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廖小慧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楊錫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勁璁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錫銘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437之1地號、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勁璁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C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錫銘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賴勁璁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楊錫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錫銘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賴勁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勁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亦章原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分別稱437、437-1、4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9分之1,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3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437(1),面積295平方公尺、43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7之1(1),面積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7之1(2),面積36平方公尺及4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8(1),面積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8(2),面積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8(3),面積68平方公尺,為被告賴勁璁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438(3),下稱系爭A建物;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437(1)、437之1(2)、438
(2),下稱系爭B建物;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437之1(1)、438(1),下稱系爭C建物)占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賴亦章於110年8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廖小慧,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9至305頁)可稽,廖亦章並於110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追加廖小慧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110年11月11日以書狀並言詞聲明由廖小慧承當(原告誤為承受)賴亦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61、465頁),經被告賴勁璁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賴亦章脫離訴訟,由原告廖小慧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勁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437(1),面積295平方公尺、43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7之1(1),面積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7之1(2),面積36平方公尺及4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8(1),面積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8(2),面積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8(3),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因被告賴勁璁於訴訟審理中抗辯業已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建物讓與被告楊錫銘,原告因而追加楊錫銘為共同被告。核原告追加楊錫銘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就請求面積之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楊錫銘返還土地部分予原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其主張被告賴勁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62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有系
爭A、B、C建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A、B、C建物之興建並非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南投縣
政府函文,亦函覆無本案系爭A、B建物的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前係因遭被告賴勁璁誤導,致原告誤解,本件請求拆除建物非僅系爭C建物而已。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
、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A、B、C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㈠系爭A、B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鎮○○○路00號,76年4
月29日門牌整編為敦和路118號)為被告賴勁璁父親賴樹木於51年間獨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賴樹木於95年1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賴勁璁單獨繼承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賴勁璁於99年1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同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楊錫銘,但漏未將系爭A、B建物稅籍登記予被告楊錫銘,嗣於110年3月間始將稅籍登記予被告楊錫銘,因此,被告楊錫銘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A、B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王正慧作宮廟使用,該租約已經被告楊錫銘追認。
㈡賴樹木51年間興建系爭A、B建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賴樹
木、賴庭月、賴貴、賴深淵、賴熾昌、賴昆炎、賴昆燦、游西金、賴國標、賴香等人,賴樹木興建系爭A、B建物時已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同意書當時交由地政機關留存,依當時建築法規,必須經過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興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可能興建,且申報興建必須要有全體共有人同意書,故系爭A、B建物係經基於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A、B建物稅籍於110年3月間登記予被告楊錫銘。被告賴勁璁就系爭A、B建物已沒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楊錫銘於99年時,即已簽訂授權書把系爭土地及系爭A、B建物授權被告賴勁璁處理買賣、租賃。
㈢依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鎮○○○路00號(改編前為11
8號)之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至於系爭C建物是2層鐵皮建物,是被告賴勁璁於101年6月非經共有人同意所增建,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楊錫銘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賴勁璁之
應有部分(437、437-18地號土地持分各為425/2400,438地號土地持分為25/120),於99年1月18日出售予被告楊錫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A、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賴勁璁或被告楊錫銘?㈡被告賴勁璁之被繼承人賴樹木興建系爭A、B建物時,是否經
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有權占有?㈢系爭C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賴勁璁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A、B建物坐落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系爭C建物坐落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系爭A、B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賴勁璁父親賴樹木於51年間獨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賴樹木於95年1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賴勁璁單獨繼承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賴勁璁於99年1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錫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A、B建物部分:
⒈被告賴勁璁、楊錫銘就系爭A、B建物,於本院曾主張被告賴
勁璁已於99年間合意讓與被告楊錫銘系爭A、B建物,僅是未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土地及系爭A、B建物,於99年5月間,已授權被告賴勁璁處理,再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A、B建物辦理稅籍登記由被告賴勁璁變更為被告楊錫銘,且就系爭A、B建物租賃第三人之租約,亦由被告楊錫銘追認蓋章,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7-410頁、473頁),可認其2人已就系爭A、B建物有讓與合意及交付,被告楊錫銘對於系爭A、B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賴勁璁對於系爭A、B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均可認定。
⒉被告賴勁璁之父賴樹木起造系爭A、B建物時,是否經土地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為有權占有?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楊錫銘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等情,已為被告楊錫銘所不爭執,被告楊錫銘抗辯系爭A、B建物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錫銘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⑵被告楊錫銘抗辯被告賴勁璁之父賴樹木於51年間興建系爭A、
B建物時,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依興建當時建築法規,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惟其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亦查無系爭A、B建物申請建築相關資料,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0026723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即難認為被告楊錫銘抗辯之事實為真正。⑶被告楊錫銘另辯稱系爭A、B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楊錫銘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頁)。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被告楊錫銘對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之使用收益權限,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亦未就被告楊錫銘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表示同意或訂有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楊錫銘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不因系爭建物合法與否或被告楊錫銘為共有人之一而有影響,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楊錫銘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賴勁璁對於系爭A、B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賴勁璁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㈢系爭C建物部分:⑴被告賴勁璁雖抗辯系爭C建物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惟原告起訴
既主張被告應將系爭C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賴勁璁已自認系爭C建物係其於101年6月非經共有人同意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自屬無權占用,且觀之系爭C建物為2層樓高鐵皮,有獨立開窗及大門可供進出,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認為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非屬系爭A、B建物之附屬物,可認被告賴勁璁對之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賴勁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所示面積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賴勁璁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437之1地號、438地號如附圖所示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楊錫銘拆除系爭C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賴勁
璁已自認系爭C建物係其於101年6月非經共有人同意所增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楊錫銘為系爭C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錫銘拆除系爭C建物,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楊錫銘將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437之1地號、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賴勁璁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屬建物編號C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條規定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對於部分被告之請求,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