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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被 告即反訴原告 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俊龍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曾慶輝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志潔)主張其因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牛相觸段433-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前屋主黃百祿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故甲○○取得系爭房地後,仍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而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所否認,堪認甲○○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間就甲○○得否主張其為會員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甲○○主張略以:

⒈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766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8年6月30日登記為甲○○所有。系爭房屋前由黃百祿占用,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於99年8月17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與甲○○。系爭房屋之原使用人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黃百祿所有水管連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甲○○既已取得系爭房地,自得承受系爭房屋相關之水電設施,當然繼續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按原有會員資格恢復供水。

⒉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99年4月30日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

5/6/7鄰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初稿第4點約定新增接水用戶,1次繳交維護基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組織章程,將上開第4點更改為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應申請並繳交30,000元始得接水。顯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規定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需新加入會員並繳交30,000元之規定,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要求甲○○繳交30,000元實已侵犯甲○○用水權利。甲○○為使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恢復供水,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均未能復水,此後甲○○因暫不常住遂未繼續爭執,並計畫申請自來水以供所需。

⒊嗣108年10月28日鄰地即同段1047地號土地整地,遭工人挖斷

黃百祿設於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上之水管,始發現該水管內有水,經工人復原水管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竟派員將上開水管砍成數段,侵害甲○○就該水管之所有權,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賠償水管材料費用及工資初估約3,300元。甲○○於108年12月24日申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及擔任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幹部之被告乙○○(下稱乙○○)明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有新接水戶及原有用水戶申請復水之別,竟消極不予處理拒絕復水,侵害甲○○用水權利,致受有自108年12月迄今13個月無法用水之損失,參酌國人每戶每月基本民生用水度數10度,以自來水1度7.35元計算,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應賠償955元。

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竟以109年5月11日109乾溪仔字第10

905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稱甲○○「吃人夠夠」、「竊水」,及表示「懶得浪費時間理你」,並將系爭函文副本告知南投縣政府,而系爭函文內容為乙○○所擬,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所為顯係故意侮辱、嘲諷甲○○,侵害甲○○之名譽權,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應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年度會議公開澄清方式回復甲○○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

⒌爰依甲○○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

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甲○○屬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有會員;⑵甲○○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恢復供水;⒊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應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年度會議公開澄清方式回復甲○○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⑷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應連帶給付95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給付3,3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就第⑷、⑸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抗辯略以:

⒈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集水工程設備及維持供水系統,係5

、60年由創會會員潘文恭等13人自籌建設經費(私人)興建設置,屬自行集資自野溪興建簡易供水設施,非自來水法第17條所規範之事業,自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

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章程歷來均口頭約定章程以約束

會員,嗣於99年間認應將章程書面化,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組織章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章程歷來均規定第1次接水之新用戶需申請入會並繳交30,000元始得自行接管用水。系爭房地之前使用人黃百祿原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1051地號土地上紅磚水泥擋土牆內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管線,黃百祿前自該管線接上水管延伸至系爭房屋,該水管迄今為黃百祿所有,而非甲○○所有。甲○○取得系爭房地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邀請甲○○列席99年第1次會員大會,並告知甲○○如需用水須申請加入會員及繳交30,000元,甲○○迄今未申請加入會員並繳交30,000元,甲○○自不得使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甲○○主張其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原有會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按原有會員資格復水,實屬無據。

⒊甲○○未申請加入會員,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2年1

月18日將上開自紅磚水泥擋土牆上連接簡易自來水之水管切斷並作封頭。嗣於108年10月間1047地號土地整地,其上之雜草遭砍除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竟於108年10月28日發現102年間切斷之水管又被復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8年11月6日再度派員將水管於靠近紅磚水泥擋土牆處切斷並作封頭,該水管為黃百祿所有,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切斷水管斷水,自無侵害甲○○就該水管之財產權。

甲○○既非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並無處理對甲○○復水之義務,自無侵害甲○○之用水權之可言。

⒋系爭函文係乙○○草擬,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名義發文

。甲○○明知如需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水之簡易自來水須申請加入會員及繳交30,000元,甲○○未依規定加入會員,於102年間即持續要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供水,於108年10月24日竟要求以原會員身分申請恢復供水,亦不斷向南投縣政府陳情,此等行為即屬「吃人夠夠(臺語,人係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及南投縣政府)」,且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8年10月底發現102年間切斷之水管遭復接,甲○○有竊水之行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城鄉科承辦人於109年5月初電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希望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處理,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即有必要將處理情形副知南投縣政府,該副本並非一般人得共見共聞,非屬公然。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係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並無妨害甲○○名譽之意,亦無讓甲○○社會上人格評價降低。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主張略以:如本訴部分所述,甲○○

