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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吳尚臻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李英春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李英春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

9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

9 年度救字第24號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再函文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7,335元,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