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洪若涵
洪賢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愛之福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花守被 告 王柏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愛之福護理之家(下稱被告護理之家)址設南投縣○○鎮○
○街000巷000號,訴外人李花守為被告護理之家之院長,並雇用訴外人韓氏花及阮氏麗霞擔任照顧服務員、未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王柏棠擔任護理師。
㈡原告之父洪源陽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
置放支架、大腸癌術後及咽喉腫瘤接受氣管切開、因喉部手術切除聲帶而無法發出聲音之病史,原告洪賢文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被告護理之家簽立愛之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使洪源陽105年9月14日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㈢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原告將洪源陽自被告護理之家接出與
家人用餐,其當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狀,並在同日18時許將洪源陽送回被告護理之家,洪源陽於同日18時48分返回病房休息。然阮氏麗霞、韓氏花及被告王柏棠均明知洪源陽為接受氣切手術後之病患,且因喉部手術切除聲帶無法發出聲音,照護此類病患應加強注意維持其呼吸道通暢,並隨時注意洪源陽之生命徵象變化,且洪源陽並非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未獲同意不得私自拘束。阮氏麗霞、韓氏花竟在洪源陽返回病房後,將其拘束在病床上,且在108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確認洪源陽身體狀況後,遲至同日22時51分,韓氏花始再進房巡視,時間間隔約2.5小時,嗣韓氏花於同日22時55分許巡視時,始發現洪源陽已明顯死亡,韓氏花隨即通知被告王柏棠。而被告王柏棠於同日20時8分巡查後,即未再巡視,迄接獲韓氏花通知後方前往查看,惟到場後洪源陽已明顯死亡。由上可知,阮氏麗霞、韓氏花確有疏於注意洪源陽之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變化行為,而被告王柏棠身為護理人員,卻未依氣切、約束病患護理準則進行護理工作等情,上開3人均顯有過失,並導致洪源陽死亡之結果。
㈣再者,被告王柏棠在接獲韓氏花通知洪源陽生命徵象發生變
化時,未即時對其施以正確緊急救護處理,反而堅持聯繫與被告護理之家合作,但距離較遠之救護車協助送醫,致該救護車抵達時被告護理之家時,已是當日23時13分,距韓氏花發現異狀時又間隔22分鐘,嗣送達佑民醫院前已發生洪源陽死亡結果。且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亦無從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時效不應從洪源陽死亡時起算,本件應未罹於時效。
㈤被告王柏棠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護理之家為企業經
營者未依法定標準設置足額護理人員,卻聘僱未具護理師資格之被告王柏棠,顯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與洪源陽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洪源陽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洪源陽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洪若涵業已為洪源陽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洪源陽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其死亡,原告2人精神痛苦極大,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洪若涵、洪賢文上開損害金額分別為136萬元、10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136萬元、10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洪若涵、洪賢文所受損害額分別為272萬元、20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若涵136萬元、洪賢文100萬元。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
4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若涵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賢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洪若涵於109年間對李花守、被告王柏棠、韓氏花及阮氏
麗霞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案發當日之小夜班值班人員有護理主任即訴外人徐壁美、助理即被告王柏棠、照服員即訴外人賴秋玉、李羿萱、李鈴惠,夜班照服員韓氏花、訴外人周氏秋、李朝順等人,足認被告護理之家之人員配置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案發當時現場無合格護理人員值班之情事。
㈡又依徐壁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知,
案發當日現場人員並未以束帶約束洪源陽。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繪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護理之家之工作流程,包含召喚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醫院之緊急事故處理、撰寫照護紀錄單、護理紀錄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另法醫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洪源陽之死亡原因推斷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及心肌肥厚而引起心因性休克猝死,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此與護理人員是否依醫護理之家工作流程無關。綜上可知,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洪源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護理工作及流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佑民醫院之診斷書、急診病歷及法醫參考資料內容記載略以
:洪源陽於108年10月27日23時26分到院急診,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無心跳,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23時55分與家屬解釋後,家屬同意停止急救等語。是洪源陽之死亡時間為108年10月27日,原告斯時確已知悉上情。而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洪源陽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