迄今未申請加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即擅自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設於紅磚水泥擋土牆之簡易自來水管線私接水管使用簡易自來水,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第6條第5款規定,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得罰款甲○○30,000元。且甲○○遭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2年間切斷水管斷水後,擅自接管竊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第6條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應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99年底修繕系爭房屋係使用系爭房屋已連接

簡易自來水之水管用水,同時另申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並於庭院內加裝開關以防止自來水流向連接簡易自來水之舊水管,鄰地一直雜草叢生,且係他人土地不宜進入,直到108年10月28日鄰地整地勾斷水管,甲○○進入鄰地始瞭解系爭房屋連接簡易自來水之水管係接到1051地號土地紅磚水泥擋土牆上,甲○○先前僅知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停水,並不知係如何斷水,甲○○並未竊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甲○○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其取得系爭房地時並未規定新接水用戶需繳交30,000元始得接水,且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故其取得系爭房地後,自亦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按原有會員資格恢復供水等等。經查:

⒈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集水工程設備及維持供水系統,係5

、60年由創會會員潘文恭等13人自籌建設經費(私人)興建設置,於99年4月30日組織成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並擬具99年4月30日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5/6/7鄰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初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及水工程及維持供水系統為5、60年由私人籌設經費所設置,於99年4月30日成立組織,而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尚非經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正式通過之章程,自不得作為判斷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權利義務之基礎,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組織章程(下稱99年5月20日章程),有99年5月20日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權利義務應以99年5月20日章程為準。

⒉99年5月20日章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凡本會供水

區域用戶,遇下列情形應繳交金額如下作為公共管路維護基金:⑴第1次新接水用戶,1次繳交維護基金30,000元;上述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若需接水,應向本會申請並繳交30,000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足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規定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若需接水,應申請並繳交30,000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是甲○○以上開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作為判斷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權利義務之依據,自難憑採。

⒊甲○○於98年6月3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766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毓婷,於98年6月30日登記為甲○○所有,嗣因系爭房地遭黃百祿占有,經甲○○訴請返還,經本院99年度埔訴字第1號判決黃百祿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確定,經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於99年8月17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與甲○○等情,有本院99年度埔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百祿前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甲○○既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上開章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乾溪仔簡易自來水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甲○○若需接水,應申請加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並繳交30,000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

⒋甲○○主張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故其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亦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等等。然而,判斷是否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應以該人是否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有契約關係為斷。甲○○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然可否使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仍應以甲○○是否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為準,甲○○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甲○○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間有無契約關係,乃屬二事,否則,豈非買受他人房地即可享原房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自身與他人締結契約所生之權利,顯不合理。況且,黃百祿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毓婷並非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甲○○主張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故其取得系爭房地後,自亦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等等,實難憑採。

⒌甲○○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其取得系爭房地時並未

規定新接水用戶需繳交30,000元始得接水等等。且證人丙○○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潘文添擔任總務時,有建設水倉要300,000餘元,自斯時起新參加之會員要繳交30,000元給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若為親族分戶就繳交3,000元,需要建設、修理之費用,大家口頭講好章程約束會員,後來才寫成文書,現在新加入的人也是繳交30,000元,其於潘文添後任職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總務,現為會員,解松林原住在140號,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96年間有派人切斷解松林之入宅管線即如本院卷一第131頁,若新住戶未參加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就要斷水;其於99年12月22日有參加被告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大會,甲○○亦有參加,因為甲○○拍得系爭房屋後說要整理房子,但甲○○申請自來水還沒有申請好,所以請被告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繼續供水,被告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說用水要繳錢,經過講價後同意甲○○繳交500元,丁○○有跟甲○○說加入會員要繳交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6頁)。審酌證人丙○○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員早年即口頭約定章程以約束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當時即規定新參加之會員需繳交30,000元,嗣將口頭約定之內容明文化為99年5月20日章程,則甲○○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並未規定新加入之會員須繳交30,000元一節,即難憑採。

⒍甲○○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

委會應恢復供水等等。按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第17條、第17條之1、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係針對第17條自來水事業之規定,並非對於簡易自來水事業之規定。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係私人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以取得乾溪仔之水源,屬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無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甲○○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⒎基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使用權和

相關權利隨即終止,甲○○並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有會員之資格,則甲○○請求確認甲○○屬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有會員,於法無據。而甲○○既非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原有會員,其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間自無原有會員之供水契約存在,甲○○依原有會員資格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請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恢復供水,亦屬無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㈢甲○○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消極不處理復水事

宜,侵害甲○○之用水權,又黃百祿設置所有之水管已與系爭房屋附合為一體,甲○○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取得該水管之所有權,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派員將該水管切成數段,侵害甲○○就該水管之所有權等語,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為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人,若需用水應申請加入乾溪仔

