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蔡宇南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錡被 告 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八一(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三零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一(乙)部分之鐵皮屋頂(面積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一(丙)之水泥鐵皮建物(面積二六零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一(丁)之柏油路面停車場(面積一零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二(丁)之柏油路面停車場(面積三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拆(刨)除,並將上開編號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被告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應自上開編號一八一(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三零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一(乙)部分之鐵皮屋頂(面積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1土地、1
8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與被告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武昌宮)占有使用,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即本院卷第161至208頁;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即無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武昌宮之意,且未再收取租金,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武昌宮返還系爭土地,無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㈡被告武昌宮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中,搭設如附圖即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9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1(甲)之鐵皮建物(面積304.51平方公尺)、編號181(乙)之鐵皮屋頂(面積12.04平方公尺)、編號181(丙)之水泥鐵皮建物(面積260.93平方公尺)、編號181(丁)之柏油路面停車場(面積1011.52平方公尺)、編號182(丁)之柏油路面停車場(面積33.71平方公尺)。被告武昌宮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即109年9月30日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仍繼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81(甲)至
(丁)及182(丁)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武昌宮將系爭地上物拆(刨)除,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並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圖編號181(乙)(以一半計)(丙)(丁)及182(丁)所示地上物面積1,312.18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x5%÷12個月=每月約8,201元。109年10月至起訴110年4月共計9個月x每月8,201元=7萬3,809元〕。
㈢被告武昌宮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1(甲)、(乙)之地上物
(下稱甲乙地上物)出租與被告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下稱被告魏育源)占有使用,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不得作為被告魏育源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魏育源對原告既無占有使用181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106年起以占有使用甲乙地上物方式加以占有181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魏育源自甲乙地上物遷出,及將甲乙地上物所占用181土地返還,並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圖編號181(甲)、(乙)(以一半計)所示地上物面積310.53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x7%=每年3萬2,606元。每年3萬2,606元÷12個月=每月約2,717元。106年1月至追加起訴110年7月共計4年7個月,每年3萬2,606元x4年+每月2,717元x7個月=14萬9,443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武昌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應自18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武昌宮應給付原告7萬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01元;⒋被告魏育源應給付原告14萬9,44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717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武昌宮部分:
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固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武昌宮於105或106年間曾洽原告及其餘周圍鄰地建物之地主屋主商談延長租期至115年,及提出記載租期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其餘周圍鄰地地主屋主均已同意延長租期,各自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61至208頁),僅原告因就租金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不同意延長租期,未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61至275頁),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始會於109年9月30日屆滿,且原告因就租金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再訂立租賃契約,始致生本件誤會。
⒉被告武昌宮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中,在系爭土地上搭
設系爭地上物,始將其中甲乙地上物出租與被告魏育源占有使用,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本院卷第243至259頁),是本件訴訟實與被告魏育源無涉。
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武昌宮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存續中,被告武昌宮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刨)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育源部分:
被告武昌宮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再將其中甲乙地上物出租與被告魏育源占有使用,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本院卷第243至259頁),且被告魏育源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武昌宮,是本件訴訟實與被告魏育源無涉,被告魏育源亦未有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與被告武
昌宮占有使用,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武昌宮於105或106年間曾洽原告商談延長租期至115年,及提出記載租期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因就租金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不同意延長租期,而未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因就租金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武昌宮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中,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181(甲)至(丁)及182(丁)之系爭地上物;被告武昌宮將如附圖所示181(甲)至(乙)之甲乙地上物出租與被告魏育源占有使用,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未經原告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欲延長租其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9月9日投稅房字第1100118053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65至71、63、243至276頁),復經並經本院會同水里地政人員、原告、被告武昌宮於110年5月1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囑託水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固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惟占有基地者,應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房屋坐落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無權占有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地上房屋使用人自「房屋遷出」,俾遂行基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目的,然而,「不得」「單獨」請求房屋使用人(間接使用土地者)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間接使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基於房屋與土地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惟於事實上難以相互脫離而存在,是以,房屋所有權人係基地之占有人,房屋使用人則係房屋之占有人,雖間接使用及基地,亦不當然能認屬基地之占有人,從而,房屋倘無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基地所有權人固能於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訴訟中或取得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後,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俾達成收回基地之目的,惟不得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返還基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武昌宮所搭設,其中甲
乙地上物則經被告武昌宮出租與被告魏育源使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武昌宮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應由其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魏育源僅為甲乙地上物之使用人,縱間接使用及181土地,亦不能逕認係181土地之占有人。
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於109年9月30日屆至,原告與
被告武昌宮間就租金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亦如前述。至被告武昌宮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存續中等等,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至後,其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武昌宮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武昌宮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且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未再收取租金,復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至後,被告武昌宮雖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已有反對之意思,而無默示更新之情況,自不能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既已屆至,被告武昌宮復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權源存在,尚難認被告武昌宮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
⒊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武昌宮
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且已無占有權源存在,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武昌宮拆(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告魏育源為甲乙地上物之使用人,原告為達成收回上開土地之目的,亦得併請求被告魏育源自甲乙地上物遷出,惟被告魏育源非181土地之占有人,未無權占用181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魏育源返還甲乙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之181土地。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房屋無權占有基地之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者,係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者,為基地所有人,至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者,固為房屋使用人,惟其所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基地所有人固得於排除房屋所有人之無權占有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自房屋遷出,惟不得對房屋使用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前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武昌宮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
定租期於109年9月30日屆至後,即屬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622.71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武昌宮返還自109年10月1日起,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81(乙)(以一半計)、(丙)、(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合計達1312.18平方公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⒉被告武昌宮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系
爭土地於109年1月、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市區,附近有諸多攤販商業及生活機能均佳(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武昌宮返還自「109年10月起至起訴110年4月止共計7個月(原告誤算為9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2.18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x5%÷12個月x7個月=6,429.6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2.18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x5%÷12個月=每月91
8.5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均屬有據。⒊至被告魏育源固為甲乙地上物使用人,惟非181土地之占有人
,未無權占用181土地,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魏育源縱受有占有使用甲乙地上物之利益,與原告所受無法使用181土地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魏育源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武昌宮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而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武昌宮(見本院卷第226、241頁),被告武昌宮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武昌宮後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武昌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魏育源應自18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地上物遷出;被告武昌宮應給付原告6,43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遂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