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曾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潘憶玄即潘金蘭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互有資金需求而分別向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並互為彼此債務擔任保證人。茲因兩造已不具信任關係,遂於110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分別向名間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一方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於110年7月25日前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卻陸續因保證人之人選信用問題及尚有未清償貸款本息等原因,未經名間鄉農會准予變更保證人,復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約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名間鄉農會清償應給付之本息後辦理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並給付原告300萬元違約金。
㈡再者,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貸款
本息,名間鄉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催繳,且當時貸款餘額尚有13,639,952元,嗣名間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並命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則原告遭名間鄉農會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已產生之損失遠超過上開約定30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名間鄉農會清償應繳金額至繳息正常以解除原告對被告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之保證責任;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名間鄉農會清償應繳金額並解除原告對被
告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之保證責任部分,依其性質屬無法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涉及第三人即名間鄉農會之判斷,並非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即可履行之標的。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返還652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核字第307號調解書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兩造於同日另行就互負保證責任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委請訴外人彭仁俊擔任保證人並向名間鄉農會申請更換保證人,嗣因彭仁俊信用不良而於110年7月9日申請將保證人更換為訴外人謝嘉惠;且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按期履行數期金額後,僅於110年6月15日疏未履行當期金額,原告立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遭名間鄉農會認被告信用有問題而否准。則原告故意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使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變更保證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㈢此外,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原告為保證人向名間鄉農會辦理
貸款時,亦一併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則縱被告遲延繳納貸款,名間鄉農會亦可經由上開土地向被告追償,且若原告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仍得承受名間鄉農會之債權,則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失,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6月因互有資金需要而分別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並互為保證人。
㈡被告於105年6月間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
㈢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經名間鄉農
會於110年11月22日催告,當時貸款餘額尚有13,639,952元。
㈣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向名間鄉農會辦理1,4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㈤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嗣於調解成立後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均同意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上開調解書經本院110年度核字第307號核定在案(即系爭調解書)。
㈥原告已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
㈦被告於110年6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
更為彭仁俊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名間鄉農會因彭仁俊信用問題而未准予變更並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
㈧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
更為謝嘉惠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㈨原告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西施厝坪段西施厝坪小段163之3、136之2、136之4、136之7、136之8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向名間鄉農會清償應繳
金額至繳息正常以解除原告對被告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有
無理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5年6月因互有資金需要而分別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並
互為保證人,嗣被告於105年6月間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並於105年6月30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名間鄉農會辦理1,4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名間鄉農會繳付,經名間鄉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催告,當時貸款餘額尚有13,639,952元。又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於調解成立後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均同意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上開調解書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書核定在案,原告已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而被告於110年6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彭仁俊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名間鄉農會因彭仁俊信用問題而未准予變更並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復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謝嘉惠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者,原告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西施厝坪段西施厝坪小段163之3、136之2、136之4、136之7、136之8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㈢經查:⒈兩造於105年6月因互有資金需要而分別向名間鄉農會貸款並
互為保證人,嗣被告於105年6月間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貸款,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原告已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被告於110年6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彭仁俊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名間鄉農會因彭仁俊信用問題而未准予變更並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復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謝嘉惠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申請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經名間鄉農會於110年7月30日決議通過得變更保證人為其子江家豪及子媳謝嘉惠,惟被告於決議當時尚有積欠本息約1,263,000元,名間鄉農會即告知被告應將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償後,方可進行保證人變更作業,且截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仍未繳納由保證人擔保等三件已轉列催收款之積欠本息,應清償金額約13,911,000元,若保證人持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筆錄來申請,仍需待被告清償應繳金額至繳息正常後,再予以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此有名間鄉農會111年6月28日名鄉農信字第1110003270號函及相關申請書、會議紀錄、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被告固曾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填寫申請書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謝嘉惠並請名間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名間鄉農會雖於110年7月30日決議通過得變更保證人為其子江家豪及子媳謝嘉惠,惟被告於決議當時尚有積欠本息約1,263,000元未繳納,名間鄉農會告知被告應將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償後,始可進行保證人變更作業,且截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本息。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顯未於110年7月25日前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乙節,洵堪認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⒉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易言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應予仔細評估,若認違約金過高,即應於簽立當時衡量本身之能力;且被告於履約違約遲延給付後或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爭執違約金過高時,則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已非無疑。復就被告違約之情節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以觀,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向名間鄉農會按月繳付本息,經名間鄉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催繳被告當時之貸款餘額13,639,952元,並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前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到期,嗣名間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並命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此有原告所提110年11月22日催告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則被告於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辦理解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後,被告卻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辦理解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完畢,堪認被告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且因而致原告遭受名間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被告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造成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迄今仍不斷增加金額,顯逾違約金300萬元之金額,自難謂前開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故被告尚不得執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即難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其依系爭調解書按期履行數期金額後,僅於110年
6月15日疏未履行當期金額,原告立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遭名間鄉農會認被告信用有問題而否准,原告係故意以上開不正當行為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變更保證人,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等。然而: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成就。而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原告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西施厝坪段西施厝坪小段163之3、136之2、136之4、136之7、136之8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況被告係因尚積欠名間鄉農會本息約1,263,000元未繳納,而未能辦理變更保證人,核與被告之信用問題或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名間鄉農會清償應
給付之本息後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等。然而: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名間鄉農會申請書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經名間鄉農會於110年7月30日決議通過得變更保證人為其子江家豪及子媳謝嘉惠,惟被告於決議當時尚有積欠本息約1,263,000元,名間鄉農會即告知被告應將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償後,方可進行保證人變更作業,且截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仍未繳納由保證人擔保等三件已轉列催收款之積欠本息,應清償金額約13,911,000元,若保證人持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筆錄來申請,仍需待被告清償應繳金額至繳息正常後,再予以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關於名間鄉農會變更原告之保證人審查流程,須經名間鄉農會開會決議審查核准並待被告清償應繳金額至繳息正常後,始得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即難僅憑原告持本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筆錄即得向名間鄉農會申請並解除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向名間鄉農會辦理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且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8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