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並繳交30,000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甲○○並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有會員之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甲○○迄今未申請加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並繳交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甲○○並無使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之權利,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亦無提供甲○○使用簡易自來水之義務。擔任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會計及文書之乙○○、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未滿足甲○○之要求,使甲○○得使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自無發生侵權行為之可言。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消極不處理復水事宜,侵害甲○○之用水權,應連帶給付甲○○955元等等,於法無據。

⒉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毓婷,已如前述,又連接乾溪仔

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之水管為黃百祿設置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向陳毓婷買受系爭房屋自不當然買受取得黃百祿之上開水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幹管位於紅磚水泥擋土牆內、土地下,有1水管自紅磚水泥擋土牆中突出,有水管連接該處並延伸連接至1047地號土地與104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其中有數分接頭往上連接,再接上數分頭之水管連接至系爭房屋外之直立式水管,再連接至系爭房屋,又自紅磚水泥擋土牆連接並延伸至1048地號土地之水管長度非短,其沿紅磚水泥擋土牆延伸,坐落於1051地號土地上之國有地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8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105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9頁、第43頁、卷一第375頁)。可認上開連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設於紅磚水泥擋土牆上幹管之水管乃系爭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且該水管本身為數水管所連接而成,分離無須費過鉅之情,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主體構造而完全不可分離,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則該水管所有權仍歸屬黃百祿所有,故甲○○主張該水管與系爭房屋附合,其為該水管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⒊甲○○既非上開水管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請求上開水管所有

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賠償,從而,甲○○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切斷上開水管致其就該水管之所有權受侵害,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是甲○○請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賠償上開水管材料費用及預估工資共計3,300 元,於法無據。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已如前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主張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㈤甲○○主張由乙○○草擬而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名義所發

之系爭函文關於「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及指摘甲○○「竊水」等文字,侵害甲○○名譽權並受有損害,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應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年度會議以公開澄清方式回復甲○○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等等,惟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02年間因要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水一事申請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復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協調未果,認倘有紛爭,得依相關民事程序辦理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府建城字第10201069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37頁)。甲○○於108年12月24日向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之屋主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申請恢復甲○○為會員並恢復供水等語,副本寄送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函覆甲○○如需申請接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應逕洽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規申辦等節,有甲○○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802788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57頁)。甲○○又於109年1月13日以為接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簡易自來水為由向南投縣政府提交陳情函;再於109年2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提交陳情函,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消極不供水,請南投縣政府協調或逕予核定等語,有甲○○109年1月13、109年2月21日陳情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函文回覆甲○

○,並寄送副本與南投縣政府,又系爭函文之內容為被告乙○○所擬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觀諸系爭函文記載:說明一、復台端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說明二、相關文件: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80278805號函。說明三、本會組織章程規定,第一次新接水用戶,應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半數通過成為會員,並1次繳交維護基金30,000元,始得自行接水。說明四、台端自102年1月22日迄今…「處處吃人夠夠」,蠻橫無理要求本會無償復水,本會已「懶得浪費時間理你」。…說明七、台端列席本會99年12月22日召開之99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後,理應很清楚本會之章程對申請入會之規定。但台端不依上開說明二、三正式向本會辦理接水,竟私自會恢復本會於102年1月18日切斷入宅管線竊水。…108年10月底因鄰地可能欲售地僱工砍除雜草,經發現台端用4分管偷接水…等情。

⒊乙○○為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計兼任文書,乙○○草擬

而由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名義所發之系爭函文固提及甲○○「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及「竊水」等詞語,然依上開102年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甲○○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陳情書、南投縣政府函及系爭函文之脈絡觀之,可知甲○○屢次要求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係因其屢次表明甲○○並非其會員,且甲○○如欲加入會員應依章程規定繳交30,000元一節,然甲○○未能接受,除持續向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申請恢復供水外,尚數次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甚至請南投縣政府逕予核定等情,而認有遭甲○○騷擾之情,且於108年10月底發現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102年1月18日派人切斷之管線遭復接,始以上開文字表達其感受並質疑甲○○竊水。

⒋雖「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等字眼,固有認為

對方行為過度、無理取鬧,而不欲理會之意,然甲○○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就應否復水一事已爭執多年,在溝通上已出現不耐、不悅之情緒,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為防衛自己立場、避免遭致他人或其他會員誤解,對於甲○○無會員資格、加入會員應依章程繳交30,000元一事,加以反駁、解釋,則考量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以前開用詞回應之原因、當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其應係防衛自己立場,尚無侵害甲○○名譽或人格之主觀上惡意,亦難據此率認上開「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等字眼有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⒌「竊水」字眼雖有指摘對方偷竊水之意,然甲○○既申請乾溪

