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洪勝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勝茂被 告 吳蔡綉滿隂住臺中市○○區○○路○○○號
莊益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蔡綉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擔任靖智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智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靖智公司及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合庫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合庫商銀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又靖智公司及原告與合庫商銀曾於104 年9 月30日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97 萬元借款債務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僅就還款日期約定展延1 年,並未變更利息之約定,嗣仍未依約清償,經合庫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莊益通於105 年4 月20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設定擔保本金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莊益通於105年4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合庫商銀持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被告莊益通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且合庫商銀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本院105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莊益通復於108 年8 月7 日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被告吳蔡綉滿於108 年8月7 日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3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5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莊益通於109 年1 月21日因代償原告積欠合庫商銀之前開債務而承受合庫商銀之債權,並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9 年11月13日在系爭強制行事件中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而,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金額24,777,888元應更正為23,961,888元:
南投縣○○鎮○○段○○○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洪黃素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816,000 元,應分歸洪黃素。又洪黃素曾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被告莊益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洪黃素之訴,惟洪黃素已提起上訴。因此,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金額24,777,888元應更正為23,961,888元。
⒉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被告莊益通「第1 順位抵押權」及次序8 被告莊益通「表1 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
被告莊益通因承受合庫商銀對原告之債權,應依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年息為2.81% ,違約金為前6 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則以上開利率20% 為計算。惟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 ,係依105 年度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將次序6 之利息以3.24 %計算為1,360,258 元;違約金以0.324 、0.648%計算合計為250,19
2 元,應屬有誤。故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之利息應更正為1,177,630 元,違約金應更正為216,601 元;次序8 所示被告莊益通「表1 分配不足」應隨之更正為3,865,618 元,且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比例等均亦應隨之更正。
⒊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7 被告莊益通「第2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
⑴原告原積欠被告莊益通4,559,400 元,惟已開立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1 至6 之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共計300 萬元,並於101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2日、101 年3 月5 日各匯款115,
100 元、19,000元、134,100 元,合計268,200 元,且清償利息568,629 元,合計已清償3,836,829 元(含利息568,62
9 元),故原告僅積欠被告莊益通722,571 元,則次序7 之本金4,559,400 元應更正為722,571 元,利息31,978元、7,742,236 元應分別更正為5,067 元、1,226,984 元。
⑵又被告莊益通固提出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48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336341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原告與被告莊益通於100 年12月間會算後,雖尚積欠被告莊益通120,7550元,不可能簽立48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1,207,550 元債務。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吳蔡綉滿之分配金額:
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莊益通之本金應更正為722,571元,故次序9 被告吳蔡綉滿之分配金額應由653,151 元更正為3,736,932 元,且不足額應由3,081,781 元更正為1,477,
486 元。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紅色部分。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莊益通抗辯略以:
⒈關於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原告擔任靖智公司向合庫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清償,經合庫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原告與合庫商銀曾就上開債權之其中997 萬元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並更改利息之計付方式為「依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 計算(即目前年息3.45% ),惟靖智公司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故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本院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自應以較後之本院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計算方式。
⒉關於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7:
⑴被告莊益通在系爭強制行事件中,已於109 年12月3 日提出
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復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依該判決所示之不爭執事項第十六點,原告與被告莊益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0 年12月7 日重新會算為1,207,550 元,惟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6 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間所簽發,顯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莊益通於100 年12月7 日會算前之債務,原告嗣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100 年12月7 日會算後1,207,550 元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設定系爭不動產且有流抵契約之約定。
⑵再者,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另外向被告莊益通借款300 萬
元,並約定36期清償,每期清償134,100 元,故原告於101年1 月10日至101 年3 月5 日共計匯款268,200 元,僅清償
2 期,其餘尚未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4,559,40