置放支架、大腸癌術後及咽喉腫瘤接受氣管切開、因喉部手術切除聲帶而無法發出聲音之病史,因此於105年7月27日經原告洪賢文與被告護理之家簽立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39頁),使洪源陽105年9月14日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受長期照護。
㈡洪源陽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經原告接出,至同日18時送回被告護理之家。
㈢洪源陽於108年10月27日23時26分抵達佑民醫院,診斷到院前
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23時55分經家屬同意停止急救而死亡。
㈣原告曾就洪源陽死亡結果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死因,鑑定結果分別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和心肌肥厚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洪源陽死亡原因推斷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和心肌肥厚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瘁死,與護理人員是否依護理之家工作流程無關」,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王柏棠未具有護理師資格。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洪源陽之死亡原因為何?被告王柏棠、護理之家及其護理師
、照服員對於洪源陽之巡察、照護、急救等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之行為屬侵權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
94條規定,請求被告護理之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護
理之家連帶賠償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經查:洪源陽於108 年10月27日23時26分由被告護理之家送達佑民醫院,診斷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23時55分經家屬同意停止急救而死亡,死亡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月28日適已逾2年,然於原告釐清被告護理之家就洪源陽之死亡是否有人為疏失前,時效不能起算,故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㈡洪源陽之死亡原因為何?被告王柏棠、護理之家及其護理師
、照服員對於洪源陽之巡察、照護、急救等行為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洪源陽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2日、108年8月12日稽查被告
護理之家之設施設備及照護人員是否符合規定,其查核結果,均符合規定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0日投衛局醫字第1090010168號函1紙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護理之家查核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足稽,此有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號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02頁、107頁、108頁)。又案發當天小夜班之值班人員為護理主任徐壁美、助理即被告王柏棠、照服員賴秋玉、李羿萱、李鈴惠,夜班照服員韓氏花、周氏秋、李朝順等人乙節,有被告護理之家108年10月份之值班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足見被告護理之家之人員配置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案發時無合格護理人員值班、由未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王柏棠擔任護理師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洪源陽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脈疾
病置放支架、大腸癌術後即咽喉腫瘤接受氣管切開等病症、現況無法言語,並遭被告以束帶拘束雙手等情,而阮氏麗霞、韓氏花疏於注意洪源陽之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變化行為,被告王柏棠身為護理人員,卻未依氣切、約束病患護理準則進行護理工作等情,顯有過失,並導致洪源陽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
①關於洪源陽於事發時是否遭束帶拘束乙情,前經檢察官相驗
並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時,並未發現可符合曾遭拘束所造成之新近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730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為佐,本院尚無從認定洪源陽在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束帶約束雙手之事實,先予敘明。
②原告前對被告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李花守、被告王柏棠等人
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關於洪源陽之死亡原因業經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和心肌肥厚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該署相驗卷宗第12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洪源陽係因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造成心肌梗塞和心肌肥厚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則其死亡原因,與原告指摘被告護理照護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③就此原告雖主張阮氏麗霞、韓氏花在108年10月27日20時30分
許確認洪源陽身體狀況後,遲至同日22時51分,韓氏花始再進房巡視,時間間隔約2.5小時,疏於注意洪源陽之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變化行為,而被告王柏棠身為護理人員,卻未依氣切、約束病患護理準則進行護理工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護理之家工作手冊所訂照服員(夜班)工作流程為:「20:30~21:00翻身拍背換尿布、巡視住民;21:00~22:00管灌飲食(牛奶);22:00~23:00翻身拍背換尿布」。而依錄影監測影像,韓氏花照服員於是日20時34分進入病室内協助病人餵食及餵食開水,於20時48分離開病室,至22時51分韓氏花始再度進入病室,未於「21:00〜2
