存荔枝樹頭;其餘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之荔枝樹,則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劉燕增砍鋸,僅能認定係由其將其中環狀道路內之荔枝樹頭50株挖除而毀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燕增有將系爭土地環狀道路內之荔枝樹5株砍鋸,並將砍鋸後之5株荔枝樹頭,及其餘不詳之人砍鋸之荔枝樹頭45株,指示葉俊男整地時挖除。是本院參酌原告邱俞凱等4人舉證之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認遭被告劉燕增鋸斷暨挖除樹頭之荔枝樹應以特大、11年以上即每株4,840元計算,所餘45株尚能生長存有嫩葉之荔枝樹頭,應以特小、1年生即每株145元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經計算結果,原告邱俞凱等4人得就前開荔枝樹損害乙事,僅能請求被告劉燕增給付30,725元【計算式:(4,840元×5株)+145元×45株=30,725元】。另就原告邱俞凱等4人所主張之檳榔樹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勁璁等3人所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即無從基此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負賠償責任。

⑷至於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設備、墳墓等物,固經原告主張灌

溉設備為原告邱森輝設置、墳墓為邱魁設置之其配偶邱黃氏純之墓,然:

①曾永正於前偵查案件證述略以:78、79年間邱魁有向其表示荔

枝園要施作環狀水泥道路,會影響多個墳墓而需要其去處理,其答應後到現場,發現水泥道路內的荔枝園有丘狀造型墳墓5座未受影響,邱魁就交待不用處理,並稱係渠祖先墳墓;墳墓均係丘狀造型墳墓,前面為水泥邊框,看的出來有祭拜痕跡,因為有插香,且現場有掃墓痕跡,當時荔枝樹沒有很大、現場亦無雜草、樹藤叢生情形,與109年6月2日刑事會勘時看到情況差距很大;其有看到其中1個墓碑係姓邱,名字已經不記得,係在何筆地號亦不知道(見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而原告邱森輝於前偵查案件固有提出65年航照圖以資佐證(見偵卷第266頁)。但依曾永正、航照圖顯示內容,均難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指稱之邱黃氏純墳墓乙座之情形。況訴外人林光安於前偵查案件證述以:其記得108年挖土機於環狀道路整地後,有將刻有「純德林公墓」之墓碑放置於荔枝樹下,係現場種植鳳梨之被告林群斛要其取回,其祖墳係在清朝時期就已經安葬,設置祖墳位置係在往鳳梨園內距離約25公尺左右,其祖墳周遭20公尺均未見其他墓碑或類似墳墓之土堆,家人有告訴其20公尺以外有墳墓,係用土堆形狀、前面用石頭立起當作墓碑,實際上其沒有看過這些墳墓,設置位置係在環狀水泥道路內、外,其不知道;於106年間,其家族有同意撿骨送靈骨塔處理,撿骨後僅餘墓碑遺留現場,當時撿骨師並未表示周邊有其他墳墓或其曾前來此撿骨過,每年清明節其都會去現場掃墓,沒有看過其他人有來現場掃墓,撿骨後其就無前往系爭土地;其不知道環狀水泥道路內有灑水水管設施,其僅記得其家族祖墳周邊有種植荔枝樹、檳榔樹,荔枝樹間距大概5公尺1棵,檳榔樹沒有規律種植,荔枝樹、檳榔樹何人種植並不清楚,祖墳周圍很多雜樹、樹藤,數量無法計算等語;並經檢察官指示標示其家族祖墳位置(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則林光安所標示之祖墳位置係於附圖一所示「鳳梨園」內,核與原告邱森輝於刑事會勘時標示之墳墓位置相近,惟林光安業已陳明其祖墳附近並無他人墳墓設置;且依證人曾永正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邱魁有將前配偶邱黃氏純之墳墓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之位置。再審酌系爭土地係原告邱森輝之母邱陳蘭於77年3月14日向他人購入,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邱黃氏純則早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除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則邱魁豈需勞師動眾將邱黃氏純之墳墓遷葬設置於系爭土地,再於78、79年間要求曾永進就墳墓再為處理?再就原告主張之墳墓係為何人所有,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係其家族祖墳;後又稱係邱魁前配偶邱順娘之墓,經邱魁於77年間遷葬該處等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1頁、第482頁);繼稱係邱魁前配偶邱黃氏純之墓,邱順娘僅為暱稱等等(見本院卷第485頁)。顯見原告主張內容,迭有變更主張情形,其主張是否真實可信,容有疑問。況依原告前開舉證,無論係劉柏達、曾永正、林光安證述內容或航照圖,均難認定系爭土地有設置原告邱森輝之父前配偶邱黃氏純之墳墓情形;且依劉伯達、葉俊男暨被告賴勁璁等3人於本院、前偵查察案件之陳述內容,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勁璁等3人有毀害墳墓之情形。是原告即無從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就損害邱黃氏純墳墓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曾永進於前偵查案件證述略以:其前擔任水電工,於80幾年間

經被告邱森輝有委託其去現場設置灑水設施,當時有無環狀水泥道路其已經忘記,僅記得進鐵門處有水泥鋪路,目前已無當時配置圖,現場位置僅能大致描述,於刑事會勘時有看到水管,其檢視水管部分係由其製作,但同時亦有4、5人施作,所以施作情況其不清楚;其施作時並未注意到無墳墓、墓碑,現場荔枝原有人管理,很乾淨,並無雜草叢生情況,亦無樹藤,荔枝樹也沒有這麼高,其係照原告邱森輝指示施作,有無越界情況其不曉得,灑水設施設置於何地號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葉俊男固有證稱被告劉燕增有指示其將水管挖起放置放邊等語,如前所述。然該葉俊男挖起放置之水管究屬已遭人破壞、自然耗損殘存或他人任意棄置之水管,或係屬原告主張之灌溉設備暨水管,依曾永進、葉俊男前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且葉俊男亦僅稱係依被告劉燕增指示將水管挖起放置,故亦無從依其證言認該水管係屬灌溉設施之部分,並係於葉俊男整地過程遭被告劉燕增指示其破壞情形。是依原告邱森輝前開舉證內容,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勁璁等3人有毀損系爭土地上之灌溉設備暨水管之情形,故原告邱森輝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從而,依原告前開舉證內容,本院認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僅能請求被告劉燕增就渠砍鋸荔枝樹、挖除荔枝樹頭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30,725元予其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蔡瑞家為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7項之給付,及請求被告劉燕增逾前開給付部分,均非可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邱俞凱等4人請求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劉燕增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給付,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有收受前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部分,請求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群斛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與被告劉燕增、蔡瑞家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請求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給付原告邱俞凱8,27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2,758元,暨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俞凱469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156元;請求被告劉燕增給付原告邱俞凱93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311元,暨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燕增給付原告邱俞凱等4人30,725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邱俞凱等4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勝訴部分,其等、被告蔡瑞家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8頁、第397頁),均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被告林群斛、劉燕增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傳訊訴外人即陳玉卿、簡玉貞、李翠凰欲證明其等承辦申請案件至現場指界、定位情形(見本院卷第377頁),然參以原告請求證明事項,業經前偵查案件查明在卷,且與本件爭執事項非必要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