0 元。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吳蔡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
陳述及聲明略以:依原告與被告吳蔡綉滿於105 年8 月5 日簽立之借款借據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以契約之方式承認被告吳蔡綉滿之本票債權並約定清償方式,故被告吳蔡綉滿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減時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96年9 月13日起陸續擔任靖智公司向合庫商銀借款1,
800 萬元及美金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合庫商銀於99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合庫商銀於106 年8 月3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1月27日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 1號債權憑證;又原告於96年6月22日起陸續擔任靖智公司向合庫商銀借款1,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合庫商銀於105 年10月24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莊益通於105 年4 月20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設定擔保本金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莊益通於105 年4 月20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合庫商銀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81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被告莊益通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合庫商銀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本院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另被告莊益通於108 年8 月7 日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吳蔡綉滿於108 年8 月7 日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3 號裁定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5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莊益通於109 年1 月21日因代償原告積欠合庫商銀之前開債務而承受合庫商銀之債權而持本院
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莊益通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次序7 「第2 順位抵押權」等債權並未予爭執,而主張次序6 之利息、違約金及次序7 、8之金額應予更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洪黃素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816,000 元應分歸洪黃素等等。然而:洪黃素對被告莊益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故請求被告莊益通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等,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在案,其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82年間所增建南投縣○○鎮○○段○○○○號房屋之附屬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均由原告繳納,是洪黃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可疑;另洪黃素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自無足採等語而駁回洪黃素之訴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洪黃素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分歸洪黃素,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金額24,777,888元應更正為23,961,888元等節,尚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莊益通因承受合庫商銀對原告之債權,系爭分
配表次序6 被告莊益通「第2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額,應依106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等等。惟查:
⒈關於靖智公司於98年間向合庫商銀借款之情形:
⑴靖智公司及原告與合庫商銀於98年7 月24日簽立之借據,有
關計息方式為依前述指標利率1.11% 加碼年息1.775%計算(即目前年息2.885%),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卷所附98年7 月24日借據在卷可參。
⑵合庫商銀於99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述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已履行之情形略以:靖智公司自96年9 月13日起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靖智公司借款共計1,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惟原告僅繳交部分本金利息即無法依約履約等語,並請求19,559,584元及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暨前6 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則以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合庫商銀於106 年8 月30日對原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為1,796萬元及其中①
799 萬元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997 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11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⑶由上開情形,足見靖智公司及原告與合庫商銀於98年7 月24
日簽立之借據,有關計息方式為依前述指標利率1.11% 加碼年息1.775%計算(即目前年息2.885%),嗣合庫商銀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1,796 萬元及其中①799 萬元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
997 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關於靖智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向合庫商銀借款之情形:
⑴觀諸靖智公司及原告與合庫商銀於103 年9 月30日簽立之借
據及104 年9 月30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靖智公司及原告曾就借款997 萬元,關於計息方式為依前述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08% 計算(即目前年息3.45% ),並將原借款期間由103 年6 月22日至104 年
6 月22日改為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⑵合庫商銀於105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述請
求之原因事實之記載略以:靖智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蔡綉桂於96年6 月22日起陸續向合庫商銀借款共計1,8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5 年6 月22日及105 年8 月30日,並按年息2.81% 、3.24% 計付利息等語,並請求1,796 萬元及其中799 萬元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97 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本院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為1,796 萬元及其中
799 萬元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97 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6號等卷,核閱無訛。
⑶由上開情形,足見靖智公司及原告與合庫商銀於103 年9 月
30日簽立之借據及104 年9 月30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靖智公司及原告曾就借款997 萬元,關於計息方式為依前述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08% 計算(即目前年息3.45% ),並將原借款期間由103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2日改為10
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嗣合庫商銀向本院對原告請求給付1,796 萬元及其中799 萬元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97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基上,上開2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為原告於98年間擔任
