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有延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藍陳甘
藍廷坤藍淑芬藍育易受 告知人 藍正吉訴訟代理人 藍玉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藍金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受告知人藍正吉(下稱藍正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96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9 年間執本院投院明107 司執義字第8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藍正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1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藍正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同段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594-4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議原告評估是否先執行56、594-4 地號土地,原告因而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然因56、594-4 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估價價格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加計預估增值稅,其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結案,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藍金榜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藍正吉為藍金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現因繼承登記為被告與藍正吉公同共有。
㈢藍正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然迄未與被告協議
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藍正吉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藍正吉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 條、第83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藍正吉積欠200,967 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9 年間執本院投院明107 司執義字第8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藍正吉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對藍正吉所有系爭土地、56、594-4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然因56、594-4 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經估價鑑定56、594-4 地號土地價格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加計預估增值稅,其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結案,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藍金榜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被告與藍正吉為藍金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現因繼承登記為被告與藍正吉公同共有;被告與藍正吉就系爭土地於
109 年5 月1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投院明
107 司執義字第8264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7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有藍金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 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92205510號函暨藍金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投地一字第1090005149號函暨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至第213 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264號、第8265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對藍正吉尚有200,967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堪認原告確
為藍正吉之債權人,又原告於109 年間執本院投院明107 司執義字第8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藍正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對系爭土地、56、594-4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然因56、594-4 地號土地拍賣無實益,且藍正吉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節,已如前述。藍正吉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除56、594-4 地號土地及財產總額0 元之2 部汽車及繼承藍金榜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藍正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是藍正吉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主張藍正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
⒉藍正吉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藍正吉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藍正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藍正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藍正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藍正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藍正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藍金榜所遺留,其中系爭遺產對
繼承人即被告與藍正吉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藍正吉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藍金榜死亡已逾4 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藍金榜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被告與藍正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藍正吉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藍正吉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藍金榜之遺產,原告為藍正吉之債權人,得代位藍正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藍正吉就藍金榜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藍金榜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藍正吉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藍正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藍金榜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藍正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藍金榜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南投市○○○段58│6,0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藍正吉按附表二所示││ │地號土地 │ │30分之16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 │南投縣南投市○○○段59│1,4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藍正吉按附表二所示││ │地號土地 │ │3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八│1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由被告與藍正吉按附表二所示││ │卦路1274巷27號房屋 │ │100000分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0000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 │藍正吉│5分之1 │├──┼───┼─────┤│2 │藍陳甘│5分之1 │├──┼───┼─────┤│3 │藍廷坤│5分之1 │├──┼───┼─────┤│4 │藍淑芬│5分之1 │├──┼───┼─────┤│5 │藍育易│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5分之1 │├───────┼────────┤│被告藍陳甘 │5分之1 │├───────┼────────┤│被告藍廷坤 │5分之1 │├───────┼────────┤│被告藍淑芬 │5分之1 │├───────┼────────┤│被告藍育易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