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處理是否復水所生之相關事宜,本得加以評論,表達自己主觀之意見或立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系爭函文說明七載明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曾於102年1月間派人切斷之入宅管線遭復接,因而質疑甲○○竊水,此等言詞固使甲○○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尚係針對乾溪仔簡易自來水之管理、使用事宜加以評論,復審酌兩造關於復水一事高度對立之情況,本難以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或用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模式進行溝通。再者,系爭函文正本僅寄送甲○○,另因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80278805號函覆甲○○如需申請接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應逕洽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規申辦一節,該函副本有寄送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故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將系爭函文副本寄送南投縣政府以回覆處理結果,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於系爭函文中評價之效力並未廣至社會群體大眾,系爭函文「竊水」字眼並未使甲○○之名譽於社會上評價有所減損。

⒍基上,由乙○○草擬而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名義所發系

爭函文記載「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及「竊水」等字眼,難認侵害甲○○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是甲○○主張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年度會議以公開澄清方式回復甲○○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尚非足採。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應負舉證責任。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主張甲○○竊取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049地號土地南側與1048地號土地北側毗鄰,1048地號土地

南側與1047地號土地北側毗鄰,1051地號土地位於1047、10

48、1049地號土地之西側,1051地號土地上坐落紅磚水泥擋土牆即如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紅色實線,又紅磚水泥擋土牆靠近最南側處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水管埋設於紅磚水泥擋土牆內,該水管殘留數公分並作封頭,1051地號土地上有數橫向水管,有數水管分成數段,其中有水管設置分接水管往上延伸,橫向延伸之水管往北延伸至1048地號土地之西側(仍坐落於1051地號土地),約位於1047、1048、1051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直立式水管,其上有數個接孔並設有開關,甲○○訴訟代理人打開開關,自來水將從水管流出,上開接孔1處往1047、104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延伸,隱沒於水泥牆中,其上設有2個水龍頭,另1處往北延伸至1049地號土地,於1048地號土地靠近1049地號土地處有分接水管,直立式水管下方隱沒在水泥中,其上另有分接水管往1047、1048地號土地地界線等情,有上開本院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9頁、第43頁),堪認為真實。

⒉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以現場照片為據,主張其於102年1

月18日已切斷黃百祿用以連接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管線之水管,然於108年10月底發現該水管遭復接,可見甲○○竊取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等等。觀諸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出其於102年1月18日切斷水管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紅磚水泥擋土牆上突出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水管往外延伸之水管尚殘餘數十公分並作封頭,而紅磚水泥擋土牆前雜草叢生。復觀諸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出其於108年11月6日切斷水管前、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紅磚水泥擋土牆上突出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水管往外延伸之水管遭連接其他水管,沿紅磚水泥擋土牆延伸,其中有數處水管有斷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自紅磚水泥擋土牆處留設數公分水管並切斷作封頭。

⒊紅磚水泥擋土牆上突出之水管往外連接延伸之水管位於國有

之1051地號土地上,並未緊鄰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依現況圖之比例尺計算,該水管水平長度逾10公尺,東側臨1047、1048地號土地,且該水管數處設置分接水管往上延伸,則該水管既未緊鄰甲○○所有之系爭房地,水管長度甚長,又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觸及性高,縱然該水管於102年1月18日經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切斷,復於108年10月經發現遭復接一節為真實,亦未能據此率認係甲○○復接水管,並故意竊取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

⒋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主張甲○○於108年12月24日申請乾溪

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水,倘甲○○未偷接水管,為何需要申請復水?可證明甲○○於102年1月18日後至108年11月6日前確實有竊水等等。甲○○有申請一般自來水使用,已如前述,則難以甲○○未申請復水期間逕認甲○○於此期間均有竊水行為,且邏輯上無從以甲○○申請復水據以推論其申請復水前均有使用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是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上開主張難以憑採。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復主張甲○○本訴請求賠償108年12月起迄今13個月之用水損失,可見甲○○自認其於108年12月前有竊水等等,惟無從據此推論甲○○請求用水損失即係自認有竊水。

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第6條第5款規定,住戶(非本

會會員)未申請入會或申請入會未被會員大會同意者,倘私接入宅管線被本會幹部或會員發現者,本會得罰住戶30,000元。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固有如上規定,惟甲○○並非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章程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與其會員間及會員之間,尚不得拘束非會員之甲○○,是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上開規定主張甲○○應給付30,000元實屬無據。而本件依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甲○○有復接水管故意竊水之行為,是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主張甲○○擅自復接水管故意竊水等等,尚不可採。從而,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章程第6條第5款規定,請求甲○○給付3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甲○○依其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甲○○屬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原有會員;甲○○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應恢復供水;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乙○○於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年度會議公開澄清方式回復甲○○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並連帶給付95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給付3,3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章程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