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余進欽被 告 林明見
林明陸林洙卉受 告知人 林明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明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代位被代位人林明日,起訴請求林明日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林明日之被繼承人林春所遺之遺產,由被告、林明日繼承,而起訴請求:請求被告與林明日繼承被繼承人林春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明日繼承被繼承人林春所有系爭土地及嘉春號投資,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林明日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林明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現尚積欠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林明日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明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明日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林明日為林春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
之1,本應得行使請求將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權利,然林明日迄未請求,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林明日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且林明日除系爭遺產之外,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日,訴請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明日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林明日之被繼承
林春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明日為林春之合法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借款契約書暨本票、除戶、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竹地一字第110000158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3頁、第295頁至第357頁、第251頁至第279頁、第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林明日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准予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支付命令,林明日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僅有汽車數筆,而有資力不足致未能執行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林明日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且未據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是林明日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林明日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明日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明日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明日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林明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明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明日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林春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林明日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林明日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林春死亡已逾5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林春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被告與林明日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林明日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林明日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明日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林明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明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春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明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一:
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395.01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被告與林明日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7,270.01平方公尺 100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9,670平方公尺 3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530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547平方公尺 3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218平方公尺 3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338平方公尺 3分之2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226平方公尺 3分之1 其他權利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9 嘉春號投資 5,000 由被告與林明日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明見 4分之1 2 林明陸 4分之1 3 林洙卉 4分之1 4 林明日 4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林明見 4分之1 被告林明陸 4分之1 被告林洙卉 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