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竑傑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辦理「3號白傘繩乙項」招標案(下
稱系爭招標案),由原告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86,875元得標,嗣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JK08013P084PE)」(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4,344元予被告。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履約期限內交付3號白傘繩(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目視檢查通過後送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儀器化驗並出具試驗報告,嗣被告於109年9月8日以備二九物字第1090011102號函系爭貨品經複驗二次仍不合格且被告不同意減價收受,依系爭契約中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刋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
㈡再者,兩造係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購案契約檢驗項目
單(下稱檢驗項目單)所載之規格PIA-C-5040C TABLEI(-5)TYPEIII(Yarns)作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建請被告將PIA-C-5040C TABLEI(-5)TYPEIII(Yarns),改為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新版規格,業經被告同意。又依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9條,因上開PIA-C-5040C規格未有明確標示,且公差部分會影響系爭傘繩之製造、組合,故應以CNS2460檢測方式進行檢驗;復依110年1月1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00000000000號函略以:CNS2460的丹尼差異率及丹尼變異率之品質規定及試驗方法無問題,其適用範圍為「各種加工方法所產製不同型之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故不適用於貴公司之白傘繩產品等語。足見CNS2460之檢測方式係以未加工前之紗絲為丹尼數之檢驗,並不適用於成品之檢驗,若欲為成品檢驗,需先解撚為單一紗絲,方可依CNS2460檢測。因此,系爭貨品為成品,其檢測方式應將傘繩解撚成為單一紗絲,再以CNS2460檢測方式檢驗,或直接以未加工之前的紗絲檢驗其丹尼數,始為正確之檢測方式,不得逕以成品依CNS2460檢測。
㈢然而,紡織研究所未將系爭貨品解撚為單一紗絲,逕以CNS24
60檢測方式進行檢驗,導致檢測結果未符合CNS2460單一紗絲之規格,致系爭貨品之編織結構丹尼數為1186(D)、1191(D),超過系爭契約所定1050(D)正負5.5%(即992.25-1107.75)之範圍,檢測項目呈現不合格。嗣原告於109年1月5日將系爭貨品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並將系爭貨品解撚為單一紗絲後,始依CNS2460檢測方式檢驗,檢驗結果為1105.2(D),則系爭貨品應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因此,系爭貨品既非不合格,則被告以前開事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6,875元及營業稅24,34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4,344元,合計535,5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貨品應由兩
造共同執行委外檢驗,委外之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判定,系爭貨品經採樣送檢驗時,原告亦有派員共同送至紡織研究所委託檢測,則紡織研究所承辦人員向兩造說明檢測方法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貨品之檢測方式,且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均同意檢測方式依紡織研究所說明之方式進行,嗣紡織研究所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均認系爭貨品之編織結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
㈡又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9條係約定於未標示公差時,對系爭
貨品尺寸公差訂出規範數值,惟此一約定並非改變系爭貨品之檢驗方式,故系爭貨品檢驗方式仍應回歸兩造約定之PIA-C-5040F之規格。再者,依紡織研究所主任即證人高瑞宏及SGS人員即張家豪之證述,紡織研究所及SGS公司均係依CNS2460之檢驗標準,僅檢測方法不同,紡織研究所係就芯線係使用未解撚之方式檢測,而SGS公司則應原告之要求並使用解撚之方式為檢測,惟系爭貨品於解撚後會影響芯線、紗絲的長度及重量,進而影響檢測的丹尼數,以一般正常程序所為之檢驗,並不會於解撚後再行檢測。因此,不論紡織研究所或SGS,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檢驗時,為維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芯線之檢測,毋需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再為檢驗。
㈢至原告所提SGS之檢驗報告,係自行送請SGS檢驗,並非兩造
依前述約定由兩造共同委外檢驗之單位,況原告送檢之物品與系爭貨品是否相同,亦屬不明,則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被告驗收時之參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採購3號白傘繩簽立系爭契約,決標金
額為486,875元,履約保證金為24,344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歷天(含)內即108年11月3日前履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交付系爭貨品並請被告驗收,被告於109年9月8日以備二九物字第1090011102號函表示系爭貨品經驗收二次仍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同意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刋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
㈡被告依CNS2460「各種加工方法所產制不同型之尼龍(聚醯胺
)絲狀纖維加工紗」試驗法,並由紡織研究所測試系爭貨品。
㈢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建請被告將PIA-C-5040C TABLEI(-5)T
YPEIII(Yarns),改為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新版規格,並經被告同意。
㈣紡織研究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試驗報告,被告於108年12月1
8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規格為須符合「PIA-C-5040C TABLEI(-5)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正負10%」、須符合「PIA-C-5040C TABLEI(-5)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min)」,該二項之審查結果:不相符。
㈤紡織研究所出具109年2月10日試驗報告,被告於109年2月13