2:00」進行管灌飲食(牛奶)流程,雖有違反該護理之家内部工作手冊,惟本件洪源陽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所致猝死,其生命徵象係於何時產生轉變、照服員如依工作手冊所定工作區間進入病室是否就能及時察覺、及時急救送醫,並防免其死亡之結果,猶未可知。是實難以韓氏花於20時48分離開病室後,至22時51分韓氏花始再度進入病室乙節,認與洪源陽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猝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且關於本件爭議,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㈠依病室外錄影監測影像,當日20:34韓照服員(即韓氏花,下同)進入病室内協助病人餵食及餵食開水,於20:48離開病室。22:51韓照服員欲進入病室内協助病人餵食牛奶時,發現病人異狀而通知值班王照服員(即被告王柏棠,下同)。依錄影監測影像及工作手冊照服員(夜班)工作流程,韓照服員未於21:00〜22:00管灌飲食(牛奶)、22:00〜23:00翻身拍背換尿片或巡視病人流程,僅係違反該護理之家内部工作手冊,且照服員並非醫事人員,故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109年7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本案之護理之家屬護理機構,並非醫院或診所,遇有住民發生緊急事件時,應依該護理之家所定相關流程進行處理,無法以醫療常規認定之。一般護理之家就上開情形,會訂定下列内部規定:⒈訂有常見意外或緊急事件預防、處理辦法及流程;⒉工作人員應熟悉處理流程,並留下紀錄。緊急送醫服務規程如下:⒈訂有緊急送醫辦法及流程,並有明確之醫療資源網絡;⒉服務單位備有緊急送醫之交通工具或有救護車合作契約;⒊送醫前視需要提供必要之急救措施;⒋緊急就醫服務之紀錄完整;⒌與家屬即時連繫之紀錄,愛之福護理之家亦定有上開流程。本案王照服員及韓照服員均領有效期内之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故可對病人使用心肺復甦術;另依護理紀錄,於發現病人意識改變後,給予疼痛刺激無反應,無法測得生命徵象時,即用人工甦醒球給予100%氧氣,並開始心肺復甦術,同時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在救護車抵達時仍持續心肺復甦術,並與救護車隨車人員進行交班。以上處置,均符合該護理之家内部訂定之處理流程,亦符合一般成人急救心肺復甦術(CPR)處置。由於護理之家並非醫療機構,韓照服員及王照服員亦非醫事人員,其所為之急救措施,已符合該護理之家内部處理流程。㈢護理之家住民遇有緊急傷病時,應依其内部流程【如上開鑑定意見2之說明】,緊急送醫;並訂有送醫前應實施急救措施。依卷證資料,愛之福護理之家訂有就診處理流程指引及CPR緊急處理流程,該流程為通知配合醫療院所救護車或家屬指定醫院進行派車並交班。另外,家屬與愛之福護理之家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第13條亦訂有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契約時交付家屬收執。契約中約定緊急事故處理⒈以電話通知家屬或其他關係人;⒉需立即急救者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並叫救護車至臨近醫院就醫。但法令並未明定護理之家只能召喚簽約之救護車業者,應視病人緊急情況及該業者是否能及時提供服務而定。㈣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另依愛之福護理之家員工工作手冊中第2條,各單位業務及工作人員職掌,護理人員書寫護理紀錄;照服員書寫每日照護紀錄單。依卷證資料,108年10月27日22:53韓照服員撥打内線予徐護理師,並由韓照服員及王照服員在現場處理急救事宜。王照服員書寫每日照護紀錄單,護理紀錄由徐護理師(即徐壁美)撰寫,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㈤急性心肌梗塞,亦即冠狀動脈血流突然因血栓而完全阻斷,導致心肌的壞死。幾乎一半以上病人均於到院前突然死亡,即為猝死。依文獻報告,大約20%〜50%急性猝死病人中,並無心絞痛發作病史,相關解剖報告顯示90%病人有嚴重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依Framingham研究報告顯示25%心肌梗塞屬無症狀。急性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如下:45歲以上男性,而女性則於更年期後(50歲以後)及有心臟病史者、糖尿病、高膽固醇者、高血壓、吸菸、體重過重、缺乏運動、生活緊張壓力等,但年輕男性及女性亦可能得急性心肌梗塞。危險因子越多,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越高。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置放支架等病史,具有多項心肌梗塞危險因子。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病人死亡原因推斷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及心肌肥厚而引起心因性休克猝死,與護理人員是否依護理之家工作流程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亦同認洪源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護理之家之照護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護理之家之相關急救處置,尚符合該護理之家内部訂定之處理流程,且符合一般成人急救心肺復甦術(CPR)處置,難認有何過失。
⒋原告雖主張洪源陽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
脈疾病置放支架、大腸癌術後即咽喉腫瘤接受氣管切開等病症、現況無法言語,並遭被告以束帶拘束雙手」等情,認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照護常規、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及中臺科技大學護理學院函詢:依照護常規,一般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護理人員對於有上述情形之病人所應之巡視(巡察)流程、內容及頻率為何?得否以護佐人員巡視取代護理人員巡視?護理之家之照服員、護理人員對於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應為何種急救處置?應於多久時間內送醫急救等事項。經查:
①原告無法舉證洪源陽於事發前遭束帶拘束之事實,業經論述
如前。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照護常規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衛部照字第1110008742號函復略以:「有關一般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應多久巡視住民一次,查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及附件二(即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服務項目」,對臥床住民每多少小時翻身一次等服務項目係立契約書人合意内容。又有關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觀察住民狀況之時間與流程等,係由護理之家安排其內部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工作流程,且可能與生活起居、住民有無鼻胃管、尿管、氣切管或呼吸器依賴等情形相關,非由主管機關訂定標準;相關人員得就個案情形為適當安排。有關危急情況之處理,得參照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所為處理,非由主管機關訂定標準;相關人員得就個案情形輿當下情境(如:是否正好有醫師在場)判斷是否立即聯絡送醫及是否於能力範圍內先行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可知關於一般護理之家住民之護理服務項目及頻率,係依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中臺科技大學則以111年3月29日中台校護字第1110003256號函復:
