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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湫霳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陳㻑方

陳稼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垤墉被 告 陳玫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楊哖名下,楊哖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然原告主張其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陳玫今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確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楊哖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之祖產

,原係登記在原告兄長陳桐杉名下,嗣陳桐杉為分配祖產土地,先於97年10月9日將分割前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02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同段302-1地號土地(下稱30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102年間擬將系爭土地及同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榮燦,而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之目的係於其上興建農舍以作餐廳營業使用,然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故李榮燦認為原告名下已有系爭農舍,依當時法令,已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從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再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原告為順利出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同意依李榮燦之要求,於102年6月7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哖名下,並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

㈡嗣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日、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

人黃淑櫻、訴外人黃瑞華經營甕仔雞餐廳,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並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後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出租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其上系爭農舍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益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之事實。

㈢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土地

既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楊哖名下,即非楊哖之遺產,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則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系爭土地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被告陳垤墉、陳㻑方、陳稼蓁(下稱陳垤墉等3人)均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陳玫今卻拒絕辦理,原告無奈之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垤墉等3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祖產,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先前原告欲出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故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以順利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8年取得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陳玫今抗辯略以:

⒈原告應就其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

責任。李榮燦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李榮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仍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原告所述已有矛盾。系爭土地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楊哖,形式上無從窺得借名登記之情。又原告與被告相互間就繼承事宜有所爭議,具利益衝突,被告陳垤墉等3人對於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為之陳述,其證明力薄弱。

⒉原告與李榮燦於102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楊哖亦在場,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楊哖。被告陳玫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然原告與楊哖係夫妻關係,原告僅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難逕以上開客觀事實推認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縱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原告之

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楊哖係為使李榮燦得興建農舍,如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李榮燦無法達到興建農舍之目的,故為貫徹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應認本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存續,並由楊哖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與配偶楊哖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

男即被告陳㻑方、次男即被告陳垤墉、長女即被告陳稼蓁、次女即被告陳玫今。

㈡原302地號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原告兄長陳桐杉所有,陳桐杉

於97年10月9日將原302地號土地(面積6,765.18平方公尺)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土地(面積3,015.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楊哖所有,並於102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㈤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即系爭農舍,使用執造記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桐杉,陳桐杉於98年10月9日申報贈與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4日申報贈與楊哖迄今。

四、原告與被告陳玫今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其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2頁),復有兩造及陳桐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說明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埔地一字第1100003596號函暨登記申請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4月8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134號函暨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籍紀錄表、110年4月22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403號函暨系爭土地自95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及繳款書寄送地址之課稅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157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89頁至第31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陳垤墉等3人雖陳稱其等同意原告請求,願按原告訴之聲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認諾,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等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垤墉等3人之認諾逕為原告訴之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其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被告陳玫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原告兄長陳桐杉所有,陳桐杉於97

年10月9日將原30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陳桐杉於98年10月9 日申報贈與原告,已如前述,足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陳桐杉贈與原告,且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原告經由陳桐杉分配祖產而取得系爭土地。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該條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

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前,其

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303地號土地,依斯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已有自用農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即無法滿足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欲興建農舍作為營業之用之目的,故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其上系爭農舍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申報將系爭農舍贈與楊哖,如此一來,原告名下已無自用農舍,且30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412.03平方公尺,逾0.25公頃,有3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符合斯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形式上觀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後,尚屬符合斯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之原因係為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以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一節,尚非無憑。

⒋又證人李榮燦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於102 年5 月28日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並有簽立契約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其與原告及其子被告陳垤墉洽談,其有請原告提供地籍資料,其要申請農舍蓋餐廳,設計師發現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政府規定1人不得有2間農舍,故其無法申請,後來其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過戶給另一人,這樣其才可以申請,原告照其的意思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哖,其承租土地時,楊哖、原告及陳垤墉都在場,其有交付租金100,000元給原告,土地過戶後,因經營問題未興建餐廳,只承租2、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證人黃美圓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移轉登記事件,當時因原告已有1間農舍,另有土地想要出租營業,需要再申請農舍,但土地法規定1人一生只能有1間農舍,而原告已經有1間農舍,故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與配偶楊哖,當時原告有告知其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復有原告與證人李榮燦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審酌證人李榮燦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黃美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榮燦、黃美圓之證言亦無明顯瑕疵,衡情其等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證人李榮燦、黃美圓之證述情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其係應李榮燦之要求,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等語,堪可採信。

⒌被告陳玫今抗辯李榮燦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具備於

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故原告主張其係為出租系爭土地、303地號土地與李榮燦以興建農舍,方應李榮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一節,不可採信等等。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後,其並非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固不得以自己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然證人李榮燦上開證稱設計師發現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政府規定1人不得有2間農舍,故其無法申請,因此其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過戶給另一人等語。可知李榮燦當時之認知係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法令規定1人不得有2間農舍,故其無法申請興建,則李榮燦或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認,或其當時欲以原告為起造人於303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如此即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即得申請興建農舍,故要求原告為之。再者,縱相關法令有其他限制以致於嗣後無法興建農舍,不影響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之原因,即為避免斯時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限制,使原告得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⒍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日出租與黃淑櫻,租期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陳垤墉收取租金,及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日起出租與黃瑞華經營甕仔雞餐廳,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及每月租金60,000元由原告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簽收租金資料、黃瑞華經營甕仔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73頁)。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且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均由其收取,為被告陳垤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被告陳玫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抗辯原告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等等。原告與楊哖雖具有夫妻關係,而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參照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015.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租金之收取涉及楊哖之重要財產得喪變更,並非日常家務範疇,原告自無當然代理楊哖之權限,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哖確實有授權原告為代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被告陳玫今抗辯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等等,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一節,堪予採信。

⒎綜合上開各情,足見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原告經由陳桐杉分

配祖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應李榮燦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復依一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受土地所有權移轉人即楊哖須檢附身分證件及印章,楊哖提供與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自當知悉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又原告與楊哖為夫妻關係,原告理當與楊哖有所商討述及為滿足李榮燦承租土地之需求,以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楊哖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哖即有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再者,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且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均由其收受,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僅出名,而不負擔其他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3月26日楊哖死亡時即當然消滅。被告陳玫今抗辯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消滅即無法達到使李榮燦興建農舍之目的,故其性質不能消滅等等,然原告與楊哖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楊哖就該委任事務即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該事務性質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故被告陳玫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3月26日楊

哖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兩造為楊哖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自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哖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楊哖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