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規格為須符合「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正負5.5%」、須符合「PIA-C-5040F TABLEI(-5)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min)」,該二項之審查結果:不相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PIA-C-504
0F TABLEI(-5)TYPEIII(Yarns、Numberofcoreends)之規格?試驗報告應以紡織研究所出具之報告(原證8)或SGS出具之報告(原證7)或為準?系爭貨品之外層及芯是否應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再為檢測?㈡被告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86,875元及5%營業稅24,34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4,344元,合計535,5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採購3號白傘繩簽立系爭契約,決標金
額為486,875元,履約保證金為24,344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歷天(含)內即108年11月3日前履約。又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建請被告將PIA-C-5040C TABLEI(-5)TYPEIII(Yarns),改為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新版規格,並經被告同意,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交付系爭貨品並請被告驗收,被告依CNS2460「各種加工方法所產制不同型之尼龍(聚醯胺)絲狀纖維加工紗」試驗法,並由紡織研究所測試系爭貨品。紡織研究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試驗報告,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3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規格為須符合「PIA-C-5040C TABLEI(-5)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正負5.5%」、須符合「PIA-C-5040C TABLEI(-5)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min)」,該二項之審查結果:不相符。被告於109年9月8日以備二九物字第1090011102號函表示系爭貨品經驗收二次仍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同意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刋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採購3號白傘繩簽立系爭契約,
決標金額為486,875元,履約保證金為24,344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歷天(含)內即108年11月3日前履約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採購3號白傘繩,並依檢驗項目單規定該3號白傘繩之熔點、編織結構、抗光性、抗熱性、物理性能(斷裂強度、伸長百分率、每磅長度),並於第5條至第9條規定相關檢驗要求,此有檢驗項目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採購內容乃著重在3號白傘繩之所有權移轉,核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依檢驗項目單第5條至第9條之規定,原告除提供上開3號白傘繩以外,並應提出符合檢驗規格之3號白傘繩,故原告上開給付內容,亦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兩造此部分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契約內容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性質,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PIA-C-504
0F TABLEI(-5)TYPEIII(Yarns、Numberofcoreends)之規格?試驗報告應以紡織研究所出具之報告(原證8)或SGS出具之報告(原證7)或為準?系爭貨品之外層及芯是否應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再為檢測?⒈系爭契約於「註」欄約定:「一、驗收方法:按清單、契約
條款約定辦理;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JK08013P084PE清單第10條關於檢驗方法約定:「三、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主驗人依檢驗項目清單(附件1)「抽樣數」欄位實施抽樣及擇定委外檢驗機構,並將所抽樣品及書面文件送交檢驗單位實施檢驗及審查,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委外執行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即被告)依契約藍圖進行最終判定。四、不合格處理規定:⑵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不合格品項,乙方(即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複驗,複驗以2次為限,不實施再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另依檢驗項目單,關於「檢驗項目」欄約定:「一、儀器檢驗:檢驗要求須符合注意事項五。⑵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Numberofcoreends)」、關於注意事項第5條「檢驗要求」約定:⑶乙方(即被告)於抽樣時,應書面檢附2家(含)以上具檢驗能項目能力之檢測機構名冊,若檢驗機構無法執行檢驗項目儀器檢驗之全部項目,可複選具有能力之檢驗機構,由甲方(即原告)於製程或成品抽樣選擇相關檢驗機構,甲乙雙方(即兩造)再共同執行委外檢驗,委外之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即原告)依契約判定。第9條:案內藍圖未標示公差部分會影響製造、組合者,乙方(即被告)應於得標後交貨前(製程中)主動告知甲方(即原告)要求提供正確公差值,如未反映者,甲方(即原告)有權於驗收後實施儀器檢驗時對無公差值部分依適當公差值實施判定,…屬於尼龍(聚醯胺)纖維加工品項之尺寸公差(有規定者除外),依「CNS2460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表1、B級標示公差:丹尼差異率本白絲為正負5.5%、染色絲為正負1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參加被告採購案之投標,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乙情,亦有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被告採購之3號白傘繩所約定之上開檢驗方法、檢驗項目、檢驗要求,均為原告投標時明知且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
⒉依紡織研究所委託試驗申請書記載略以:「委託者為原告、
樣品名稱與規格為3號白傘繩、數量(件):3捲、試驗項目與方法為PIA-C-5040C(嗣兩造合意更改為PIA-C-5040F )、申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委外送驗簽名表記載略以:「送驗品項名稱:3號白傘繩、檢驗機構名稱:紡織研究所、乙方公司名稱:竑政企業有限公司(會同送驗人員:廖政雄)、甲方送驗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送驗人員:李文凱等3人);109年1月20日授權書記載略以:茲授權本公司(即原告)廖政雄先生代表本公司出席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3號白傘繩)、(JK08013P084PE)執行委外送驗事宜等語,此有紡織研究所110年10月7日紡所檢字第1101083001號函所附上開委託驗試申請書、委外送驗簽名表、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足見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已依JK08013P084PE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所定儀器化驗方法,先由被告之主驗人依檢驗項目清單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實施抽樣3捲並擇定紡織研究所為委外檢驗機構後,即將所抽樣品及書面文件送交紡織研究所檢驗單位實施檢驗及審查,乃由兩造共同委外執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最終結果,應由被告依契約藍圖進行最終判定,而若有不合格之情形,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複驗,複驗以2次為限,且不實施再驗。故本件之試驗報告應以紡織研究所出具之報告為依據,尚難認可由原告恣意變更委由其他機構檢驗。
