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高仕能
高何金玉高士偉高碧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仕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高仕能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被告高仕能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臺幣(下同)169,283 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高仕能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2 月15日中院麟
109 司執竹字第114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輝燦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高仕能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享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被告高仕能為避免原告之追索,竟與高輝燦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高輝燦之配偶即被告高何金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嗣於100 年1月6 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即為被告高仕能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高何金玉,此等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高仕能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與其餘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處分,與身分權無涉,原告應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㈡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高何金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高何金玉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何金玉抗辯略以:當初分割系爭遺產時,子女均認為
其年老無法工作,故將系爭遺產均分給其,使其得以生活,其現在獨居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屋即南投縣○○鎮○○路○○○ ○○ 號,其足部退化,已無法工作維生,端賴被告高士偉、被告高碧婉照顧並給予生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高仕偉、高碧婉抗辯略以:系爭遺產均係父母即高輝燦
、被告高何金玉之財產,故高輝燦死亡後,系爭遺產當然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以養老。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被告高仕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仕能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被告高
仕能自94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高仕能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高仕能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高輝燦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高輝燦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嗣於100 年1 月6 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
8 月17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5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93 頁至第205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39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09 年12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90 005302 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9頁),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56 3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49 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高仕能之債權人,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20日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遺產登記於被告高何金玉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足佐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
1 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㈢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仕能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被告高仕能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
⒉原告為被告高仕能之債權人,被告高仕能尚有系爭債務未清
償,被告於繼承高輝燦之系爭遺產後,於99年12月15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高何金玉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已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高何金玉自陳:高輝燦死亡後,其獨居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又該房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有該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高何金玉本與高輝燦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即南投縣○○鎮○○路○○○ ○○ 號房屋,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均供被告高何金玉居住使用,被告高何金玉對於該房屋及坐落土地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
⒊又被告高何金玉陳稱:其從年輕即與其夫高輝燦打拚,被告
高仕能退伍回來卻不要務農,其與高輝燦只好繼續打拚,當初分割系爭遺產時,子女認為其逐漸年老無法工作,故將系爭遺產均分給其,讓其過生活,其足部退化,經手術治療,其已無法工作,端賴被告高士偉及被告高碧婉照顧並每月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核與被告高碧婉陳稱:父親即高輝燦死亡後,剩下被告高何金玉1 人,故系爭遺產當然給被告高何金玉養老等語;被告高士偉陳稱:系爭遺產係父母親之財產,兒女不能說要分,依照大部分作法就是給被告高何金玉,要不然都被兒女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情節相符,子女於父母一方死亡後,將死亡者所遺遺產分配與尚生存之父母取得,為倫理之常,被告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其餘繼承人即高輝燦之子女即其餘被告均未取得,並無刻意排除被告高仕能之情,復審諸被告高何金玉為00年0 月00日生,已63歲,且被告高何金玉陳稱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端賴被告高士偉、高碧婉扶養等情節,被告高仕能對被告高何金玉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高仕能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得使年紀老邁之被告高何金玉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顯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日後縱其子女未能給予財務扶助,尚能處分系爭遺產以自給自足。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高仕能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就被告高仕能而言,屬其對被告高何金玉所負扶養義務之部分履行,應屬有償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高何金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高何金玉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0年1 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高何金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高何金玉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財產種類│不動產所在地 ││號│ │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 │段雙冬小段3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 │段雙冬小段32-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路103 之3 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南投縣○○鎮○○○段29││ │ │4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