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吳秋典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林佳均法定代理人 姜意群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即「320號前半部建物1樓」、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號: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第1樓至第4樓),及綠色斜線即「法院囑託測量2、3、4樓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即前開建物之第2樓至第4樓)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3,5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前段如原告以新臺幣7,2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16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占用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4.83平方公尺上建物予以拆除並遷空返還與原告吳秋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3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調解期日、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97頁),最終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即建號南投縣○○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第1樓至第4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即「320號前半部建物1樓」、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甲範圍部分土地)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第2、3、4樓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即「法院囑託測量2、3、4樓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乙範圍部分土地)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60元,及自原告110年4月28日所提出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0元。第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或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取得所有,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第1樓至第4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範圍部分土地,系爭建物之第2樓至第4樓則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範圍部分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復因無權占有前開範圍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係自107年7月1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至110年4月28日止,被告已無權占用達34個月,參以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他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占59-72地號土地扣除法定空地範圍之比例為54.9%(計算式:15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100%=54.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86,660元(計算式:①每月不當得利:54.9%×10,000元=5,490元、②5,490元×34個月=186,66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49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訴外人吳秋庚之父吳太田所有
,系爭建物則為吳秋庚起造興建,吳秋庚於71年間向南投縣○○○○於○○○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72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RC造建築物乙棟即系爭建物時,即經當時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太田同意,而與吳太田間就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成立借用法律關係;原告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輾轉取得系爭建物、59-72地號土地,而繼受前開借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債權物權化、占有連鎖法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且吳秋庚興建系爭建物時,有於坐落基地即59-72地號土地留
設通道,供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同用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原告建物)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顯見吳秋庚於系爭建物興建之際,亦與吳太田就59-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雙方顯然就占用之土地互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被告分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59-7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對兩造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受有不當利益,則
系爭土地為袋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
86.4元,而59-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倍以上。是原告按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顯非適當。原告僅得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每年、每平方公尺至多僅能請求不當得利649元(計算式:6486.4元××10%=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除1樓店鋪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未占有使用,反由原告占有使用,或僅得由原告建物通行其內,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間存有土地交換契約,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以其得向原告收取之租金抵銷前開不當得利。
㈣原告就吳秋庚興建系爭建物時,吳太田曾出具土地之使用權
同意書,及吳秋庚、吳太田就59-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等事實,均應知之甚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逼迫被告同意以拍賣價格出售59-72地號土地,顯然係以損害被告及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原均為吳太田所有。
㈡系爭土地後於88年7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吳綉櫻所有,吳綉櫻死亡後,再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秋庚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吳秋庚復於107年7月23日將其前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㈢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
㈣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
㈤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吳秋庚、原告均為吳太田之子。
㈦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太田曾於72年4月
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吳秋庚於前開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㈧系爭建物、59-7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前手、前前手鄧中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
㈨系爭建物後方有同使用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建物即原告建物,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原編號:
M00-00-0000000)、坐落位置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後面、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㈩系爭土地103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486.4元。系爭建物1樓現出租他人經營美容院使用,每月租金為10,000元。
系爭建物2、3、4樓部分,因1樓至2樓樓梯連接2樓部分,經
以牆面封閉,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之2、3、4樓樓層內部,被告現僅能使用系爭建物1樓部分。
系爭建物曾於88年12月25日經南投市公所核發921地震房屋毀
損受災證明書,依其內容記載,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受有房屋半倒情形。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444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記欄位記載:「6.拍賣標的第一標編號二建物(即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毗鄰土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其占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7.拍賣標的第一標編號二建物(即系爭建物)與毗鄰土地上之建物目前有相通、共用通行之情形,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有
無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給付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
第401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66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舊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9-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2月16日投稅房字第1100126348號函暨稅籍資料、921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10195749號函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竣工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4月18日彰執己95年營稅執字第000133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3頁至第63頁、卷一第29頁、第53頁、第6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9頁、卷二第71頁至第96頁、卷一第34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建物之第1樓至第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範圍部分土地,其第2樓至第4樓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範圍部分土地乙節,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查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5頁至第332頁、卷二第63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太田所有,後於88年7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綉櫻所有,吳秀櫻死亡後,再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秋庚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吳秋庚復於107年7月23日將其前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太田,於72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吳秋庚於前開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吳秋庚因積欠營業稅稅款,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59-72地號土地,後於拍賣期日,均經訴外人林妙玲拍定取得,再分別於98年1月17日、98年2月4日以買賣、交換為原因登記為鄧中文所有,鄧中文復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3年5月19日贈與、出售予被告乙節,亦有系爭建物、59-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太田固曾同意其子即吳秋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吳秋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成立借貸關係,然該借貸關係僅存立於吳太田、吳秋庚間,被告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但借貸契約為債權關係,於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前開債之關係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故兩造均非前開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貸與人,被告即無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至於被告抗辯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其得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主張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等。參以債權契約本為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於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方例外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物權化終究為債之相對性之例外,於判斷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是否對第三人繼續存在時,應從嚴解釋。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係經被告出租他人經營美容院使用,第2樓至第4樓則以牆面封閉無法進入而無使用情況,被告均無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經南投市公所認定為半倒狀態,迄今均無維護情形;及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仍須依法繳納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捐等情。是考量系爭建物使用情況、使用目的,本件實無基於促進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維護,而例外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非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吳秋庚、吳太田就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於
系爭建物興建時,存有土地交換契約等等。然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均為吳太田所有,已如前述。依此情況,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均同屬1人即吳太田所有,吳秋庚則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人,並非5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太田、吳秋庚於此情況,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故被告以此抗辯因存有土地交換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利等等,即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乙範圍土地等等,然吳秋庚係經吳太田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吳太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用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系爭建物、59-72地號土地經拍賣程序而由被告前前手林妙玲拍定取得後,輾轉由被告取得;於拍賣吳秋庚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時,系爭土地則已登記為吳綉櫻所有。依前開情形觀之,原貸與人吳太田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必要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同意拍定人或其後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無舉證吳太田有同意拍定人或其後手即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基此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無所據。
⒌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第1樓至第4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範圍部分土地之建物,及第2樓至第4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範圍部分土地之建物,即屬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建物1樓出租租金,依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等
等,然系爭建物1樓所占用者多為59-72地號土地,僅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375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4,717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9頁)。顯見其土地價值顯有差異,是以系爭建物1樓之每月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實非適當。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附近,周圍有便利商店、銀行等商業設施,生活機能佳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查明。故依前開說明,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應屬適當。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07年7月23日起迄今則為全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486.4元,均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為649元(計算式:6,486.4元×15平方公尺×8%÷12月=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673元【計算式:(6,486.4元×15平方公尺×8%×12/365年×1/2)+(649元×33個月)+(6,486.4元×15平方公尺×8%×6/365年)=21,673元】。至於被告抗辯其得基於土地交換契約,以得收取之租金抵銷前開不當得利等等,參以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並無存有土地交換契約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無從抗辯得以土地交換契約所衍生之租金債權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當然。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係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係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自屬正當行使權利。是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末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起訴狀於110年5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範圍部分土地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乙範圍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21,673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649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調查傳訊鄧中文欲證明吳太田、吳秋庚間存有土地交換契約未曾終止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參以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均為吳太田所有,並無可能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土地、59-7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有無終止情形,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