「關於貴單位函詢四點事項法規無明訂之,臺灣各護理之家常規執行業務也不盡相同或一致,學理亦無特別記載,如有疑慮,尋求實務界操作面諮詢更為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亦徵關於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之巡視住民頻率,危急情況之處理流程,法規並無相關注意義務之規定或標準流程之規範,各護理之家常規執行業務情形亦不盡一致。而原告泛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照護常規,卻亦未能指出違反何種照護常規,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②原告雖又聲請將上開詢問事項另行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南投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惟其他護理之家與住民家屬間關於護理服務項目及頻率,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範圍內,究屬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尚不能作為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注意義務之法源依據,或資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基準,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
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成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受
有損害、不完全給付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缺一不可。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護行為、相關急救處置,與洪源陽死亡
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護理之家之照服員縱未於「21:00〜22:00管灌飲食(牛奶)」而違反護理之家內部規定,惟被告護理之家與原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並未將被告護理之家工作手冊所訂照服員(夜班)工作流程納入契約作為護理服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9頁);而被告王柏棠領有效期内之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故可對病人使用心肺復甦術;另依護理紀錄,於發現病人意識改變後,給予疼痛刺激無反應,無法測得生命徵象時,即用人工甦醒球給予100%氧氣,並開始心肺復甦術,同時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在救護車抵達時仍持續心肺復甦術,並與救護車隨車人員進行交班。以上處置均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亦符合一般成人急救心肺復甦術(CPR)處置,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未依契約約定內容提供照護服務之情形。縱認被告未依護理之家內部工作手冊所訂照服員(夜班)工作流程執行照護服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行為與洪源陽死亡之結果間究無相當因果關係,猶無從成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護理之家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護理之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服務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不具有之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及中臺科技大學結果已如前述,可知關於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之巡視住民頻率,危急情況之處理流程,法規並無相關注意義務之規定或標準流程之規範,各護理之家常規執行業務情形亦不盡一致。而原告泛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護理之家提供之服務如何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就此原告雖同樣聲請將另行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南投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惟其他護理之家與住民家屬間關於護理服務項目及頻率,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範圍內,究屬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尚不能資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基準,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亦經論述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與洪源陽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護理之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賠償責任,尚無可採。⒋本件依原告舉證結果,經核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所定要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護理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洪源陽係因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造成心肌梗塞和心肌肥厚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被告雖有違反該護理之家内部工作手冊之處,然原告未能舉證洪源陽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照護行為、急救處置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照護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完全給付或欠缺專業可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護理之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護理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