靖智公司向合庫商銀借款1,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惟關於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固有不一之情形;然此係因靖智公司及原告就渠等原所負之債務,已於104 年9 月30日就其中997 萬元變更年息之利率並於104年9 月30日展延借款期限,則靖智公司及原告對合庫商銀所負之債務,自應以變更後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105 司執義字第8306號債權憑證為準。是原告主張系分配表應依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1881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方式,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更正等節,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原積欠被告莊益通4,559,400 元,惟已開立如
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共計300 萬元,並於101 年
1 月至3 月間匯款268,200 元,且清償利息568,629 元,合計已清償3,836,829 元(含利息568,629 元),目前僅積欠被告莊益通722,571 元;又原告不可能僅積欠被告莊益通1,207,550 元,卻簽立4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等。然而:
⑴原告原積欠被告莊益通4,559,4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莊益通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案件),而在該案中,兩造於100 年12月間簽立借款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莊益通貸予原告300 萬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同時設定預告登記預約出賣予被告莊益通,原告於100 年12月7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莊益通,且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前,兩造曾經會算債權債務關係為1,207,550 元,包含上開借款契約書所交付之2,445,000 元、代書費55,000元、100 年8 月10日之借款50萬元,被告莊益通已交付4,207,550 元予原告。又上開借款契約之內容略以:茲因原告急需資金週轉,故自願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被告莊益通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300 萬元,並同時設定預告登記預約出賣給被告莊益通。借款期限自100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0日止計3 年,原告於每月10日前攤還給被告莊益通134,100 元,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時繳付時,則視為全數到期等情,為兩造於該案中所不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屬實。則原告與被告莊益通於100年12月間簽立300萬元借款契約前,原告曾於100年8月10日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經會算尚有1,207,550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莊益通含上開借款契約書所交付之2,445,000元、代書費55,000元、100年8月10日之借款50萬元,被告莊益通已交付4,207,550元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⑵而觀諸附件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1 月20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31日,顯係於原告與被告莊益通於100 年12月會算日前,則原告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是否清償其在100 年12月7 日會算後所積欠被告莊益通4,559,400 元債務,尚非有疑。況原告與被告莊益通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不一而足,而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清償,非僅囿於清償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簽發上開票據之原因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莊益通4,559,400 元。
⑶又被告莊益通抗辯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另外向被告莊益通
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36期清償,每期清償134,100 元,原告僅清償2 期268,200 元,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268,
200 元、於101 年1 月10日匯款115,100 元、101 年3 月5日匯款134,100 元,均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莊益通簽立之借款契約,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0日止計3 年,原告於每月10日前攤還給被告莊益通134,1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2 期之數額並無不符。是被告莊益通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⑷至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積欠被告莊益通1,207,550 元,卻簽立
4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等;惟兩造於100 年12月間簽立借款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莊益通貸予原告300 萬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同時設定預告登記預約出賣予被告莊益通,原告於100年12月7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4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莊益通,原告與被告莊益通於會算後尚有1,207,550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莊益通含上開借款契約書所交付之2,445,000元、代書費55,000元、100年8月10 日之借款50萬元,被告莊益通已交付4,207,550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莊益通於100年12月間會算後之1,207,550元債務及於100年12月間之300萬元借款、100年8月10日之50萬元借款等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⑸基上,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莊益通722,571 元,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7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次序8 分配不足額,應予更正,且次序9 等分配金額應隨之更正等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之金額及次序6 、7 、8 、9 等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興 │ │770 │田│1065 │全部 │洪勝茂、洪勝││ │ │ │ │ │ │ │ │ │重(權利範圍││ │ │ │ │ │ │ │ │ │各2分之1) │├──┼───┼────┼────┼────┼────────┼─┼─────────┼──────┼──────┤│002 │南投縣│草屯鎮 │新興 │ │839 │建│492 │全部 │洪勝茂、洪勝││ │ │ │ │ │ │ │ │ │重(權利範圍││ │ │ │ │ │ │ │ │ │各2分之1) │├──┼───┼────┼────┼────┼────────┼─┼─────────┼──────┼──────┤│003 │南投縣│草屯鎮 │新興 │ │840 │建│120 │全部 │洪勝茂、洪勝││ │ │ │ │ │ │ │ │ │重(權利範圍││ │ │ │ │ │ │ │ │ │各2分之1) │└──┴───┴────┴────┴────┴────────┴─┴─────────┴──────┴──────┘┌────────────────────────────────────────────────────────────────┐│建物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001 │178 │新庄三路42號 │新興段83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97.49,合 │ │全部 │洪勝茂、洪勝│ ││ │ │ │ │凝土加強磚造、│計:97.49 │ │ │重(權利範圍│ ││ │ │ │ │1層 │ │ │ │各2分之1) │ │├──┼───┼───────┼───────┼───────┼────────┼───────┼───┼──────┼─────┤│002 │744 │新庄三路36號 │新興段84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8.75、二 │陽台:7.15 │全部 │洪勝茂 │ ││ │ │ │ │凝土造、4層 │層:70.46、三層 │ │ │ │ ││ │ │ │ │ │:68.75、四層:4│ │ │ │ ││ │ │ │ │ │2.08,合計:250.│ │ │ │ ││ │ │ │ │ │0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