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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宋美雪相 對 人 黃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雄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惟相對人近來精神狀況變嚴重,爰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惟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生日、父母親之姓名、現在所在場所及為何事到場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亦能陳述其現在所做工作內容、報酬、工作時間,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社會職業功能下降,無法從事競爭性就業,依賴政府補助金、家中零用金度日,平時可自行支配其母每週提供1,000元零用金,可獨自進行小金額的消費行為如買菸、買飲料等,也會在他人的支配下獨自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單部分解約,對大筆的金額支出或是長期的固定開銷常有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無法深入思考消費行為後果的情形,需要他人提供適當的規劃與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過去有多次被詐騙、輕率用錢的紀錄,聲請人擔心其再次出現財產支配不當的情況,故提出本次監護處分變更聲請。然而相對人目前的意思能力尚未達到監護處分之程度,建議聲請人提高對相對人的行為監督,或者考慮封閉性高的治療環境如康復之家、慢性病房,增加相對人的外部監控,以減少此類情形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10013817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報告書意見,尚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綜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而本次依鑑定人鑑定結果,仍認相對人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2-01