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春、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