⒊又紡織研究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試驗報告,
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3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規格為須符合「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正負5.5%」、須符合「PIA-C-5040C TABLEI(-5)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min)」,該二項之審查結果:不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另依紡織研究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試驗報告及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規格為須符合「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正負5.5%」、審查結果:不相符,其餘檢驗項目均相符。則兩造共同委外執行由紡織研究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最終結果,已由被告依契約進行最終判定編織結構之檢驗項目有不合格之情形,且就系爭貨品亦已實施2次複驗,即不實施再驗等情,洵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為成品,其檢測方式應將傘繩解撚成為
單一紗絲,再以CNS2460檢測方式檢驗,或直接以未加工之前的紗絲檢驗其丹尼數,始為正確之檢測方式,不得逕以成品依CNS2460檢測,惟紡織研究所未將系爭貨品解撚為單一紗絲,其檢測方法有誤,導致檢測結果,故應採SGS之檢驗報告結果等等。然而:
⑴證人即紡織研究所主任高端宏證稱:其負責工作內容為檢驗
,並有受託本件檢驗,且由於受託時所檢附之PIA-C-5040F美軍規格供參考,惟該規格並非很仔細,而因系爭貨品超過15D 以上非常多,故只要是纖維、尼龍絲,均可以使用CNS2460檢測。因此,紡織研究所引用CNS2460 作為丹尼數檢測並曾向委託者說明此情形且取得同意。又丹尼數之檢驗過程會將產品編織結構拆解,大約拆解30公分的長度及20根細絲,將該20根芯線加起來的長度秤重,再去換算成每9 千公尺之重量,就可以出具丹尼數報告。上開所述的拆解與解撚不同,芯線係由3 股細絲撚在一起,所以就是要將3 股細絲所撚成之芯線,大約有20條芯線來秤重量,再去換算成9 千公尺的重量;如果將3股細絲解撚後,相關長度其重量都會受到影響,故不建議先解撚再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足見紡織研究所依CNS2460檢測前已向兩造說明並取得同意,且在檢測時若將芯線解撚成3股細絲,相關長度及重量都會受到影響,故不建議以此方式檢測,而係將編織好的結構拆解成20條芯線及30公分的長度為丹尼數檢驗。
⑵另證人即SGS負責紡織品檢測之人員張家豪亦證稱:SGS有受
原告委託檢測系爭貨品之丹尼數,檢測方法為CNS2460並因原告要求先將芯線裡的三股細絲先解撚後再為檢測,但通常客戶未要求,即不會解撚測試,因為解撚過程有可能影響單位的長度及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4頁)。足見若先將芯線裡的三股細絲先解撚為檢測,解撚過程有可能影響單位的長度及重量,SGS係因原告之要求始先解撚再為檢測。
⑶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不論係紡織研究所或SGS原則上均係
依CNS2460檢測,且在檢測前為避免影響原來的長度及重量,乃不會先將芯線解撚成單一紗絲作檢測。是原告主張紡織研究所將未解撚之芯線解撚成單一紗絲即逕為檢測乃為錯誤之檢測方法,即屬有疑。況SGS並非兩造共同委外執行檢驗之機構一節,業如前述,則SGS出具之檢驗報告縱認依原告所主張應先將芯線解撚成單一紗絲作為檢測,該檢驗報告亦非得為被告逕採為書面審查之依據。
⒌基上,本件試驗報告應以兩造共同執行委託檢驗機構即紡織
研究所出具之報告為準,而依上開報告所示,系爭貨品之編織結構經複驗2次仍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PIA-C-5040F TABLEI(-5)TYPEIII(Yarns、Numberofcoreends)之規格。
是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乙節,應屬有徵。㈣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10項本文前段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辦理複驗」、同條第12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者,JK08013P084PE清單第16條第4項亦約定:若「目視檢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者,甲方(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告複驗2次後仍認不合格乙節,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備二九物字第1090002849號函通知本案複驗結果仍不合格,已達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復於109年9月8日以備二九物字第1090011102號函表示系爭貨品經驗收二次仍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同意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刋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第2款及JK08013P084PE清單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給付款項486,875元及營業稅24,344元,即非有據。
⒊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344元
等等。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
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再者,JK08013P084PE清單第16條第4項亦約定:若「目視檢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者,甲方(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依本案通用條款第11條相關規定沒收相對人(即原告)之保證金,充當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經被告複驗2次後認不合格,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已依約向原告為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4,344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以上開事由向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6,875元及營業稅24,34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4,344元合計535,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